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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振維 被   告 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莊中央 被   告 陳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 壹佰壹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事實理由欄中即判決書第七頁第二十九 行至第八頁第一行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6,117元【計算式 :就醫交通費1,100 元+ 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系爭小客 車修繕費11,567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76,117元】」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96,117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 1,100 元+ 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1,5 67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96,117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經審理後,業經酌定為新臺幣80 ,000元,並載明於事實理由欄中(詳見判決書第7 頁第10至 26行),於核算總賠償額時,判決書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