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陳美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至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民國108年4月10日高雄市
政府核准公司變更登記時,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公
司印鑑、該公司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摺、該存摺所用公司印
鑑及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81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
棄物清除許
可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第7款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有限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
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整,有一表決權。」,原告公
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登記股東為訴外人
蔡孟蓉(出資額450萬元)、陳怡寧(出資額250萬元)、被
告(出資額300萬元,
惟未實際出資),共3人,被告本為原
告公司董事,因而
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原
告擬解任被告董事職務,遂於108年5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
股東同意書予被告,蔡孟蓉、陳怡寧再於108年5月5日簽署
股東同意書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改選陳怡寧為新任董
事,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選任董事之表決除以會議
為之外,亦得以書面表決,而依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
係以股東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因蔡孟蓉、陳怡寧之
出資額合計達700萬元,已逾全體股東表決權2/3,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102條但書規定,
渠等所為
上開董事解任及改選
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自
前揭董事改選後,已不具
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無繼續占有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又關於如附表編號3、6、7、8
所示之物,被告前已
自認前開物品為其占有中,嗣被告雖撤
銷自認,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
詎被告
迄今拒絕將如附表所
示之物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怡寧,經催討未果,實屬
無權
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
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國津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及股東,其取
得楠梓加工區清運廢棄物之業務後,與訴外人陳再添即被告
父親商討,因陳國津及原告公司名下無負責清運之車輛,故
由被告陳國津購買廢棄物後再販予陳再添,陳再添再運輸至
廢棄物處理場,陳再添則毋庸申請公司登記,而得直接將清
運車輛掛名於原告公司名下,嗣因業務需要,陳再添與被告
商量由被告參加考試並取得清運廢棄物許可證後掛名在原告
公司名下,況每5年均由被告以技術員身份
聲請清運廢棄物
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故陳國津、陳再添及被告間為合作關係
,
而非聘僱關係,且原告公司清運之範圍僅限於陳國津自楠
梓加工區取得之廢棄物,而陳怡寧及蔡孟蓉係因陳國津死亡
後,始取得原告公司股份,故就被告與陳國津間採各人業務
各自負責,收入及帳目個別處理之經營模式毫無知悉,而原
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第4項
準用第51條規定,詳實告知被告解任之原因為
何,僅空言泛稱因應未來變化之詞,
系爭決議之效力自始當
然無效;又因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如附表編號3、6
、7、8所示之物,並未於被告占有,被告前因未詳實查看才
誤以為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於被告占有中,嗣已
撤銷前開自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98年5月2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國津(出資額400萬元)、
登記股東為蔡孟蓉(出資額250萬元)、陳怡寧(出資額250
萬元)、陳柏州(出資額300萬元)。
㈡原告公司108年5月2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
1000萬元,章程第6條登記股東為蔡孟蓉(出資額450萬元)
、陳怡寧(出資額250萬元)、被告(出資額300萬元)。
㈢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整,有
一表決權。」即以股東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㈣蔡孟蓉、陳怡寧於10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記載「
原告公司為業務需要,解任原董事陳美姬,改推陳怡寧為新
任董事」等語。
㈤原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未經另案訴訟確認
無效及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
㈠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
㈡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㈢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是否於被告占有中?
六、本院之判斷:
㈠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未經另案訴訟確認無效
及不成立,是否無效?
1.按第49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章程訂明專
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
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1條
定有明文。則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
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
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
退職,而另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
2.原告主張:因被告挪用公款、
侵占公司業務,而解任被告董
事職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之通知僅記載原告公司為業
務需要,屬於無正當理由始被告退職
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
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
司」,並未訂明由被告擔任董事,故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5
日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應無上開公
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
適用。此外,原告主張解任被
告董事之事由為因業務需要,及因被告挪用公款、侵占公司
業務
等情,而陳怡寧及蔡孟蓉係因陳國津死亡後,始取得原
告公司股份,故就被告與陳國津間採各人業務各自負責,收
入及帳目個別處理之經營模式毫無知悉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
,顯見兩造均身為公司股東,然就公司部分業務是否由被告
一人負責等情意見並非一致,而蔡孟蓉、陳怡寧於108年5月
5日簽署前開股東同意書,並記載「原告公司為業務需要,
解任原董事陳美姬,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由上情可知,蔡孟蓉、陳怡寧於108年5月5日簽
署股東同意書,解任原董事陳美姬,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
之原因,
乃因原告公司業務過去之運作模式意見相左,而可
能有所異動,始解任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責,以就公司
業務
予以變動,則蔡孟蓉、陳怡寧2人於108年5月5日簽署股
東同意書,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亦屬有正當理由,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
㈡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故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查蔡孟蓉
、陳怡寧2人於10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合法解任被告
董事職務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陳美
姬即被告既已經合法解任,自無合法占有如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物之權限,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是否於被告占有中?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可徵撤銷自認應由自認人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
經查,被告曾自認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為其占有
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揆之前開說明,其性質當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本院即應認受當
事人自認事實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嗣被告雖撤銷自
認,然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撤銷,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並陳明自認之撤銷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頁),自難僅憑其陳述
遽認如附表編號3、6、7
、8所示之物為其占有中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所為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辯,即不足以撤銷
其所為之自認,是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為被告占
有中
無訛。
七、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交付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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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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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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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簽立之廢│
│ │棄物清運合約書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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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原告公司與晉極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 │正本 │
├──┼────────────────────────┤
│ ⒊ │原告公司與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酸鍍廠簽立之廢棄物│
│ │清運合約書正本 │
├──┼────────────────────────┤
│ ⒋ │原告公司與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
│ │清運合約書正本 │
├──┼────────────────────────┤
│ ⒌ │原告公司與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運合│
│ │約書正本 │
├──┼────────────────────────┤
│ ⒍ │原告公司與億揚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
│ │運合約書正本 │
├──┼────────────────────────┤
│ ⒎ │原告公司與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 │正本 │
├──┼────────────────────────┤
│ ⒏ │原告公司於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場單│
│ │據資料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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