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楊寶銀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謙律師
參 加 人 游上陞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駱憶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游景勝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祝融,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景勝(訴字㈡卷第279頁),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同卷第273至27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後述訴之聲明之㈠、之㈠部分(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分
參照),嗣先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追加後述訴之聲明之㈡、甲之㈢、之㈡、之㈢部分(訴字㈠卷第57、62、100頁),
復於114年4月9日追加後述訴之聲明部分,另撤回被告游祝融部分(訴字㈡卷第119至120頁),預備合併各訴之間均係基於
系爭股東會(詳如後述)是否成立或有無瑕疵等事實而來,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達民公司之股東,達民公司於108年3月2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選任被告游上德、游景隆為董事,被告游景勝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縱有召開亦未通知原告,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原告與
上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爰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否、委任關係存否等
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達民公司與游上德、游景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達民公司與游景勝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確認達民公司與游上德、游景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達民公司與游景勝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達民公司與游上德、游景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達民公司與游景勝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達民公司確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事前縱未通知原告,該瑕疵亦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無涉,且達民公司當時係因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股東而未通知,並
非出於惡意,原告及
參加人之股份數亦不足動搖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通過,遑論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意見均同原告所述等語。
㈠原告為達民公司之股東。
㈡游上德於108年3月19日出境,嗣於108年4月21日入境。
㈢系爭股東會及同日董事會之議事錄上均記載會議主席為游祝融、紀錄為游上德,並經游祝融蓋用達民公司大小章。
㈣系爭股東會召開前(達民公司寄發公司法172條
所稱通知書時),原告並非達民公司股東名冊中所記載之股東。
㈠
按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抗辯:達民公司確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
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審訴字卷第175、143頁)、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同卷第177、144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簽收單、出席委託書(同卷第151至173頁)為證。
㈡然查:
⒈證人即游祝融(已歿)之子游祥程雖證稱:伊有收到開會通知,也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天主要是討論董監事的改選,最後由游祝融當選董事長,簽到簿當天所列的股東有些是代理,其他都有出席,當天的紀錄是游上德,確定他有出席等語(訴字㈠卷第226至228頁),證人即游祥程之妻賴惠莉亦證稱:伊有收到開會通知,也有參加股東會,後來是由游祝融當選董事長,當天紀錄是游上德,當天就有看到股東會議事錄等語(同卷第232至234頁),
核與前揭股東會、董事會簽到簿上均有「游上德」之簽名(審訴字卷第175、177頁),議事錄上並記載會議紀錄為游上德(同卷第143、144頁)情節相符,似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情形及開會內容均如簽到簿、議事錄
所載,當日游上德並有親自到場。然查,依游上德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伊曾於108年3月19日出境,嗣於108年4月21日始入境(訴字㈠卷第35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足見游上德於108年3月21日即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尚在境外,客觀上殊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可能,則前揭股東會、董事會簽到簿上「游上德」之簽名,顯非其本人於108年3月21日到場所簽。從而,議事錄上記載108年3月21日會議紀錄為游上德等內容,及證人游祥程、賴惠莉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逕認被告達民公司確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
⒉被告於原告提出前揭入出境資料後雖又抗辯:系爭股東會原定於108年3月21日召開,但因游上德有事要出國,所以後來提前召開,只是事後疏未告知製作會議紀錄之首賢會計師事務所而已云云(訴字㈡卷第122、134、157頁)。
惟查,被告於原告提出前揭入出境資料前
迭次陳稱:系爭股東會係於108年3月21日召開等語(審訴字卷第138至139頁、訴字㈠卷第252頁),證人游祥程、賴惠莉於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及系爭股東會有臨時改期等重要事實,則被告於事後空言改稱上情,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特定實際開會日期,僅能泛稱:「108年3月18日或19日」、「無法特定是兩天中的哪一天」等語(訴字㈡卷第134之1、130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系爭股東會及同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均記載:「開會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等內容,其中「3」、「21」等數字更為手寫字體(審訴字卷第175、177頁),系爭股東會及同日董事會之議事錄上則記載:「時間:民國108年3月21日」等內容(同卷第143、144頁)。證人即首賢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賴信忠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有受達民公司之委任,幫他們將開會結果送件至經發局,達民公司事前僅會以電話告知最近要召開股東會,不會特別說明日期,簽到簿上手寫之開會日期並不是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寫的,我們也沒有參與開會,不知道實際上會議紀錄為何人,議事錄上之會議時間我不確定達民公司有無要求我們直接打上去等語(訴字㈡卷第286至288頁),顯見首賢會計師事務所事前並不知悉達民公司何時召開股東會,亦未預先代達民公司在簽到簿或議事錄上填寫開會時間,足認該等「108年3月21日」日期係由達民公司相關人員自行以手寫或繕打方式填載,並經游祝融蓋用達民公司大小章(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而來,殊無提前數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跡象。再佐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等內容(審訴字卷第143頁),而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任期均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同卷第145頁),更見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提前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則
渠等抗辯:系爭股東會後來提前召開,只是事後疏未告知製作會議紀錄之首賢會計師事務所而已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足採。
⒊至被告固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68號、第87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抗辯:該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達民公司確有提前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訴字㈡卷第134頁)。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達民公司為家族企業,衡量家族企業以便宜行事之方式臨時變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開會時間
尚非不可想像,亦無違社會常情」為由,而認「『無法排除』……確實有提早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可能性』」,可知檢察官並未認定達民公司確有提前召開系爭股東會,僅係認為無法排除該可能性而致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已,遑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
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
⒋此外,被告復又不能舉證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達民公司與游上德、游景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達民公司與游景勝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否、委任關係存否等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達民公司與游上德、游景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達民公司與游景勝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分)、再備位請求(即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