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李育笙
訴訟
代理人 李南軒
被 告 陳岩周
宥瀧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寶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人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被告陳
岩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宥瀧通運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
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前述聲明為335,721元,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岩周受僱於被告宥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宥瀧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駛入七
賢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沿大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在自行車專用道旁,陳岩周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
而撞擊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右肘挫傷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697元,且因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60,024元
(計算式:每月20,008元×3=60,024元),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由母親看護2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12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2=120,000元
),且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骨盆受傷需穿著尿布
、生活無法自理,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陳岩周應賠償原告
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又陳岩周受僱於宥瀧公司,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335,721元(計算式:5,697+60,024+120,000+150,000
=335,721)。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岩周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師告知伊原告並無大礙,
且宥瀧公司向伊表示其與保險公司會出面處理,伊不需出面
處理,伊不知何以
迄今仍未處理完畢。而伊於107 年1 月間
不慎自樓梯摔下,於107 年8 月間自宥瀧公司離職,現工作
並不穩定、無力償還負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向保險公司
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與系爭事故有關
之數額僅4,412 元,其餘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不應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至醫師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則看護費用應依2 個
月計算所得數額為限。另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
本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
等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實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宥瀧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有關之
數額僅4,412 元,其餘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不應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至醫師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則看護費用應依2 個月
計算所得數額為限。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本
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
人所受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實
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岩周於105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
公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駛入七賢三路時,適原告沿大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自行車專用道旁,陳岩周所駕駛營業大
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右肘挫傷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㈡、陳岩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宥瀧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陳岩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宥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陳岩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陳岩周於
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撞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司卷第6 至9 頁)為證,
且為陳岩周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陳岩
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宥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經查,陳岩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宥瀧公司,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宥瀧公司未就選任陳岩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
宥瀧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陳岩周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
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412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97 元,固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彙總清單(下稱繳費清單
)為依據(雄司調卷第10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
據內容除就醫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就醫日期)否認外,其餘不爭執。
觀諸繳費清
單,系爭就醫日期之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一般內科
、一般內科,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是
難
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5元(計算式:870元+
205元+210元=1,285元),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12元(計算式:5,697
元-1,285元=4,412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其投保台北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
之投保薪資20,008元(審訴卷35頁)計算其工作損失,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提供勞工投保資料表,並未有
實際工作之事實,故無損失等語。本院
參酌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以此作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基此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應休息3 個月,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105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計60,024元(計算式:20,008×3 =60,024),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120,000 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天照護2 個月
,而其事故後皆由其母親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
,故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雄司調卷第9 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足見2 個月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
之支出,雖其係由其母親照顧,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
看護費之損害,且被告對前開由專人看護、家屬看護費用之
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常人受有類似傷害
而需接受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
動不便受有痛苦。又原告目前無業,105 至106 年度所得各
為6,168 元、2,281 元,名下有房屋1 筆;陳岩周為國中畢
業,目前工作不定,105 至106 年度所得各為30萬1,796 元
、30萬4,83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宥瀧公司資本額為250
萬元(雄司調卷第21頁、證物存置袋;審訴卷第14頁),爰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其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及陳岩周之
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 4,436元(計算式4,412+60,024+120,000+120,000=
304,4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岩周為107年9月23
日;宥瀧公司為107年9月11日,雄司調卷第26、28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4,4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