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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昌義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徐進德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車輛均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五九號執行命令,就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一至五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瑞群交通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六至八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 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本院民國108年 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命令,就上開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審訴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系爭車輛之靠行登記公司即瑞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群 公司)與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敏公司)為共同被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㈢被告瑞敏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1至5號車輛 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 司)。㈣瑞群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6至8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 定之互太公司」(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追加部分與其 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主張為相關連,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 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 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 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害為限,否則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 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 以駁回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然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將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 主張權利,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郭文仁即金順 鑫企業社(下稱郭文仁)係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何恭川所有 為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本 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文仁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為由,於108 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何恭川所有之附表編號1、2號所示 車輛(以下合稱系爭曳引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 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在案;嗣郭文仁再於同年5月16日追 加執行附表編號3、4、6、7、8號所示車輛,幸本院以該部 分難以認定屬何恭川所有,故未准予執行查封。系爭車輛 原實際所有權人固為何恭川,並囿於公路法第55條規定,故 將附表編號1至5號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及將附表編 號6至8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然因何恭川前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能清償,故 已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占有及保管使用,只是斯時仍分別靠行登記在瑞 敏、瑞群公司名下,其間有靠行登記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靠行契約),而系爭曳引車之鑰匙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正本皆由原告持有中,且系爭曳引車之靠行管理費、牌照稅 、保險費、驗車費,均由瑞敏公司開單向原告收取,另附表 編號3至8號車輛(以下合稱系爭板車)之驗車費每台每年45 0元,自106年7月起亦均由原告繳納,上情均可證明自斯時 起,原告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㈡又系爭借款雖名 義上係由尚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出借予何 恭川,然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故何恭川因未能清償系爭借款 而與尚展公司於106年3月10日簽定讓渡書(下稱106年讓渡 書),約定將系爭板車讓渡予尚展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抵償 ,實則真正受讓人為原告,是以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板車所有 權,此情亦有尚展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為憑。㈢又因瑞敏及瑞群公司負責人拒絕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車行,故何恭川在原告要求下 ,另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至瑞敏公司簽立2份讓渡書,分 別載明讓渡系爭曳引車(下稱108年車頭讓渡書),及讓渡 系爭板車(下稱108年板車讓渡書,與108年車頭讓渡書合稱 為108年讓渡書)之所有權予原告,並囑託在場之瑞敏公司 職員即訴外人彭秀美、瑞敏公司負責人徐進德之胞兄配合原 告辦理將車輛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事宜;瑞敏公司職員又於 當日通知原告就系爭曳引車補簽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 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 印認證益徵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料因系 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遭查封並強制拖走,已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 並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瑞敏、瑞群公司協同 辦理過戶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郭文仁則以: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何恭川於106年2月 間便開始欠款,經伊向何恭川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於10 8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勝訴,並於同 年5月3日確定,而觀原告所提出之108年讓渡書亦為108年3 月19日簽立,恐係何恭川為損害被告之債權,而與原告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無效。