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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翁翊泰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係經由訴外人劉峰瑜介紹而認識,被 告因生意上周轉需要,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2,786,199元,共計3,386,199元( 下分稱系爭600,000元借款、系爭2,786,199元借款,合稱系 爭借款),並分別交付發票人為玹彩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玹 彩公司)、發票日為106年9月22日、票面金額600,000元( 下稱系爭600,000元支票)及發票人為楷盛科技企業行即陳 雅琴、發票日為107年5月19日、票面金額2,786,199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2,786,199元支票,與系爭600,000元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各1紙予原告,基於支票見票即付之性質,兩造 之真意係約定系爭600,000元借款應於106年9月22日清償, 系爭2,786,199元借款應於107年5月19日清償。其中系爭600 ,000元借款,係由原告匯至劉峰瑜名下帳戶,再由劉峰瑜轉 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600,000元支票請劉峰瑜轉交予 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8日持系爭支 票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借 款業已清償,然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借予被告如附表 1所示共計15,561,380元借款,加計附表2所示被告積欠原告 之費用801,361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6,362,741元,扣 除被告抗辯之清償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4,222,156元(未 計算利息),遠高於系爭借款,可見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所 清償之債務均非系爭借款。又被告抗辯有將「I DO」房屋( 下稱系爭A屋)買賣所付之簽約金及訂金共計700.000元轉讓 原告用以清償云云,乃系爭A屋買賣被告違約未給付買賣價 金後,由原告另行與訴外人國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 聯公司)議價而購買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玉紅名下,被告 違約後前所給付之簽約金及訂金自然遭國聯公司依約沒收, 原告購買系爭A屋僅係單純買賣關係,未承繼被告之簽約金 及訂金。另被告提出之被證13計算表雖係原告製作並結算至 107年2月10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非如被告所稱截至 107年2月10日原告反積欠被告651,218元,實則因兩造借款 頻繁,借款模式均係由被告提供自行簽發之支票或至客戶收 取之客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始提供被告所需借款,因此當被 告提供支票後,原告在記帳上即以被告未來勢必會償還借款 為前提,計算應出借多少金額給被告,是被證13計算表記載 「我方需匯小翁」之前方金額僅係被告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 度之總額。是以,截至107年2月10日,在被告支票均完全可 供兌現之前提下,被告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度之總額為651, 218元(其中包含未兌現之系爭600,000元支票)。又107年2 月10日後,如附表1所示原告又共借款6,851,075元予被告, 且前揭被告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度651,218元,其中系爭600 ,000元支票因未兌現,被告就支票部分僅兌現51,218元用以 清償債務,加計被告107年3月16日及3月30日之匯款300,000 元、1,300,000元,被告仍積欠5,199,857元,從而以被證13 計算表向後推算,仍可得出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均非清償系 爭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19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向原告協商資金周轉事宜時,原告就 要求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及土地 銀行仁武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戶,並將被告經營之玹彩 公司大小章存放原告處以便存取,被告向客戶收取客票全數 交予原告存入陽信或土地銀行以清償借款,自106年9月6日 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存入筆數共12筆總金額共計3,271,919 元,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12筆總金額共計7,4 98,756元。故自106年9月6日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已還 款共計10,770,675元,加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匯款300,00 0元、107年3月30日匯款1,300,000元,並將系爭A屋簽約金 及訂金共700,000元轉讓予原告以為清償,被告總計已還款1 1,821,300元,被告並另交付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下稱合庫銀行)票面金額360,000元之客票(發票人: 龍聲水電工程行、支票號碼:000000000、受票人:玹彩公 司)。且由原告交付被告之被證13計算表,原告至107年2月 10日止尚須匯給被告651,218元,但被告尚未收到該筆款項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7現金借款,而 附表1編號9之系爭600,000元借款原告係匯款附表1編號10款 項593,415元予被告,593,415元為扣除利息之金額,被告不 爭執該筆借款為600,000元,然即係系爭600,000元借款,附 表1編號9、10重複記載。