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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李育笙 訴訟代理人 李南軒 被   告 陳岩周       宥瀧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寶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被告陳 岩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宥瀧通運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 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前述聲明為335,721元,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岩周受僱於被告宥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宥瀧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駛入七 賢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大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在自行車專用道旁,陳岩周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 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右肘挫傷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697元,且因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60,024元 (計算式:每月20,008元×3=60,024元),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由母親看護2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12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2=120,000元 ),且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骨盆受傷需穿著尿布 、生活無法自理,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陳岩周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又陳岩周受僱於宥瀧公司,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335,721元(計算式:5,697+60,024+120,000+150,000 =335,721)。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岩周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師告知伊原告並無大礙, 且宥瀧公司向伊表示其與保險公司會出面處理,伊不需出面 處理,伊不知何以迄今仍未處理完畢。而伊於107 年1 月間 不慎自樓梯摔下,於107 年8 月間自宥瀧公司離職,現工作 並不穩定、無力償還負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向保險公司 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與系爭事故有關 之數額僅4,412 元,其餘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不應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至醫師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則看護費用應依2 個 月計算所得數額為限。另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 本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實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宥瀧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有關之 數額僅4,412 元,其餘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不應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至醫師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則看護費用應依2 個月 計算所得數額為限。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本 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 人所受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實 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岩周於105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 公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駛入七賢三路時,適原告沿大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自行車專用道旁,陳岩周所駕駛營業大 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右肘挫傷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㈡、陳岩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宥瀧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陳岩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宥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岩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陳岩周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撞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司卷第6 至9 頁)為證, 且為陳岩周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陳岩 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宥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經查,陳岩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宥瀧公司,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宥瀧公司未就選任陳岩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宥瀧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陳岩周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412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97 元,固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彙總清單(下稱繳費清單 )為依據(雄司調卷第10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 據內容除就醫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就醫日期)否認外,其餘不爭執。觀諸繳費清 單,系爭就醫日期之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一般內科 、一般內科,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是難 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5元(計算式:870元+ 205元+210元=1,285元),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12元(計算式:5,697 元-1,285元=4,412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其投保台北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 之投保薪資20,008元(審訴卷35頁)計算其工作損失,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提供勞工投保資料表,並未有 實際工作之事實,故無損失等語。本院參酌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以此作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基此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應休息3 個月,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105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計60,024元(計算式:20,008×3 =60,024),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120,000 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天照護2 個月 ,而其事故後皆由其母親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 ,故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雄司調卷第9 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足見2 個月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 之支出,雖其係由其母親照顧,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 看護費之損害,且被告對前開由專人看護、家屬看護費用之 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常人受有類似傷害 而需接受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 動不便受有痛苦。又原告目前無業,105 至106 年度所得各 為6,168 元、2,281 元,名下有房屋1 筆;陳岩周為國中畢 業,目前工作不定,105 至106 年度所得各為30萬1,796 元 、30萬4,83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宥瀧公司資本額為250 萬元(雄司調卷第21頁、證物存置袋;審訴卷第14頁),爰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其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及陳岩周之 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 4,436元(計算式4,412+60,024+120,000+120,000= 304,4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岩周為107年9月23 日;宥瀧公司為107年9月11日,雄司調卷第26、28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4,4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