又原告既稱系爭車輛於 106年間即為其所有,卻未於106年時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足 見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瑞敏、瑞群公司則均以:何恭川於105年5月3日起將系爭車 輛分別靠行於伊等公司,伊等認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應為何恭川,並非原告。又何恭川與郭文仁之所以簽立108 年讓渡書,係因何恭川遭原告提告詐欺,為求和解而作成, 且當時何恭川與郭文仁涉訟中,產權是有爭議,故當時瑞敏 公司職員有在其上載明「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等文字 ,顯見不能逕以該讓渡書作為所有權移轉之判定。況且在10 6年讓渡書中,何恭川已將系爭板車讓渡予尚展公司,相同 標的不能再次讓渡予原告,足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何恭川為飛泛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5 月3日起,陸續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5號之車輛靠行登記於 瑞敏公司名下,及將附表編號6至8號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名 下,何恭川則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瑞敏公司與瑞 群公司為關係企業,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李美蘭 為夫妻,營業址為同一處所。嗣何恭川曾透過原告借得系爭 借款,並為此簽立轉讓標的包含系爭板車在內之106年讓渡 書予尚展公司作為抵償。而何恭川曾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 約定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止,由被告承攬維修何恭 川管領之車輛,嗣因何恭川積欠被告承攬報酬款未付,遭被 告訴請給付,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勝訴在案,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後,被告再於108年3月 27日聲請強制執行何恭川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取償,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在案;被告 再於108年5月16日追加執行附表編號3、4、6、7、8號所示 車輛(即除附表編號5以外之系爭板車),本院則以該部分 難以認定確屬何恭川所有,故未准予執行。又因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 序,故該等車輛均尚未拍賣、分配價金等情,有行車執照影 本、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5-33、35-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10號卷、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是否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835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瑞敏、瑞群公司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系爭板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該動產物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 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查本 件兩造爭執所有權歸屬之標的物為系爭車輛,性質上屬動產 類別,是所有權究歸屬何人,即應視系爭車輛於客觀上交付 、移轉占有之情形,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無移轉所有權之 合意而定。原告主張:何恭川透過原告向尚展公司負責人張 百興借款100萬元,然真正出資之人係原告。復經何恭川以 移轉系爭板車所有權作為抵償,有106年讓渡書為憑,形式 上與何恭川締約之人雖為尚展公司,然真正受讓人實為原告 ,此亦有系爭證明書可稽,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板車之所有權 ,且自106年7月起,何恭川已將系爭板車交付原告占有及保 管使用,行車執照正本亦皆由原告持有,系爭板車驗車費每 台每年450元,自106年7月起亦均由原告繳納,上情均可證 明原告已為系爭板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系爭板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⑵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年讓渡書、系爭證明書 、系爭板車行車執照、驗車費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27 -33、123-133頁,本院卷第117、151頁),核與證人何恭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曾透過原告向張百興借得系爭借款 ,都是原告出面處理,其沒有見過張百興,後來有與尚展公 司簽立106年讓渡書,並將系爭板車讓渡過去以抵償。至於 與原告簽立之108年板車讓渡書,亦是為了處理系爭借款債 務,並沒有同樣的車子讓渡兩次的問題(本院卷第74-78頁 )等語;復經證人張百興到庭證稱:尚展公司確實有與何恭 川寫這106年讓渡書,然其事實上沒有借系爭借款給何恭川 ,該讓渡書之所以由世展公司出名,是因為原告要把系爭板 車行靠行登記在世展公司名下,才會這麼寫(本院卷第194 -195頁)等語,足認系爭板車確已交付予原告使用管理中, 且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其為求將系爭板車靠行登記於 尚展公司名下,方借用尚展公司之名義與何恭川簽立106年 讓渡書等情,堪認屬實。從而,系爭板車實際受讓人為原告 ,其與何恭川間係具移轉系爭板車之合意,又系爭板車已交 付予原告使用管理,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板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屬有據。 ⒉原告是否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原告除援用上開主張外,另主張:何恭川將系爭曳引車於10 6年7月交付其保管使用,車鑰匙及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均由 其持有,且系爭曳引車之靠行管理費、牌照稅、保險費、驗 車費,均由瑞敏公司開單向原告收取,何恭川復於108年3月 19日與其簽立108年車頭讓渡書,瑞敏公司並與其簽立系爭 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 印認證,在在足見其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等事實, 並提出108年車頭讓渡書、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書、靠行管理 費、牌照稅、保險費、驗車費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39、43-45、47-73頁),可見系爭曳引車確實已於 106年7月後移轉占有予原告,且何恭川有讓與系爭曳引車之 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是以,原告確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 有權人一節,亦堪認定。 ⑵至何恭川固否認有移轉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證稱 :是因為原告先告其詐欺,說只要把車輛讓渡予原告就會撤 告,其才會簽108年車頭讓渡書,亦即此讓渡書有附條件, 須原告撤告後才會生效,但其不知道原告最後有無撤告,又 因原告事後又要求須補上60萬元之欠款才要和解,其就不願 再跟他協調,故其並沒有同意要讓渡系爭曳引車(本院卷第 74-77頁)云云,然查:何恭川僅空言稱其與原告間就108年 車頭讓渡書有附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加 以證明,故此部分證詞,實難採信,應認108年車頭讓渡書 已生效力,何恭川與原告間是有讓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合 意。