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謝健明 被   告 韓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約定由原告將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貸與被告,由被告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 原告於同日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催 告被告清償前述債務,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簽立原證一 (審訴卷第15頁)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嗣經原告 將100 萬元借貸款項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當時係受雇於巧 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為巧 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業績良好,原告於99年間,曾 向被告表示將前述借款轉為被告之獎金,而免除債務,故原 告於借款後11年間皆未向被告催討。 ㈡、如前述借款債務存在,則就以下債權主張抵銷: 1.兩造曾約定被告每月繳納5,000 元,用於給付巧勤公司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TOYOTA CAMRY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3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會協助被告向租車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而於97年5 月起至100 年4 月每月自被告薪資扣 除5,000 元(共計18萬元)。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未依約 協助被告向租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前述18萬元租金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2.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自巧勤公司領取 「月薪」4 萬6,400 元、「其他津貼」3 萬元,均屬經常性 給與,而為被告之工資。巧勤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04 年12 月11日被告自巧勤公司離職之日止,未依前述金額給付月薪 、其他津貼,積欠被告工資18萬6,648 元,被告得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㈢、被告以上述主張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 同日收受原告交付借貸款項100 萬元。 ㈡、被告於97年5 月至100 年4 月間(合計36個月),任職於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巧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勤公司),並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此期間,按月 自被告薪資扣取5,000元,合計18萬元。 ㈢、被告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自巧勤公司按月領取「月薪 4萬6,000元」、「其他津貼3萬元」。 ㈣、被告於104 年9 月領取月薪4 萬1,400 元;104 年10月、11 月均領取月薪1 萬1,408 元;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則按 月薪1萬1,408元比例計算10日工資3,803 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 年9 月30日,原告主張若有理 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1日。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曾經原告於99年間 「免除」而消滅? ㈡、若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經「免除」而消滅,被告之 「抵銷答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曾經原告於99年間 「免除」而消滅? 1.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而主張金錢借貸債權因免除而消滅者,須就其消滅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債務經債權人免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依該消費借 貸契約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辯稱:原告依前述消費借貸契約享有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業經原告於99年間免除而消費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曾於99年間免除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僅主張原告於貸 與金錢後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曾於99年間免除 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無其他證據提出(院卷第27 頁反面)。然由債權人於權利時效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享 有一定之自由,自難僅以原告貸與前述款項後逾10年始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一節,遽認被告前述「原告曾免除債 務」之主張屬實。是被告就「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難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就「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是 其主張前述原告對其之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因原告 免除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㈡、若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經「免除」而消滅,被告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 與其經營者(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抵銷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不當得 利」、「薪資」請求權,其法律關係均存在於巧勤公司及被 告間,自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原告為巧勤公司之負責人 ,然巧勤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在與原告在法律上均為各自獨 立之法人格,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自不容混淆。從而 ,縱認被告前述對巧勤公司之「不當得利」、「薪資」之債 權存在,然因該債權均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自不得 執之對原告主張抵銷。 3.從而,被告既非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