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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郭來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靜悅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李坤松 被   告 吳三井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范宗霖,於民國108年12年3日變更為蔡靜悅,有高 雄市鼓山區公所108年12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 ,業據其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4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原告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李坤松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均為藝術大街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坤松於107年11月5日委請被 告吳三井前往被告房屋修繕廚房管路溢水問題,經被告吳三 井於當日至現場以「二氧化碳鋼瓶CO2(1.0M3)」進行通管 測試後,告知被告李坤松、被告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系爭大樓公管堵塞,當日無法通管,經被 告管委會表示會再找人檢修後,被告吳三井即離開,被告 吳三井上揭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造成管路共通之原告房屋 之廚房管路因大量氣體而爆脫溢水,致屋內嚴重積水、木製 地板、傢俱與裝潢均受損。而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本應盡修繕、管理、維 護公用排水管之責,被告管委會竟未盡上開義務,未曾清理 公共管路,且未及時通知住戶為相對應之處置,造成原告無 法及時清除污水,亦為原告上開損害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 施作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萬6460元、傢俱損失12萬 5444元、整水器損失3萬6900元之損害,共131萬8804元( 0000000+125444+36900=0000000),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三井、李坤松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應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等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三井則以:被告吳三井於107年11月5日接獲被告李坤 松來電委託處理被告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到場查看後,為確 認漏水原因,於空管時以CO2小鋼瓶輕壓測試,因同棟3樓住 戶告知空氣自排水口排出,依其多年修繕經驗,立即停止測 試,並告知被告李坤松及系爭大樓值班人員:漏水原因為大 樓公共管線堵塞,被告吳三井當下無法進行修繕等語,經系 爭大樓管理主任表示會僱請配合之團隊檢修後,被告吳三井 隨即離開,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且系爭大樓後於107年11 月6日、27日委由訴外人林嘉文到場實施通管,而林嘉文業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爆脫溢水係因系爭 大樓高樓層住戶用水,而原告房屋位於低樓層之壓力所致, 並被告吳三井以二氧化碳鋼瓶CO2(1.0M3)通管測試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管委會、被告李坤松則以:被告李 坤松委託被告吳三井施作疏通管線工程,但委託行為非侵權 行為,且該工程係由被告吳三井獨立施作,被告李坤松並無 任何指示,更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房屋內之裝潢、傢俱、家 電,是否因被告吳三井施作不當而受損及當時受損之物品、 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又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損害亦應折 舊計算,且原告遲至107年11月24日經被告管委會通知發現 原告房屋屋內有溢水情事,足徵原告未盡對原告房屋之管理 維護義務,長期閒置房屋未為管理,損害擴大之原因,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李坤松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為藝術大街 大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李坤松於107年11月5日委託被告吳三井處理被告房屋之 廚房管路溢水問題,經被告吳三井於當日至現場以「二氧化 碳鋼瓶CO2(1.0M3)」進行通管測試後,告知被告李坤松、 被告管委會系爭大樓公管堵塞,當日無法通管,經被告管委 會表示會再找人檢修後,被告吳三井即離開。 ㈢被告管委會就前述公管阻塞問題,另於107年11月6日、27日 委由「信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指派「林嘉文」實施通管。 ㈣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經被告管委會於107年11月23日通知發 現原告房屋屋內有溢水,始查知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脫落 」溢水,屋內嚴重積水、木製地板、傢俱與裝潢均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脫落」溢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管委 會、吳三井、李坤松?是否應連帶賠償? ㈡如㈠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是否為修復工程費用115萬 6460元、傢俱損失12萬5444元、整水器損失3萬6900元之損 害,共131萬8804元(0000000+125444+36900=0000000)?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脫落溢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 吳三井、李坤松?是否應連帶賠償? ⒈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256頁),認為事實。 ⒉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脫落溢水,不可歸責於被告吳三井、李 坤松: ⑴被告吳三井於107年11月5日至現場以「二氧化碳鋼瓶CO2( 1.0M3)」進行通管測試,是否會造成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 因大量氣體而爆脫溢水,因相關之系爭大樓之排水管線於本 院審理時已無阻塞,而無從重建現場調查或送請鑑定,合先 說明。惟被告吳三井於107年11月5日到現場以「二氧化碳鋼 瓶CO2(1.0M3)」進行通管測試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被 告管委會另委由「信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指派「林嘉文」 到場實施通管,堪認林嘉文係最接近事實之專業人員。而依 證人林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7年11月6日到系爭 大樓疏通「廚房公管」,但伊不知道107年11月5日已有其他 廠商曾來通管之事,因為業主為了避免遭加收價錢,通常都 不會告知施工難度或已有住戶污水逆流,伊於107年11月6日 當日到場,因系爭大樓地下室有停車,無法移車通管,伊乃 從冒水的被告房屋即98號2樓以通管機進行通管,各廠商之 通管方式雖然不同,但縱有廠商在被告房屋以氣體通管不當 ,亦無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或被告房屋樓上3樓之廚房爆管、 污水回流,因為所有的沈積物都會往下,不可能在同樓層或 高樓層爆管,氣瓶是增加下方壓力,讓水往下樓層疏通,不 太容易出現水往上樓層逆流的情況,因為愈往下壓力愈大, 且正常之氣體通管方法,是以很輕的壓力通管,1、2次沒有 成功,就需要找專業廠商施工,污水逆流是高樓層排水的壓 力才會逆流,就算沒有廠商以氣體通管,上面樓層用水所造 成的壓力已足夠使排水軟管脫落,而有污水逆流的情形,這 種情形很常見,且若有住戶於污水逆流時用抹布塞住一段時 間,壓力也足夠讓其他住戶的污水逆流,若是10樓以上的大 樓在尖峰時刻,例如廚房在煮飯的時間、洗碗的用水尖峰時 間,因為公管流水量比私管大很多,公管若阻塞,就會出現 2、3樓的排水孔污水噴出,有時甚至連6、7樓都會噴,因為 2樓無法疏通時,壓力就會讓水往上一直逆流且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告吳三井於107年11月5 日至現場以「二氧化碳鋼瓶CO2(1.0M3)」進行通管測試, 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房屋之溢水,原告房屋當日出現污水自排 水孔噴出或溢出,應係系爭大樓高樓層之住戶於用水尖峰時 間,持續大量用水後所大量排放之污水,阻塞於位於該大樓 地下室之排水公管內,產生愈來愈高之水壓,最後造成低樓 層之原告房屋污水回流。 ⑵依前述⑴情形,及證人牛致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在 被告房屋樓上3樓,伊於107年11月5日20時許,發現伊住處 廚房流理台下方插入排水孔的排水軟管脫落,污水自排水口 爆沖出來,流理台下方積水,且污水往上噴濺到天花板,並 將流理台的門沖開,污水噴濺的力道很大,噴到伊住處廚房 、後陽台、客廳及天花板、牆壁,且經伊詢問,樓上4樓也 說有水管鬆脫從縫隙流出來少許溢水,當時伊打電話給大樓 管理員才知道被告吳三井當時在被告房屋測試通管並將被告 房屋排水孔用抹布堵起來,伊跟被告吳三井說也應該要通知 其他住戶暫停使用,被告吳三井有到伊住處幫伊將排水孔堵 起來,在107年11月5日之前伊住處並無溢水情形,其後有廠 商於107年11月6日到大樓地下室將排水管阻塞清掉時伊住處 也無溢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9頁),可見系 爭大樓之低樓層住戶除被告房屋外,尚有同棟3樓、4樓房屋 ,亦於107年11月5日當日均有污水溢出之情形,堪認應係前 述之系爭大樓高樓層之住戶於用水尖峰時間,持續大量用水 後所大量排放之污水,阻塞於位於該大樓地下室之排水公管 內,產生愈來愈高之水壓,最後造成低樓層之原告房屋污水 回流所致。且被告房屋、同棟3樓房屋均以抹布塞住廚房排 水孔,而原告並未居住於原告房屋,當時並未塞住排水孔, 致污水僅能由未塞住排水孔之原告房屋噴出,始會造成原告 房屋之排水孔噴出更大量之污水。 ⑶依前述⑴、⑵情形,及107年11月5日被告吳三井與被告管委 會委外之警衛李岳龍之電話錄音內容:「(吳三井:喂你好 )管理員:喂請問是那個水電行嗎?(吳三井:喂你好)管 理員:我是剛剛那個藝術大街,師傅你可不可以至少幫我把 三樓水管接一下?(吳三井:要接什麼?)管理員:水管, 可能師傅作業的時候水管裂開了。」、「(吳三井:沒裂開 啦,如果樓上用水會從他那邊出來,因為二樓堵起來了)管 理員:對,因為師傅你在二樓作業,可能三樓水管裂開。( 吳三井:怎麼裂開?)管理員:它就是水管整個裂開。(吳 三井:怎麼會水管裂開?沒有人這樣過,它那個軟管,怎麼 會裂開。)管理員:看師傅能不能幫他接一下?(吳三井: 要接什麼?