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謝健明
被 告 韓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約定由原告將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貸與被告,由被告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
原告於同日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催
告被告清償前述債務,被告
迄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基於兩造間之借貸
合意,簽立原證一
(審訴卷第15頁)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嗣經原告
將100 萬元借貸款項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當時係受雇於巧
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為巧
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業績良好,原告於99年間,曾
向被告表示將前述借款轉為被告之獎金,而
免除債務,故原
告於借款後11年間皆未向被告催討。
㈡、如前述借款債務存在,則就以下
債權主張抵銷:
1.兩造曾約定被告每月繳納5,000 元,用於給付巧勤公司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TOYOTA CAMRY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3 年租賃
期間屆滿後,原告會協助被告向租車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而於97年5 月起至100 年4 月每月自被告薪資扣
除5,000 元(共計18萬元)。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未依約
協助被告向租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無
法律上原因,
受有前述18萬元租金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2.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自巧勤公司領取
「月薪」4 萬6,400 元、「其他津貼」3 萬元,均屬經常性
給與,而為被告之工資。巧勤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04 年12
月11日被告自巧勤公司離職之日止,未依前述金額給付月薪
、其他津貼,積欠被告工資18萬6,648 元,被告得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㈢、被告以上述主張資為答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
同日收受原告交付借貸款項100 萬元。
㈡、被告於97年5 月至100 年4 月間(合計36個月),任職於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巧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勤公司),並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此期間,按月
自被告薪資扣取5,000元,合計18萬元。
㈢、被告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自巧勤公司按月領取「月薪
4萬6,000元」、「其他津貼3萬元」。
㈣、被告於104 年9 月領取月薪4 萬1,400 元;104 年10月、11
月均領取月薪1 萬1,408 元;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則按
月薪1萬1,408元比例計算10日工資3,803 元。
㈤、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 年9 月30日,原告主張若有理
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1日。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曾經原告於99年間
「免除」而消滅?
㈡、若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經「免除」而消滅,被告之
「抵銷答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曾經原告於99年間
「免除」而消滅?
1.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而主張金錢借貸債權因免除而消滅者,須就其消滅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債務經
債權人免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
⑴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依該消費借
貸契約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辯稱:原告依前述消費借貸契約享有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業經原告於99年間免除而消費
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曾於99年間免除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僅主張原告於貸
與金錢後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曾於99年間免除
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無其他證據提出(院卷第27
頁反面)。然由債權人於權利時效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享
有一定之自由,自難僅以原告貸與前述款項後逾10年始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一節,
遽認被告前述「原告曾免除債
務」之主張屬實。是被告就「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
難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就「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是
其主張前述原告對其之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因原告
免除而消滅云云,
自屬無據。
㈡、若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經「免除」而消滅,被告之
「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
與其經營者(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抵銷前述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不當得
利」、「薪資」
請求權,其法律關係均存在於巧勤公司及被
告間,自
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原告為巧勤公司之負責人
,然巧勤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在與原告在法律上均為各自獨
立之法人格,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自不容混淆。從而
,縱認被告前述對巧勤公司之「不當得利」、「薪資」之債
權存在,然因該債權均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自不得
執之對原告主張抵銷。
3.從而,被告既非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為
抵
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