另瑞敏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進德辯稱:由於107年3月間郭 文仁向何恭川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在案,故其有在該讓渡 書上特別註記「調解書、合解書來了才過戶」等文字,因此 不能僅憑該讓渡書作為系爭曳引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云云, 惟查,瑞敏公司亦不否認何恭川與原告簽訂108年車頭讓渡 書之時,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恭川一節,則何恭 川斯時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並不因瑞敏公司在該讓渡 書上作如此註記,便使何恭川與原告間之讓渡系爭曳引車之 合意不生效力,是以,瑞敏公司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⑶至郭文仁辯稱:108年車頭讓渡書之成立日與其提告何恭川 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日為同一日,極可能是何恭 川與原告通謀虛偽作成該讓渡書,故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郭文仁對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遽採。再者,倘 何恭川係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作成該讓渡書,理應會極力維護 該讓渡書之有效性才是,然其卻於審理時作相反證述,而稱 :該讓渡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並未成立,根本沒有同意讓渡 云云,顯見何恭川並無與原告通謀虛偽之意,故郭文仁上開 辯稱委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曳引車已於106年7月交付原告保管使用,是已交 付、移轉占有予原告,又原車主何恭川本於己意與原告簽立 108車頭讓渡書,足認其間具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是 以,系爭曳引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⒊綜上,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並有確認利 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節,係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835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 查封拍賣除附表編號5以外之系爭車輛,執行法院於108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而編號3、4、6、7、8號所示車輛 ,則因難以認定屬何恭川所有,未准予執行。又因原告以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後,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 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等車輛均尚未拍賣、分配價金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依 上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屬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其經何恭川讓渡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是為實質所 有權人一節,已盡舉證之責,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 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曳引車具有所有權,堪以認定,此係為 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命令 ,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瑞敏、瑞群公司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⒈經查: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 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 主證明文件,為合意行為,僅所有權確認判決不為過戶登記 之依據,應有「雙方車主(即兩造)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 是以本件即使由原告取得確認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原告仍無法執本案判決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⒉再查,原告主張自何恭川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後,仍然靠行 登記於瑞敏及瑞群公司名下,事後其要求瑞敏及瑞群公司將 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車行,卻遭拒絕,才會要求 何恭川與其簽立108年讓渡書,並持該讓渡書囑託瑞敏及瑞群 公司配行辦理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本院卷第137頁)等語, 而被告亦未曾否認此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生視同 自認效果,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以,應認原告業已向瑞 敏及瑞群公司就系爭靠行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考量監理機關之作業需求,則原 告本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令瑞敏公司、 瑞群公司應分別協同其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 登記至互太公司,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復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命令,就 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瑞敏公司、瑞群公司應 分別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將附表編號1至5號車輛、 及附表編號6至8過戶登記至互太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審訴卷第25-33頁) ┌──┬────┬─────┬────┬────────┬─────────┐ │編號│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車種 │靠行登記公司 │ │ │ │ │ │ │ │ ├──┼────┼─────┼────┼────────┼─────────┤ │ 1 │682-KD │FUSO │1993.06 │營業貨櫃曳引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車頭) │ │ ├──┼────┼─────┼────┼────────┼─────────┤ │ 2 │835-KU │MITSUBISHI│1994.03 │營業貨櫃曳引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車頭) │ │ ├──┼────┼─────┼────┼────────┼─────────┤ │ 3 │5M-19 │羣翔 │1991.01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4 │KO-89 │謀昌 │1984.02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5 │LI-Q3 │維凌 │1995.03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6 │XG-21 │偉凌 │1993.02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7 │16-UG │福原龍 │1992.01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8 │SD-06 │偉凌 │1996.02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備註: │ │①編號1、2之車輛合稱為系爭曳引車,此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 │②編號3至8之車輛合稱為系爭板車。 │ │③編號1至8之車輛合稱為系爭車輛。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