問題就沒怎麼樣,他要接怎麼樣,是漏水出來嗎 ?)管理員:因為它就是水管裂開,所以,可能就是。(吳 三井:裂開是怎麼裂開?它是破掉嗎?)管理員:對,應該 是這樣說。」、「(吳三井:怎麼會破掉?那個水管不是破 掉,如果別人用水會從他那邊流出來,從三樓流出來,如果 別人用水會從三樓流出來,是因為堵起來了。)管理員:我 現在的意思就是說。(吳三井:我現在跟你說,你要聽懂, 它原本是不是從二樓流出來,他們二樓堵起來了,才會從三 樓滿出來,所以三樓如果不要滿出來,就把那根水管拉出來 把它賭住,不然就會漏水,樓上如果不要用水,你有跟他們 說了對不對?)管理員:對對對。」、「(吳三井:你跟他 們說了,如果他們有些白目要開水,也是會流下來,流下來 就會從三樓流出來。)管理員:要不然師傅我直接。(吳三 井:你給他我的電話,或是你跟他說,叫他堵起來,但如果 他堵起來,就會換四樓漏水。)管理員:因為住戶。(吳三 井:第一點就是不要用水就沒問題,等別人通好再用水,這 樣就對了,如果都不要用水就都不會有問題。)管理員:因 為。(吳三井:如果用水就是從三樓流出來,那不是破掉, 那是流出來。)管理員:算破掉。(吳三井:那是流出來, 別人用水從那邊流出來。)管理員:因為剛剛住戶有一點不 開心。(吳三井:不開心也沒辦法,二樓也沒有不開心,漏 水在二樓整間,他們也沒有不開心,他們有明理,他們知道 道理。)管理員:他們的意思是至少水管幫他們弄好。(吳 三井:要怎麼用好,水管好好的要怎麼用好。)管理員:幫 三樓水管用好就好了。(吳三井:是要怎麼用好?用好,別 人用水也是會從他們那邊流出來。)管理員:因為先生說如 果不處理就是要走法院了,就這樣。(吳三井:走什麼法院 ?沒發生事情是要走什麼法院?你叫他問二樓。)管理員: 所以是沒辦法來處理?(吳三井:我不是沒辦法去處理,是 沒問題要怎麼處理?你要說我要幫他處理什麼?那個魯小小 ,你跟著他在魯小小。)。管理員:呃。(吳三井:我過去 看看啦!)管理員:我是覺得,他們是要你幫他們後續整理 一下就好了,就沒事情了。(吳三井:是要整理什麼,你要 跟我說,漏水我要請人去幫他拖地嗎?)管理員:他只是說 水管幫他用好就好了。(吳三井:水管是怎麼樣。)管理員 :就是裂開。(吳三井:哪有水管裂開,我去幫他看看。) 管理員:不然先生你意思意思一下也好。(吳三井:我去幫 他看看。)管理員:麻煩你了,拜託你了。(吳三井:不會 不會。)管理員:不然我很難做人。(吳三井:我知道,他 就魯小小,如果他明理,你就不會難做人了。)管理員:不 然越弄越嚴重,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吳三井:好我過去 幫他看看。)管理員: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吳三井於107年11月5日至現場以 「二氧化碳鋼瓶CO2(1.0M3)」進行通管測試後,即已發現 系爭大樓高樓層之住戶於用水尖峰時間持續大量用水,始為 低樓層之被告房屋、牛致強房屋污水回流之原因,僅因其當 日僅係受被告李坤松委託,而未繼續追查是哪一條私管或公 管之阻塞,隔日(107年11月6日)始由被告管委會委請證人 林嘉文查悉管路阻塞位置係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但因當日有 停車無法移車通管)等情,因此被告吳三井就其執行被告李 坤松委託之事項,判斷並無錯誤,亦無任何過失,而委託被 告吳三井通管之被告李坤松,自亦無過失可言。 ⑷至於證人牛致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房屋受損情形與 伊住處污水自排水口噴濺至廚房、後陽台、客廳及天花板、 牆壁之範圍大致相同,應均是被告吳三井自原告房屋排水孔 當時灌入氣體所致云云。惟證人牛致強就被告吳三井之通管 方式與其住處、原告房屋之排水孔污水溢出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並無專業認定之能力,其僅就事實陳述部分具有證人之 格,對於因果關係之陳述,僅能認為是其臆測之詞。 ⒊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脫落溢水,不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 ⑴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並無欠缺: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 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 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 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 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 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 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 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 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 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 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 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 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 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管委會 為當事人,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就其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尚無欠缺,合先說 明。