附表1編號11僅有其中70,000元係 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附表1編號17部分因被告僅有向訴外人 陳金葉借款600,000元,故附表1編號16僅其中之600,000元 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附表1編號42、43是原告設定抵押權 之費用,但被告不同意,故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另被告就 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借款、附表2所示費用之答辯則各如備 註欄所示。從而,系爭借款被告均已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經由劉峰瑜介紹而認識,被告因生意上周轉需要, 於106年間9月間向原告借款系爭600,000元借款,被告並 交付系爭600,000元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於107年2月間約定向原告借款系爭2,786,199元借款 ,原告以戶名張曉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 年3月5日轉帳1,8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之玹彩公 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玹彩公司華 銀帳戶),被告並交付系爭2,786,199元支票予原告。 (三)系爭600,000元支票、系爭2,786,199元支票提示均遭退票 未獲兌現。 (四)兩造除上開2筆借款,尚有附表1編號附表1編號8、12至15 、17、19至22、24至34、36至37、39至40所示借款(不含 轉帳手續費部分)。 (五)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顯示106年10月3日有網路跨行轉帳轉出 658,515元(其中15元為ATM手續費),對照證人劉峰瑜提 出之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 冠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該筆款項確有匯入 658,500元至冠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六)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6年11月16日有網路跨 行轉帳轉出720,015元(其中15元為ATM手續費)。 (七)兩造之間的借款,就轉帳手續費並無約定應由何方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600,000元借款、系爭2,786,199元借款,被告 均尚未清償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業已清償,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證13計算表係原告製作並結算至107年2月10日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堪認被證 13計算表結算之金額,即為兩造結算至107年2月10日之債 權債務總額。惟原告主張:因兩造借款頻繁,借款模式均 係由被告提供自行簽發之支票或至客戶收取之客票交付原 告後,原告始提供被告所需借款,因此當被告提供支票後 ,原告在記帳上即以被告未來勢必會償還借款為前提,計 算應出借多少金額給被告,是被證13計算表記載「我方需 匯小翁」之前方金額僅係被告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度之總 額,因此截至107年2月10日,在被告支票均完全可供兌現 之前提下,被告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度之總額為651,218 元(其中包含未兌現之系爭600,000元支票)等語(本院 卷二第137頁),被告則辯稱:由原告交付被告之被證13 計算表,原告至107年2月10日止尚須匯給被告651,218元 ,但被告尚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 觀諸被證13計算表,「03/15支票$1,987,650-1,300,00 0(匯款金額)-96,251元(紅利)=593,399(我方需匯 小翁)」以上部分之記載,對照附表1編號30至34所示借 款,可知「1,300,000(匯款金額)」係指附表1編號30至 34所示借款共計1,300,000元。而「支票$1,987,650」之 記載,依證人劉峰瑜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曾經是以匯到 冠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的方式交付,我再以相同的帳戶匯 款給被告之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過程是被告開支票給 我,我聯絡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借款及借款金額,再告知被 告,並將被告開立的支票交給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我經 手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均無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1 4至215頁),足認「支票$1,987,650」之記載係指107年 1月31日前被告交予原告之支票總金額。至於「96,251元 (紅利)」之記載,觀之被證13計算表文義之記載,應可 認係借款之利息。佐以被證13計算表依序結算附表2編號1 部分,記載「小翁須匯我方」,加計被證13計算表所示「 英若瓦辦理過戶及稅金$22,418(小翁須匯我方)」、「 1,000(第一期福獅車少)(小翁須匯我方)」,有被證1 3計算表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頁)。從而,足認「03 /15支票$1,987,650-1,300,000(匯款金額)-96,251 元(紅利)=593,399(我方需匯小翁)」之計算式,「 我方需匯小翁」確實係指被告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度之總 額,此與被告抗辯係指原告尚應匯款而借予被告之金額, 並無二致。基此,依被證13計算表所示之結算內容,原告 最後加計被告所提供之「107/02/10$236,000」、「 107/02/28$1,820,832」支票,以及原告於107年2月12日 匯款予被告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1,800,000元,再扣除以 前開2張「107/02/10$236,000」、「107/02/28$1,820, 832」支票向原告借款所應支付之紅利即利息923元、53,4 11元,因此被證13計算表所示最終結算結果之「745,522 -923元(紅利)-53,411元(紅利)-300,00(茶葉20 斤)=651,218(我方需匯小翁)」計算式,應係指被告 提供予原告之支票總額尚可向原告借款651,218元一情, 應堪認定。 (三)系爭600,000元支票雖係於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所交 付,因此可認原告製作被證13計算表中被告交付原告之支 票金額總額,已將系爭600,000元支票之金額計入被告得 借款之額度,惟系爭600,000元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6年9 月22日,原告卻係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示請求付款而遭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憑(司促卷第13頁),足見被證13 計算表結算之被告尚可向原告借款651,218元,應扣除系 爭600,000元支票之額度,亦即被證13計算表所示最終結 算結果,實際上原告尚應借予被告之借款額度僅有51,218 元。基此,就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之借款金額, 縱認均屬存在,衡以原告自認:前揭被告提供之支票可借 款額度651,218元,其中系爭600,000元支票因未兌現,被 告就支票部分僅兌現51,218元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本院卷 二第138頁),足見107年2月12日以前,原告借予被告之 款項,加計被證13計算表所示之上開款項及紅利予以結算 ,當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已清償,原告並尚需 借款51,218元予被告。 (四)承上,原告所主張107年2月12日之後之借款金額即附表1 編號36至42所示部分,其中附表1編號36至38扣除15元手 續費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1編號39至40被告則抗 辯業由其母親翁吳素蘭為免責之債務承擔,附表1編號41 至42部分,則辯稱:當時並沒有打算用系爭B屋抵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但系爭B屋的權狀放在原告那裡,是原告自 己拿去要辦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1編號36至38所示時間,原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 ,600,000元、1,000,000元,有本院調取之系爭玹彩公司 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353頁),參以兩造 之間的借款,就轉帳手續費並無約定應由何方支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附表1 編號36至38之借款共計為2,700,000元,應可認定。 3.附表1編號39至40業由被告母親翁吳素蘭為免責之債務承 擔一情,業經原告於對翁吳素蘭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5號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39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3頁)。從而,計算107年 2月12日之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將此2筆金額剔除 。 4.附表1編號41至42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欲以系爭B屋抵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因被告母親翁吳素蘭出面承擔被告 債務,然因系爭B屋已申請移轉登記並支出費用,故認支 出之附表1編號41至42所示費用共計5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查,原告就此雖提出代書黃裕荃所載之系爭B屋 稅款及代辦費說明書、原告對翁吳素蘭提出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 年3月31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59至163、195至199頁 )。惟代書黃裕荃所載之系爭B屋稅款及代辦費說明書列 載之辦理過戶費用僅共計50,905元,且未記載係被告委由 辦理及費用共計5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意旨,而支付命 令聲請狀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亦難以佐證係被告欲以系 爭B屋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及辦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3月 31日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同意將系爭B屋出賣予訴 外人張曉娟,嗣後申請撤回系爭B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現值申報案,尚不足證明附表1編號41至42所示費用共 計5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參以證人黃裕荃於本院之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有在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名而同意過戶,證人黃裕荃並未證述兩造已約明辦理之費 用係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從而,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5.綜上,原告所主張107年2月12日之後之借款金額即附表1 編號36至42所示部分,足資證明應由被告負擔之債務僅有 附表1編號36至38之借款共計2,700,0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2所示債務部分,對照被證13計 算表,其中附表2編號1、編號3中之30,000元,均已計入 予以結算。至於附表2編號3中之55,5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餘附表2編號2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就附表2編號2部分,固提出原證13車輛貸款貸契約書、原 證14明細、權威車訊第374期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 29至39頁),惟被告否認原證14明細之真正,辯稱:原證 13被告沒看過,也與被告無關。