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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振維 被   告 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莊中央 被   告 陳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傑宗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訴字第2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2,010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具狀聲 明提高醫療費用、就醫車資、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等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數額,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318,790 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8至 62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陳傑宗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傑宗為被告「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裕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陳傑宗 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中 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366.5 公里北向處 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同向行駛在陳傑宗之右側車道前方,因陳傑宗疏未注 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 ,致系爭小客車失控而自系爭曳引車前方,向內側車道轉 撞擊中央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外,另因此引生外傷 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造成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318,790 元。陳傑宗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且違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尚裕公司為陳傑宗之雇用人,應與陳傑宗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8, 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 個月始檢查出椎間盤突 出症狀,應為常年務農累積之慢性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依各大醫院對於椎間盤突出症狀之治療方法觀之,不論開 刀或物裡治療,均可於幾個月後痊癒,不會造成癱瘓,更不 會減少勞動能力,被告自無庸賠償因此病症所衍生之相關損 害;另針對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內容,分別答辯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傑宗為尚裕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 ㈡、陳傑宗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 職務時,沿高雄市○○區○道○ 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 號366.5 公里北向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在陳傑宗之右側車 道前方,陳傑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 不慎於該處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系爭小客車失 控而自系爭曳引車前方,向內側車道旋轉撞擊中央護欄。 ㈢、陳傑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 紅腫等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前往大東醫院針對系爭傷害求診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1,100 元。 ⒉支出汽車拖吊費3,45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另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 五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是否可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傑宗於 事發時,受僱於尚裕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駕駛營業用曳引 車為業,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 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釀生系爭事故,故有違反 上開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6,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 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20 元云云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 、40至53頁), 然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罹有此等病症, 此等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未見載明;況且,原告 係於107 年3 月12日始因上開病症而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等情 ,業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8 頁背面), 則原告就該病症求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達將 近9 月之久,能否認定該等病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亦待商 榷;再者,針對上開病症之成因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 ,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旗山醫院、大東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依 原告聲請送請義大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亦函覆表示無從認 定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義大醫院109 年8 月25日 函文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等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20 元 ,自屬無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23,1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 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而前往大東醫院進行診治,故被告 應賠償此部分就醫車資1,100 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固另主張:因前往旗山醫院針對上述引生外傷性腰椎第 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等病症進行診治,故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就醫車資22,000元云云,然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第 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 ,當無從採認。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516,32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 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病 症,造成其於107 年3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8日之期間內, 無法從事務農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6,320 元,另 因其工作能力仍無法復原,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 000 元云云,然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 間盤突出,既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非可信。 ⒋關於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之損害一節,既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損害,應為可採。 ⒌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費69,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 費用共計為69,400元(均屬更換零件費用),而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 舊。