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協益
訴訟代理人 莊孟芬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田
訴訟代理人 鄧靚明/廖格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三菱FUSO牌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被告總代理車輛,於民國
107 年8 月3 日委由被告維修(下稱系爭維修行為),被告
應針對其總代理產品及提供原廠保修服務,提供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詎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0日10時18分許,竟於靜止狀態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
故),顯為被告維修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於維修
期間,無法運送貨物,致原告受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修復
日止,每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7,968元之損害。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
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損失127,9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里程數逾91萬公里
,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維修項目主要為更換引擎控制電
腦線組,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時均未告知其自行
加裝使電瓶得隨時為電動車斗網供電之線束,電源不因車輛
靜止未行駛而中斷,且該線束隱於車頭外側,若未拆解檢查
自外觀處實難以發覺,該處應為起火位置,故系爭事故與被
告之維修行為不具
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需就系爭車輛毀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工程為業,名下應有多台自用曳引
車,縱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仍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運送貨物
,原告營業上是否因一台車輛無法運行而無法履行既定之工
作計畫,進而失其預期利益,實待商榷,原告復未就其主張
之所失營業利益,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將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屏東廠進行
電腦檢測,發現異常後,送往被告小港廠進行維修,維修品
項為:電腦維修、上組電腦控制線重新組線、引擎電路檢修
、引擎控制電腦線組更換、板台線*7芯18MM、電線組* 引擎
體* 電腦(維修單號:JYYZ000000000000)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㈢、系爭車輛為92年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6年,
行駛里程已逾91萬公里。
四、爭點:
㈠、系爭事故被告107 年7 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有證據契約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
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
鑑定人、鑑定
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
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
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
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
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
價之
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
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
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將事實委諸
第三
人判斷之「仲裁鑑定契約」(Schiedsgutachtevertrag)或
合意選任鑑定人等合意,均屬有效(參見陳計男,民事訴訟
法論上冊,第483頁)。
2.
經查,兩造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合意將前述爭
點所涉事實委諸第三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判斷,
核屬前述「仲裁鑑定契約」,而為有效之證據契約(院卷第
32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合意內容並無礙於公益,
本案爭
點事項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
觀諸鑑定報告所附
鑑定過程之照片及說明(院卷第99至125 頁),足認鑑定報
告之作成
乃經過「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指派具有專業
知識之鑑定小組,詳細檢視車輛損害情況後,依其專業知識
及觀察所得作成之鑑定判斷,自應承認前述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以之進行本案爭點之判斷。
㈡、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0日發生燃燒毀損時與被告107 年7
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
告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負
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事故與被告維修服務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經
本院依兩造前述仲裁鑑定契約而為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本
案起火點與起火原因與系爭維修行為並無直接關係,造成起
火事故之異常外接線路,經車主表示乃自行改裝,使用功能
為子車之遮蔽網作動開關線路,依該項組件外觀及使用情形
,非短期架設之設備,且本車非保固期內之車輛,較
難認定
車廠於維修時有注意或提醒之義務(院卷第124 頁)。本院
審酌鑑定意見檢附之照片及說明,足認鑑定人員已詳細檢視
系爭車輛,並依其專業知識作成系爭鑑定判斷,其內容自
堪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乃被告自行改裝車輛造成線路短路所
致,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項目與被告自行改
裝線路部分並無直接關係,又依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亦認此
一改裝行為所致之短路情形,難以期待維修廠商於檢修時有
注意或提醒之義務。
是以,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被告維修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被告維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
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1.觀諸前述鑑定意見所述:依車主自行改裝之遮蔽網作動開關
線路組件外觀及使用情形,非短期架設之設備,且本車非保
固期內之車輛,較難認定車廠於維修時有注意或提醒之義務
。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及說明,足認鑑定人員
已詳細檢視系爭車輛之外觀及駕駛艙、引擎室之各式線路,
並以儀器檢查線路之運作情形,依其專業知識作成前述鑑定
意見,
應堪採信。
2.衡諸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自行改裝之線路短路所致,而原廠維
修車輛時,若非車主特別告知有自行改裝線路之情形,均以
車輛之線路裝置為原廠設定之狀態為常態,由此
堪認,被告
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有過失或提
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從而,原告依前述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復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
年3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損失127,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