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楊麗秀
訴訟
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被 告 王薇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4 樓房屋(高雄市
○鎮區○○段○○段○○○○○號,下稱4 樓房屋)住戶(
所有
權人為原告之女潘怡禎) ;被告則為同門牌號碼5 樓房屋(
下稱5 樓房屋)住戶( 所有權為
應有部分2 分之1),
兩造均
為瑞祥瑞士大樓之住戶。
㈡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時常在5 樓房屋發出類似鳥鳴、
拍打噪音,令原告不
堪其擾,後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
108 年4 月13日、108 年4 月19日、108 年5 月2 日、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9 日多次請大樓管理員向被告反應
均未改善。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致原告日夜焦慮不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與人格
法益且情
節重大,原告得依
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3 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喧囂、振動及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聲明:㈠被告不得在5 樓房屋內製造喧囂、振動及其他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就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製造喧囂、振動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
,原告提出之保全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僅為原告向保全人員
反應之紀錄;原告提出之光碟,或係其與保全人員之對話,
無法判斷聲響是否為噪音;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製造噪音之
行為;原告近幾個月不斷指控被告製造噪音,經警察到現場
處理均認被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甚至於被告不
在家或僅係坐在沙發上,原告就向保全人員投訴被告製造聲
響,實令被告不堪其擾。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製造聲響並報警處理,實際
上被告全家於108 年4 月13日早上10時即離家前往墾丁,
迄
至108 年4 月14日才回家,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卷第39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瑞祥瑞士大樓4 樓房屋住戶、被告則為同大樓5 樓房
屋住戶,兩者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喧囂、振動,並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程度,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請求被告不得在5 樓房屋內製造喧囂、振動及其他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
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居住安寧固屬
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法
益,倘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然所謂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
」
乃係一主觀上之感覺,對噪音之感受及容忍程度往往亦因
個人之身心理狀態而異,故前述之「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尚不能僅以
個別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亦有明定。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瑞祥瑞士大樓5 樓房屋製造
噪音,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既否認之(審訴卷第93頁),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利已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提出大樓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 審訴卷第27-37 頁)
及光碟錄音光碟( 審訴卷第39-41 頁,本院卷第55-75 頁、
第85-89 頁、第93-101頁) 等為證;
惟查,工作交接登記簿
上之記載均為原告反應噪音問題或報警處理等,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事實;而光碟或錄音光碟
縱有錄得聲響,
並不能證明係自被告屋內產生,自無法僅以光碟或錄音內容
即認被告有製造噪音且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標準程度,原告主張已無足採。
㈢況證人即瑞祥瑞士大樓與兩造同棟之3 樓住戶朱世家到庭證
稱:「我個人覺得隔音效果不好,樓上如果在比較晚的時間
,開水龍頭的聲音我都可以聽到。平常時間如果樓上跑步或
用力走路也會聽得到,如果
是故意製造聲響一定會聽得到。
」「因為我當過大樓第一、二屆委員(約三年前),原告大
約從二年前就有陸續跟樓下管理室反應,某些住戶會製造噪
音」「因為聲響的問題很難具體保留下來,管理員在原告反
應後有時會到原告家裡去聽,但因為聲響製造可能一下就過
去,所以管理員並沒有聽到什麼明顯具體的噪音問題。」
「原告曾經提出某些時間點某戶製造噪音的問題,但被告也
有提出證明表示該等時間點被告根本不在家。」「之後我有
聽管理室後兩造都會向管理室反應,例如四樓聽到五樓有發
出噪音,五樓會聽到四樓回擊的聲響,這一、二年大約就是
這樣。我住二樓,三樓的也會反應有聽到噪音,就是回敲的
聲音。」「我所得知的都是晚上,因為白天大家都上班,我
得知的大部分時間點都落在晚上8 點到11點之間。」「有可
能。我無法判斷是哪一樓發出的聲音。」「我無法判斷是誰
製造的聲響。兩年來管理室主任已換過二任,主任也曾經表
示過有時聲響可能來自於別棟透天厝的住戶所發出的聲響,
不見得是本棟住戶製造的聲響。所以就是大樓隔音不好。」
( 卷第41-43 頁反面筆錄) ;則依證人所述,兩造居住之瑞
祥瑞士大樓本身隔音效果不佳,噪音之出處並不明確,且是
否已達於客觀上不能忍容之程度亦不明確;原告主張
難認有
理由。
㈣本件依原告
上開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製造客觀上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
5 樓房屋內製造喧囂、振動及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難認為有理,其主張被告侵害居住安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本息,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製造令一
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故其依相鄰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5 樓房屋內製造喧囂
、振動及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併所提證
據資料,核不影響本件結論,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