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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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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榮展       林穗利       陳再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 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之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1萬6,6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7,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