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振維
被 告 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莊中央
被 告 陳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
壹佰壹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事實理由欄中即判決書第七頁第二十九
行至第八頁第一行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6,117元【計算式
:就醫交通費1,100 元+
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系爭小客
車修繕費11,567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76,117元】」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96,117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
1,100 元+ 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 元+ 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1,5
67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96,11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經審理後,業經酌定為新臺幣80
,000元,並載明於事實理由欄中(詳見判決書第7 頁第10至
26行),
惟於核算總賠償額時,判決書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