原證14形式真正爭執,之 前原告與被告雖曾以被證13計算表結算,但僅就代墊清償 飛特汽車(車號000-0000)及購買茶葉部分進行結算,此 即附表2編號1、3部分,當時並未就原證14所載被告向原 告購買3台汽車部分即附表2編號2進行結算等語(本院卷 三第58頁),觀之原證14明細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之字 跡,而原證13係原告為借款人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權威車 訊第374期節錄影本僅為原告計算折損費用之依據,是依 原告舉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被告積 欠原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630,000元債務。 (六)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原告附表3、4所示金額,並於107年3月 16日匯款300,000元、107年3月30日匯款1,300,000元予原 告共計12,370,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3、4所示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回執聯、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二第23至25、119至12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36頁,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共欠16,592,831元,扣除 被告主張之清償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4,222,156元,則 16,592,831元減去4,222,156元之金額12,370,675元即為 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清償金額)。惟原告與翁吳素蘭間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翁吳素蘭抗 辯107年3月30日匯款1,300,000元予原告之部分,係其女 兒借予翁吳素蘭清償其所承擔之附表1編號39至40債務, 並經上開事件判決認定與被告無關,不得以之抵充被告之 其餘借款,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書可稽(本 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基此,本件被告107年2月12日之 後清償原告之款項即為附表4編號5至12並加計107年3月16 日匯款300,000元之部分,共計5,640,257元,應足認定。 (七)綜上,原告所主張107年2月12日之後之借款金額即附表1 編號36至42所示部分,足資證明應由被告負擔之債務僅有 附表1編號36至38之借款共計2,700,000元,原告復未就被 告積欠之借款利息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因此扣除上開認定 被告107年2月12日之後清償原告之款項共計5,640,257元 ,足認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40所示借款,包含系爭借款 ,被告均已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 │附表1: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借予被告之款項(本院卷三第88至91頁) │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匯款帳戶 │ 備註 │ │號│ │ │ │ │ ├─┼─────┼───────┼─────────┼────────────┤ │1 │106.07.29 │ 60,000│現金 │原告主張係借被告給付金芭│ ├─┼─────┼───────┼─────────┤黎舞廳之消費,被告否認(│ │2 │106.08.03 │ 20,000│現金 │本院卷二第395頁)。原告 │ ├─┼─────┼───────┼─────────┤主張依被證10若無該等借款│ │3 │106.08.05 │ 30,000│現金 │,被告為何於106年9月6日 │ ├─┼─────┼───────┼─────────┤還款472,503元(本院卷二 │ │4 │106.08.06 │ 20,000│現金 │第168頁)。 │ ├─┼─────┼───────┼─────────┤ │ │5 │106.08.10 │ 150,000│現金 │ │ ├─┼─────┼───────┼─────────┤ │ │6 │106.08.19 │ 30,000│現金 │ │ ├─┼─────┼───────┼─────────┤ │ │7 │106.08.20 │ 20,000│現金 │ │ ├─┼─────┼───────┼─────────┼────────────┤ │8 │106.09.05 │ 47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470,000元借 │ │ │ │ │ │款,抗辯以上開106 年9 月│ │ │ │ │ │6日之472,503元還款 。 │ ├─┼─────┼───────┼─────────┼────────────┤ │9 │106.09 │ 600,000│ │系爭600,000元借款,被告 │ │ │ │ │ │不爭執。 │ ├─┼─────┼───────┼─────────┼────────────┤ │10│106.09.15 │ 593,4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否認,辯稱:此即系爭│ │ │ │ │ │600,000元借款,593,415元│ │ │ │ │ │為扣除利息之金額等語(本│ │ │ │ │ │院卷二第168頁)。 │ ├─┼─────┼───────┼─────────┼────────────┤ │11│106.10.03 │ 658,5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否認,僅其中70,000元│ │ │ │ │ │屬被告之借款(本院卷二第│ │ │ │ │ │225、284頁)。 │ ├─┼─────┼───────┼─────────┼────────────┤ │12│106.10.11 │ 97,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97,000元借款│ │ │ │ │ │。 │ ├─┼─────┼───────┼─────────┼────────────┤ │13│106.10.19 │ 5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50,000元借款│ │ │ │ │ │。 │ ├─┼─────┼───────┼─────────┼────────────┤ │14│106.11.10 │ 2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200,000元借 │ │ │ │ │ │款。 │ ├─┼─────┼───────┼─────────┼────────────┤ │15│106.11.13 │ 2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200,000元借 │ │ │ │ │ │款。 │ ├─┼─────┼───────┼─────────┼────────────┤ │16│106.11.16 │ 7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僅欠│ │ │ │ │ │陳金葉600,000元,因此該 │ │ │ │ │ │筆借款僅有600,000元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68頁)。 │ ├─┼─────┼───────┼─────────┼────────────┤ │17│106.11.16 │ 20,000│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 │ │ │ │ │9頁)。 │ ├─┼─────┼───────┼─────────┼────────────┤ │18│106.11.21 │ 10,000│現金 │原告主張係借被告給付金芭│ │ │ │ │ │黎舞廳之消費,被告否認(│ │ │ │ │ │本院卷二第395頁)。 │ ├─┼─────┼───────┼─────────┼────────────┤ │19│106.11.27 │ 72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720,000元借 │ │ │ │ │ │款。 │ ├─┼─────┼───────┼─────────┼────────────┤ │20│106.11.29 │ 320,865│玉山銀行(張曉娟)│原告主張是借給被告償還汽│ │ │ │ │ │車貸款,舉證為原證9(本 │ │ │ │ │ │院卷二第157 頁),被告不│ │ │ │ │ │爭執(本院卷二第419 頁)│ │ │ │ │ │。 │ ├─┼─────┼───────┼─────────┼────────────┤ │21│106.11.30 │ 3,300│現金 │原告主張是借被告處理與陳│ │ │ │ │ │金葉間抵押權之代書費,被│ │ │ │ │ │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5 │ │ │ │ │ │頁)。 │ ├─┼─────┼───────┼─────────┼────────────┤ │22│106.12.01 │ 178,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178,000元借 │ │ │ │ │ │款。 │ ├─┼─────┼───────┼─────────┼────────────┤ │23│106.12.07 │ 20,000│現金 │原告主張係借被告給付金芭│ │ │ │ │ │黎舞廳之消費,被告否認(│ │ │ │ │ │本院卷二第395頁)。 │ ├─┼─────┼───────┼─────────┼────────────┤ │24│106.12.11 │ 3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300,000元借 │ │ │ │ │ │款。 │ ├─┼─────┼───────┼─────────┼────────────┤ │25│106.12.15 │ 750,015│玉山銀行(陳玉紅)│被告不爭執有750,000元借 │ │ │ │ │ │款。 │ ├─┼─────┼───────┼─────────┼────────────┤ │26│106.12.20 │ 6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600,000元借 │ │ │ │ │ │款。 │ ├─┼─────┼───────┼─────────┼────────────┤ │27│106.12.23 │ 26,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26,000元借款│ │ │ │ │ │。 │ ├─┼─────┼───────┼─────────┼────────────┤ │28│107.01.03 │ 218,015│玉山銀行(陳玉紅)│被告不爭執有218,000元借 │ │ │ │ │ │款。 │ ├─┼─────┼───────┼─────────┼────────────┤ │29│107.01.09 │ 345,015│玉山銀行(陳玉紅)│被告不爭執有345,000元借 │ │ │ │ │ │款。 │ ├─┼─────┼───────┼─────────┼────────────┤ │30│107.01.12 │ 150,015│玉山銀行(陳玉紅)│被告不爭執有150,000元借 │ │ │ │ │ │款。 │ ├─┼─────┼───────┼─────────┼────────────┤ │31│107.01.15 │ 35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350,000元借 │ │ │ │ │ │款。 │ ├─┼─────┼───────┼─────────┼────────────┤ │32│107.01.18 │ 400,015│玉山銀行(陳玉紅)│被告不爭執有400,000元借 │ │ │ │ │ │款。 │ ├─┼─────┼───────┼─────────┼────────────┤ │32│107.01.26 │ 2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200,000元借 │ │ │ │ │ │款。 │ ├─┼─────┼───────┼─────────┼────────────┤ │34│107.01.31 │ 200,015│玉山銀行(陳玉紅)│被告不爭執有200,000元借 │ │ │ │ │ │款。 │ ├─┼─────┼───────┼─────────┼────────────┤ │35│107.02.12 │ 1,8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系爭2,786,199元借款,被 │ │ │ │ │ │告不爭執。 │ ├─┼─────┼───────┼─────────┼────────────┤ │36│107.02.14 │ 1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100,000元借 │ │ │ │ │ │款。 │ ├─┼─────┼───────┼─────────┼────────────┤ │37│107.02.21 │ 1,6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1,600,000元 │ │ │ │ │ │借款。 │ ├─┼─────┼───────┼─────────┼────────────┤ │38│107.03.05 │ 1,0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系爭2,786,199元借款,被 │ │ │ │ │ │告不爭執。 │ ├─┼─────┼───────┼─────────┼────────────┤ │39│107.03.15 │ 1,800,015│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1,800,000元 │ │ │ │ │ │借款,已由被告母親翁吳素│ │ │ │ │ │蘭為免責債務承擔。 │ ├─┼─────┼───────┼─────────┼────────────┤ │40│107.03.15 │ 500,000│玉山銀行(張曉娟)│被告不爭執有500,000元借 │ │ │ │ │ │款,已由被告母親翁吳素蘭│ │ │ │ │ │為免責債務承擔。 │ ├─┼─────┼───────┼─────────┼────────────┤ │41│107.03.19 │ 21,000│現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欲以系爭B │ ├─┼─────┼───────┼─────────┤屋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 │42│107.03.29 │ 30,000│玉山銀行(張曉娟)│因被告母親翁吳素蘭出面承│ │ │ │ │ │擔被告債務,然因系爭B屋 │ │ │ │ │ │已申請移轉登記並支出費用│ │ │ │ │ │,故認支出之費用51,000元│ │ │ │ │ │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 │ │ │ │ │171頁),舉證為原證10至 │ │ │ │ │ │12(本院卷二第159至199頁│ │ │ │ │ │)。 │ ├─┼─────┼───────┴─────────┴────────────┤ │ │總計 │15,561,380元(扣除編號8、10至16、19、22、24至34、35至39中15 │ │ │ │元手續費,共計15,561,065元) │ └─┴─────┴──────────────────────────────┘ ┌──────────────────────────────────────┐ │附表2:被告積欠原告之費用 │ ├─┬───────┬─────────────────────┬──────┤ │編│ 積欠費用金額 │ 積欠費用原因 │ 備註 │ │號│ (元) │ │ │ ├─┼───────┼─────────────────────┼──────┤ │1 │ 85,861│原告曾於107年1月10日借被告335,891元購買汽 │被告不爭執(│ │ │ │車(飛特),後因故原告向被告買回,就此部 │本院卷二第 │ │ │ │分折價由被告負擔85,861元。 │172頁)。 │ ├─┼───────┼─────────────────────┼──────┤ │2 │ 630,000│被告於107年間曾向原告分別購買BMW528i(車號│被告否認(本│ │ │ │AVZ-2705)1,580,000元、福斯(車號0000-00)│院卷二第172 │ │ │ │500,000元、英特瓦廂型車480,000元,後因無力│頁)。 │ │ │ │負擔由原告買回,就此部分折價由被告負擔630,│ │ │ │ │000元。 │ │ ├─┼───────┼─────────────────────┼──────┤ │3 │ 85,500│被告曾於107年2月1日、2月9日向原告購買茶葉 │被告不爭執(│ │ │ │55,500元、30,000元,共計85,500元。 │本院卷二第 │ │ │ │ │172頁)。 │ ├─┼───────┼─────────────────────┼──────┤ │ │總計 801,361│ │ │ └─┴───────┴─────────────────────┴──────┘ ┌──────────────────────────────────────┐ │附表3:被告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存入玹彩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戶之客票金額 │ ├─┬─────┬─────┬────────────────────────┤ │編│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 備註 │ │號│ │ │ │ ├─┼─────┼─────┼────────────────────────┤ │1 │106.09.06 │ 472,503│原告就此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 │ ├─┼─────┼─────┤ │ │2 │106.09.26 │ 99,985│ │ ├─┼─────┼─────┤ │ │3 │106.10.05 │ 530,103│ │ ├─┼─────┼─────┤ │ │4 │106.10.23 │ 26,250│ │ ├─┼─────┼─────┤ │ │5 │106.10.31 │ 58,988│ │ ├─┼─────┼─────┤ │ │6 │106.11.06 │ 189,000│ │ ├─┼─────┼─────┤ │ │7 │106.11.30 │ 83,987│ │ ├─┼─────┼─────┤ │ │8 │106.12.15 │ 945,000│ │ ├─┼─────┼─────┤ │ │9 │107.01.02 │ 78,288│ │ ├─┼─────┼─────┤ │ │10│107.01.05 │ 228,508│ │ ├─┼─────┼─────┤ │ │11│107.01.05 │ 147,000│ │ ├─┼─────┼─────┤ │ │12│107.01.10 │ 412,600│ │ ├─┴─────┼─────┴────────────────────────┤ │總計 │ 3,271,919元 │ └───────┴──────────────────────────────┘ ┌──────────────────────────────────────┐ │附表4:被告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存入玹彩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帳戶之客票金額 │ ├─┬─────┬─────┬────────────────────────┤ │編│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 備註 │ │號│ │ │ │ ├─┼─────┼─────┼────────────────────────┤ │1 │107.01.23 │ 900,000│原告就此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 │ ├─┼─────┼─────┤ │ │2 │107.01.31 │ 157,895│ │ ├─┼─────┼─────┤ │ │3 │107.01.31 │ 105,000│ │ ├─┼─────┼─────┤ │ │4 │107.02.05 │ 995,604│ │ ├─┼─────┼─────┤ │ │5 │107.02.13 │ 230,600│ │ ├─┼─────┼─────┤ │ │6 │107.03.01 │ 1,820,832│ │ ├─┼─────┼─────┤ │ │7 │107.03.02 │ 97,065│ │ ├─┼─────┼─────┤ │ │8 │107.03.12 │ 652,000│ │ ├─┼─────┼─────┤ │ │9 │107.03.15 │ 1,987,650│ │ ├─┼─────┼─────┤ │ │10│107.03.31 │ 295,764│ │ ├─┼─────┼─────┤ │ │11│107.03.31 │ 30,096│ │ ├─┼─────┼─────┤ │ │12│107.03.31 │ 226,250│ │ ├─┴─────┼─────┴────────────────────────┤ │總計 │ 7,498,7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