又系爭小客車係於86年3 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 ,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用,不予繼續折舊,是依平均折舊 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9,400÷( 5+1)≒1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69,400-11 ,567)×1/5 ×(5+0/12)≒57,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9,400-57,833=11,567】。依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1,567元,應屬可採,至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務農,年收入約為1,000, 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傑宗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為業,於另案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事警 詢程序中陳述家境貧寒;尚裕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0 ,000 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登記於該 公司名下之車輛共計10部等情,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另案刑事判決書暨電子卷証光碟、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11頁,審查卷第85至 105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54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係位 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原告處於高速行駛下猝遭陳傑宗不慎 撞擊,並因而失控、旋轉撞擊中央護欄之事發過程,雖原告 所受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勢,尚非 嚴重,然衡情其理應受有重大驚嚇及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為80,000元,始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6,117元【計算式:就 醫交通費1,100 元+ 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系爭小客 車修繕費11,567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76,117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 (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6,52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主張: │ │ │ │ 並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 │ │ 四、五椎間盤突出,自系爭事故│ 生後9 個始檢查出│ │ │ │ 發生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支│ 椎間盤突出症狀,│ │ │ │ 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260 元。嗣│ 應為常年務農累積│ │ │ │ 後至108 年3 月19日至旗山醫院│ 之慢性症狀,與系│ │ │ │ 就醫16次,支出醫療費用4,260 │ 爭事故無關,被告│ │ │ │ 元,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自無庸賠償。 │ │ │ │ 6,520 元(計算式:2,260 元+│ │ │ │ │ 4,260 元=6,520 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 原證2 、3 、補證2 、3。 │ │ ├─┼─────┼───────────────┼─────────┤ │2│交通費 │1.主張: │原告前往旗山醫院係│ │ │23,100元 │ 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針對椎間盤突出症狀│ │ │ │ 00號,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進行診治,此部分交│ │ │ │ 車受損受修,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通費與系爭事故無關│ │ │ │ 大東醫院及旗山醫院就診,以大│;另對於前往大東醫│ │ │ │ 樹至鳳山大東醫院往返1 次車資│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請│ │ │ │ 1,100 元、大樹至旗山醫院往返│求,則不爭執。 │ │ │ │ 共計22次(計算式:5 次+17次│ │ │ │ │ =22次),每次車資1,000 元計│ │ │ │ │ 算,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23,100│ │ │ │ │ 元(計算式:1,100 元+1,000 │ │ │ │ │ 元×22次=23,100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 原證4、補證4。 │ │ │ │ │ │ │ ├─┼─────┼───────────────┼─────────┤ │3│不能工作之│1.主張: │1.爭執。 │ │ │損失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答辯: │ │ │516,320元 │ 更造成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原告所罹椎間盤突出│ │ │ │ 盤突出,致3 個月內,並自107 │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 │ │ 年3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8日共│ │ │ │ │ 計461 日(計算式:3 個月×30│ │ │ │ │ 日+371 日=461 日)不能工作│ │ │ │ │ ,原告倚賴種田維生,長年工作│ │ │ │ │ 無休,以政府規定之最低工資每│ │ │ │ │ 小時140 元,每日8 小時計算,│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 │ │ │ 損失516,320 元(計算式:140 │ │ │ │ │ 元/ 時×8 小時×461日=516,3│ │ │ │ │ 20 元)。 │ │ │ │ │2.證物: │ │ │ │ │ 原證8。 │ │ ├─┼─────┼───────────────┼─────────┤ │4│減少勞動能│1.主張: │1.爭執。 │ │ │力損失 │ 原告於00年00月0 日生,因系爭│2.答辯: │ │ │1,500,000 │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3個月 │ 依各大醫院對於椎│ │ │元 │ 後,工作能力仍無法復原,約減│ 間盤突出症狀之治│ │ │ │ 少一半,每月減少工作能力約16│ 療方法觀之,不論│ │ │ │ ,800元(計算式:140 元/ 時×│ 開刀或物裡治療,│ │ │ │ 8 小時×30日÷2 =16,800元)│ 均可於幾個月後痊│ │ │ │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歲│ 癒,不會造成癱瘓│ │ │ │ ,計算至65歲止共計17年,原告│ ,更不會減少勞動│ │ │ │ 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3,427,20│ 能力,原告請求被│ │ │ │ 0 元(計算式:16,800元/ 月×│ 告賠償勞動能減損│ │ │ │ 12月×17年=3,427,200 元),│ 之損害為無理由。│ │ │ │ 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 │ │ │ │ │2.證物: │ │ │ │ │ 原證8。 │ │ ├─┼─────┼───────────────┼─────────┤ │5│汽車拖吊費│1.主張: │1.關於汽車拖吊費部│ │ │及修理費 │⑴汽車拖吊費3,450元: │ 分之請求,不爭執│ │ │72,850元 │ 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 。 │ │ │ │ 告因此受有支出拖吊費3,450 元│2.關於汽車修理費部│ │ │ │ 之損害。 │ 分之請求,應扣除│ │ │ │⑵汽車修理費69,400元: │ 折舊費用。 │ │ │ │ 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 │ │ │ 估計修理費用額達69,400元,本│ │ │ │ │ 件修復內容無法延長車輛壽命或│ │ │ │ │ 其使用年限,且因有系爭事故發│ │ │ │ │ 生,影響中古車輛交易價直,故│ │ │ │ │ 無扣除折舊必要。另系爭汽車已│ │ │ │ │ 出售予訴外第三人,出售金額為│ │ │ │ │ 5 萬元,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 │ │ │ 合約書可憑。 │ │ │ │ │2.證物: │ │ │ │ │ 原證6 、9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200,000元 │ 原告因被告陳傑宗不法侵害致生│2.答辯: │ │ │ │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 │ │ 受創,且因驚嚇過度,夜眠變差│ 金數額過高。 │ │ │ │ ,易做惡夢,常半夜驚醒,精神│ │ │ │ │ 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 │ │ │ │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2,318,790 │ │ │ │計│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