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振維
被 告 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莊中央
被 告 陳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傑宗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訴字第2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2,010元
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具狀聲
明提高醫療費用、就醫車資、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等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數額,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318,790 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8至
62頁)。本院審酌
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陳傑宗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傑宗為被告「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裕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陳傑宗
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中
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366.5 公里北向處
時,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同向行駛在陳傑宗之右側車道前方,因陳傑宗疏未注
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
,致系爭小客車失控而自系爭曳引車前方,向內側車道
旋轉
撞擊中央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外,另因此引生外傷
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造成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318,790 元。陳傑宗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且違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
,並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而尚裕公司為陳傑宗之雇用人,應與陳傑宗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8,
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 個月始檢查出椎間盤突
出症狀,應為常年務農累積之慢性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依各大醫院對於椎間盤突出症狀之治療方法觀之,不論開
刀或物裡治療,均可於幾個月後痊癒,不會造成癱瘓,更不
會減少勞動能力,被告自
無庸賠償因此病症所衍生之相關損
害;另針對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內容,分別答辯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傑宗為尚裕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
㈡、陳傑宗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
職務時,沿高雄市○○區○道○ 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 號366.5 公里北向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在陳傑宗之右側車
道前方,陳傑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
不慎於該處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系爭小客車失
控而自系爭曳引車前方,向內側車道旋轉撞擊中央護欄。
㈢、陳傑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
紅腫等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前往大東醫院針對系爭傷害求診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1,100
元。
⒉支出汽車拖吊費3,45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另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
五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是否可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傑宗於
事發時,受僱於尚裕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駕駛營業用曳引
車為業,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
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釀生系爭事故,故有違反
上開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
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被告則
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6,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
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20 元
云云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 、40至53頁),
然
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罹有此等病症,
惟
此等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未見載明;況且,原告
係於107 年3 月12日始因上開病症而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等情
,
業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8 頁背面),
則原告就該病症求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達將
近9 月之久,能否認定該等病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亦待商
榷;再者,針對上開病症之成因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一節
,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旗山醫院、大東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依
原告聲請送請義大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亦函覆表示無從認
定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義大醫院109 年8 月25日
函文乙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等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20 元
,
自屬無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23,1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
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而前往大東醫院進行診治,故被告
應賠償此部分就醫車資1,100 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固另主張:因前往旗山醫院針對上述引生外傷性腰椎第
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等病症進行診治,故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就醫車資22,000元云云,然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第
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
,當無從採認。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516,32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
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病
症,造成其於107 年3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8日之
期間內,
無法從事務農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6,320 元,另
因其工作能力仍無法復原,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
000 元云云,然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
間盤突出,既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
洵非可信。
⒋關於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之損害一節,既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損害,應為可採。
⒌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費69,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