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物所 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 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 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 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盡其修繕、管理、維護公管及通知 住戶公管阻塞之責,未曾清理公共管路,且未及時通知住戶 為相對應之處置,造成原告無法及時清除污水,亦為原告上 開損害之原因云云。惟查,依證人牛致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年11月5日之前伊住處並無溢水情形,其後有廠商於 107年11月6日到大樓地下室將排水管阻塞清掉時伊住處也無 溢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76頁);藝術大街大 樓107年11月5日警衛值勤日報表載稱:「0000000000吳三井 」、「20:45,F2-2家裡水管破裂,已通知水電工過來。22 :00有通知水電工去E2-3家善後水管的事情」等語、107年 11月6日警衛值勤日報表載稱:「E2廚房已可使用,雖然排 水仍稍慢。byE2- 13* E2-02反應水仍淹進來,要求另通知 少量用水」等語、107年11月7日警衛值勤日報表載稱:「20 :00,B2-3家查看廚房漏水,已做紀錄。B2-2廚房有做測試 ,沒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第200-1頁);證 人楊健群於本院審理之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擔任系爭大 樓總幹事,E、F棟分別指98號、96號,107年11月5日是由被 告李坤松自己委託被告吳三井的,只是請管理室幫忙找人, 107年11月6日日雖有通管,但地下室幹管還是有問題,若住 戶大量用水,水還是會從二樓冒出來,107年11月7日B棟的 住戶也有反應廚房有漏水,因107年11月6日管理員李岳龍交 接時有提到E棟管路不通,且3、4、5樓有廚房流理台的排水 軟管脫落,被氣壓給打脫落的情形,伊於107年11月6日有請 證人林嘉文前來通管,從2樓通到地下室時發現地下室公管 阻塞,因為地下室有汽車,又安排時間請住戶移車以後再來 通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38頁);107年11月5日 被告吳三井與被告管委會委外之警衛李岳龍之電話錄音內容 :「(吳三井:怎麼會破掉?那個水管不是破掉,如果別人 用水會從他那邊流出來,從三樓流出來,如果別人用水會從 三樓流出來,是因為堵起來了。)管理員:我現在的意思就 是說。(吳三井:我現在跟你說,你要聽懂,它原本是不是 從二樓流出來,他們二樓堵起來了,才會從三樓滿出來,所 以三樓如果不要滿出來,就把那根水管拉出來把它賭住,不 然就會漏水,樓上如果不要用水,你有跟他們說了對不對? )管理員:對對對。」、「(吳三井:你跟他們說了,如果 他們有些白目要開水,也是會流下來,流下來就會從三樓流 出來。)管理員:要不然師傅我直接。(吳三井:你給他我 的電話,或是你跟他說,叫他堵起來,但如果他堵起來,就 會換四樓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 。堪認系爭大樓於107年11月5日之前,並未曾發生公管阻塞 致住戶有污水溢流之情形,且被告管委會於107年11月5日被 告吳三井「推測」係高樓層繼續用水產生之水壓導致污水自 低樓層住戶排水管逆流之情形後,被告管委會即有立即通知 住戶不要用水,並於隔日即107年11月6日亦繼續通知系爭大 樓高樓層之住戶「不要用水」,並立即委由證人林嘉文始查 悉公管之阻塞點,僅因管路阻塞位置在地下停車場,當時無 法移車,而未能完成全部修繕,並改日再修繕,可見被告管 委會對於管理維護公管、通知住戶等,均無任何欠缺。況且 ,依證人牛致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5日之前伊住 處並無溢水情形,可見被告管委會於107年11月5日低樓層住 戶發生污水逆流之前,在無任何住戶通知公管阻塞之情形下 ,實無從事先預知何處公管阻塞、何處公管需要清理,而被 告管委會於107年11月5日發現有住戶發生污水逆流當下,立 即依照被告吳三井之推測,通知高樓層住戶不要用水,且於 次日即107年11月6日立即找來證人林嘉文通管,是被告管委 會就此公管阻塞之管理、維護及通知住戶,尚難認為有何過 失。且原告因自己並未居住於原告房屋,並未及時發現致污 水自原告房屋噴出,被告管委會亦無從預知污水會自原告房 屋之排水孔噴出,自無可能通知原告。再者,原告房屋當日 出現污水自排水孔噴出或溢出,係系爭大樓高樓層之住戶「 未依管委會所委外之警衛通知」仍於用水尖峰時間持續大量 用水,及被告房屋、同棟3樓房屋又為免自家溢出污水,均 以抹布塞住廚房排水孔,原告因自己並未居住於原告房屋, 並未及時塞住排水孔,致污水僅能由未塞住排水孔之原告房 屋噴出,造成原告房屋之排水孔噴出大量污水,此等皆是被 告管委會所無法控制之各住戶行為,及非被告管委會所能預 知之情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況且,證人牛致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污水自排水口溢出後,伊僅有清理 ,並未花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可見原告房屋 於污水自排水管溢出時,若原告有居住於原告房屋,並不會 造成損害。 ⑷原告房屋之廚房管路脫落溢水,既不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 吳三井、李坤松,本件自無庸審酌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是否 為修復工程費用115萬6460元、傢俱損失12萬5444元、整水 器損失3萬6900元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1萬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