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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協益 訴訟代理人 莊孟芬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田 訴訟代理人 鄧靚明/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三菱FUSO牌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總代理車輛,於民國 107 年8 月3 日委由被告維修(下稱系爭維修行為),被告 應針對其總代理產品及提供原廠保修服務,提供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0日10時18分許,竟於靜止狀態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 故),顯為被告維修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於維修 期間,無法運送貨物,致原告受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修復 日止,每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7,968元之損害。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 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損失127,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里程數逾91萬公里 ,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維修項目主要為更換引擎控制電 腦線組,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時均未告知其自行 加裝使電瓶得隨時為電動車斗網供電之線束,電源不因車輛 靜止未行駛而中斷,且該線束隱於車頭外側,若未拆解檢查 自外觀處實難以發覺,該處應為起火位置,故系爭事故與被 告之維修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需就系爭車輛毀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工程為業,名下應有多台自用曳引 車,縱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仍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運送貨物 ,原告營業上是否因一台車輛無法運行而無法履行既定之工 作計畫,進而失其預期利益,實待商榷,原告復未就其主張 之所失營業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將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屏東廠進行 電腦檢測,發現異常後,送往被告小港廠進行維修,維修品 項為:電腦維修、上組電腦控制線重新組線、引擎電路檢修 、引擎控制電腦線組更換、板台線*7芯18MM、電線組* 引擎 體* 電腦(維修單號:JYYZ000000000000)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㈢、系爭車輛為92年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6年, 行駛里程已逾91萬公里。 四、爭點: ㈠、系爭事故被告107 年7 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有證據契約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 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 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 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 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 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將事實委諸第三 人判斷之「仲裁鑑定契約」(Schiedsgutachtevertrag)或 合意選任鑑定人等合意,均屬有效(參見陳計男,民事訴訟 法論上冊,第483頁)。 2.經查,兩造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將前述爭 點所涉事實委諸第三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判斷, 核屬前述「仲裁鑑定契約」,而為有效之證據契約(院卷第 32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合意內容並無礙於公益,本案爭 點事項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觀諸鑑定報告所附 鑑定過程之照片及說明(院卷第99至125 頁),足認鑑定報 告之作成經過「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指派具有專業 知識之鑑定小組,詳細檢視車輛損害情況後,依其專業知識 及觀察所得作成之鑑定判斷,自應承認前述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以之進行本案爭點之判斷。 ㈡、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0日發生燃燒毀損時與被告107 年7 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 告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事故與被告維修服務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經 本院依兩造前述仲裁鑑定契約而為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 案起火點與起火原因與系爭維修行為並無直接關係,造成起 火事故之異常外接線路,經車主表示乃自行改裝,使用功能 為子車之遮蔽網作動開關線路,依該項組件外觀及使用情形 ,非短期架設之設備,且本車非保固期內之車輛,較難認定 車廠於維修時有注意或提醒之義務(院卷第124 頁)。本院 審酌鑑定意見檢附之照片及說明,足認鑑定人員已詳細檢視 系爭車輛,並依其專業知識作成系爭鑑定判斷,其內容自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乃被告自行改裝車輛造成線路短路所 致,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項目與被告自行改 裝線路部分並無直接關係,又依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亦認此 一改裝行為所致之短路情形,難以期待維修廠商於檢修時有 注意或提醒之義務。是以,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被告維修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被告維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1.觀諸前述鑑定意見所述:依車主自行改裝之遮蔽網作動開關 線路組件外觀及使用情形,非短期架設之設備,且本車非保 固期內之車輛,較難認定車廠於維修時有注意或提醒之義務 。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及說明,足認鑑定人員 已詳細檢視系爭車輛之外觀及駕駛艙、引擎室之各式線路, 並以儀器檢查線路之運作情形,依其專業知識作成前述鑑定 意見,應堪採信。 2.衡諸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自行改裝之線路短路所致,而原廠維 修車輛時,若非車主特別告知有自行改裝線路之情形,均以 車輛之線路裝置為原廠設定之狀態為常態,由此堪認,被告 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有過失或提 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復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 年3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損失127,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