費用共計為69,400元(均屬更換零件費用),而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
舊。又系爭小客車係於86年3 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
,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
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是依平均折舊
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9,400÷( 5+1)≒1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69,400-11 ,567)×1/5 ×(5+0/12)≒57,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9,400-57,833=11,567】。依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1,567元,應屬可採,至
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關於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務農,年收入約為1,000,
000 元,名下無
不動產;陳傑宗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為業,於另案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之刑事警
詢程序中陳述家境貧寒;尚裕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0 ,000
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登記於該
公司名下之車輛共計10部等情,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另案刑事判決書暨電子卷証光碟、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11頁,審查卷第85至
105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54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係位
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原告處於高速行駛下猝遭陳傑宗不慎
撞擊,並因而失控、旋轉撞擊中央護欄之事發過程,雖原告
所受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勢,
尚非
嚴重,然衡情其理應受有重大驚嚇及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為80,000元,始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6,117元【計算式:就
醫交通費1,100 元+ 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系爭小客
車修繕費11,567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76,117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
(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6,52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主張: │
│ │ │ 並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 │ │ 四、五椎間盤突出,自系爭事故│ 生後9 個始檢查出│
│ │ │ 發生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支│ 椎間盤突出症狀,│
│ │ │ 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260 元。嗣│ 應為常年務農累積│
│ │ │ 後至108 年3 月19日至旗山醫院│ 之慢性症狀,與系│
│ │ │ 就醫16次,支出醫療費用4,260 │ 爭事故無關,被告│
│ │ │ 元,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自無庸賠償。 │
│ │ │ 6,520 元(計算式:2,260 元+│ │
│ │ │ 4,260 元=6,520 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 原證2 、3 、補證2 、3。 │ │
├─┼─────┼───────────────┼─────────┤
│2│交通費 │1.主張: │原告前往旗山醫院係│
│ │23,100元 │ 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針對椎間盤突出症狀│
│ │ │ 00號,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進行診治,此部分交│
│ │ │ 車受損受修,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通費與系爭事故無關│
│ │ │ 大東醫院及旗山醫院就診,以大│;另對於前往大東醫│
│ │ │ 樹至鳳山大東醫院往返1 次車資│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請│
│ │ │ 1,100 元、大樹至旗山醫院往返│求,則不爭執。 │
│ │ │ 共計22次(計算式:5 次+17次│ │
│ │ │ =22次),每次車資1,000 元計│ │
│ │ │ 算,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23,100│ │
│ │ │ 元(計算式:1,100 元+1,000 │ │
│ │ │ 元×22次=23,100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 原證4、補證4。 │ │
│ │ │ │ │
├─┼─────┼───────────────┼─────────┤
│3│不能工作之│1.主張: │1.爭執。 │
│ │損失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答辯: │
│ │516,320元 │ 更造成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原告所罹椎間盤突出│
│ │ │ 盤突出,致3 個月內,並自107 │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 │ │ 年3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8日共│ │
│ │ │ 計461 日(計算式:3 個月×30│ │
│ │ │ 日+371 日=461 日)不能工作│ │
│ │ │ ,原告倚賴種田維生,長年工作│ │
│ │ │ 無休,以政府規定之最低工資每│ │
│ │ │ 小時140 元,每日8 小時計算,│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
│ │ │ 損失516,320 元(計算式:140 │ │
│ │ │ 元/ 時×8 小時×461日=516,3│ │
│ │ │ 20 元)。 │ │
│ │ │2.證物: │ │
│ │ │ 原證8。 │ │
├─┼─────┼───────────────┼─────────┤
│4│減少勞動能│1.主張: │1.爭執。 │
│ │力損失 │ 原告於00年00月0 日生,因系爭│2.答辯: │
│ │1,500,000 │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3個月 │ 依各大醫院對於椎│
│ │元 │ 後,工作能力仍無法復原,約減│ 間盤突出症狀之治│
│ │ │ 少一半,每月減少工作能力約16│ 療方法觀之,不論│
│ │ │ ,800元(計算式:140 元/ 時×│ 開刀或物裡治療,│
│ │ │ 8 小時×30日÷2 =16,800元)│ 均可於幾個月後痊│
│ │ │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歲│ 癒,不會造成癱瘓│
│ │ │ ,計算至65歲止共計17年,原告│ ,更不會減少勞動│
│ │ │ 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3,427,20│ 能力,原告請求被│
│ │ │ 0 元(計算式:16,800元/ 月×│ 告賠償勞動能減損│
│ │ │ 12月×17年=3,427,200 元),│ 之損害為無理由。│
│ │ │ 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 │ │
│ │ │2.證物: │ │
│ │ │ 原證8。 │ │
├─┼─────┼───────────────┼─────────┤
│5│汽車拖吊費│1.主張: │1.關於汽車拖吊費部│
│ │及修理費 │⑴汽車拖吊費3,450元: │ 分之請求,不爭執│
│ │72,850元 │ 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 。 │
│ │ │ 告因此受有支出拖吊費3,450 元│2.關於汽車修理費部│
│ │ │ 之損害。 │ 分之請求,應扣除│
│ │ │⑵汽車修理費69,400元: │ 折舊費用。 │
│ │ │ 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
│ │ │ 估計修理費用額達69,400元,本│ │
│ │ │ 件修復內容無法延長車輛壽命或│ │
│ │ │ 其使用年限,且因有系爭事故發│ │
│ │ │ 生,影響中古車輛交易價直,故│ │
│ │ │ 無扣除折舊必要。另系爭汽車已│ │
│ │ │ 出售予訴外
第三人,出售金額為│ │
│ │ │ 5 萬元,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
│ │ │ 合約書
可憑。 │ │
│ │ │2.證物: │ │
│ │ │ 原證6 、9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200,000元 │ 原告因被告陳傑宗不法侵害致生│2.答辯: │
│ │ │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 │ │ 受創,且因驚嚇過度,夜眠變差│ 金數額過高。 │
│ │ │ ,易做惡夢,常半夜驚醒,精神│ │
│ │ │ 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 │
│ │ │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2,318,790 │ │ │
│計│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