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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闕培旺       闕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王以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下同)24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二項如下述,且減縮原聲明 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卷二第7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該路與同明街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原告乙○○駕駛原告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 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 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致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左側車 身凹陷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因乙○○為建築工程鷹架公司工務經理,每 日須在各工地間往返,以監管各工地事務進度,有使用車輛 代步之必要性,甲○○已將乙車所有權的使用收益給乙○○ (使用借貸),被告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每半年都會進行鍍膜,系爭 事故發生後,乙車左側車身受有嚴重損害,乙○○當時因遺 失駕照,經重新申請駕照重新申請保險理賠仍不符理賠要件 ,只好自行送修,乙車於108年4月26日即曾開立維修評估單 ,期間與被告協調無結果,於108年5月28日進廠維修,因相 關零件108年6月27日到維修廠,才正式進行維修,甲○○因 此支出乙車之維修費用391,329元(材料零件費293,677元、 修理工資97,652元),加上重行鍍膜費用38,000元,合計 429,329元。又乙車為德國生產進口之保時捷,此等高價車 種具有獨特品牌價值,材料特殊,國內並未生產零配件,維 修不易,須送原代理廠商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 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檢修,與一般國產車可以副廠 零件修理更換不同,無法找到與乙車同年份、同顏色、同款 式又足用之零件更換,故乙車須以德國原廠進口之最新零 件修理,甲○○須支付原廠進口零件價格之原價費用,並無 折舊計價情形。況乙車僅出廠5年餘,期間甲○○按期保養 ,維持車況如新,如被告違規肇事,致乙車必須更換原廠 零配件否則無法行駛,甲○○根本無須支出此筆修理費用, 被告就乙車之受損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該等原廠進 口零件費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全部負擔,不 應計算折舊。退步言之,縱認更換零件部分應依折舊價計算 賠償,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汽 車每年折舊率為0.369,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支月數相當於 每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1月者以1月計,而乙車於本件事發 時已使用5.83年(即5又10/12年),其材料零件費293,677 元依上述折舊法計算後之金額為29,367元(計算式:293,67 7×1/10≒29,367),其原價與折舊價之差額264,310元,此 價差為增加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亦應由負全部肇事責 任之被告負擔。(三)乙車受損後,於108年5月28日送至原 廠檢修,因乙車係德國原裝進口,全部零件本國並未生產, 需自德國訂製運台,故遲至同年7月24日始修復完成,期間 共計47日,乙○○均無法使用乙車,僅能另行租車代步。自 108年3月初至108年6月30日止,租用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每月由公司自薪資中扣除租金17,800元,4個 月共71,200元(計算式:17,800元×4)。嗣因RBL-7119號 小客車於108年6月30日租期屆至,乙○○遂於108年7月向甲 ○○承租另一輛保時捷,因金額較高,由公司先行墊付,乙 ○○雖無積極支出,然因公司對乙○○有債權存在,故乙○ ○仍有消極支出。而保時捷二手車每日租金行情超越必要程 度,故以馬自達車輛每月租金17,800元計算,至108年7月 24日乙車維修完成,共使用24日,租金為14,240元(計算式 :17,800元×÷30日×24日)。是以,乙○○108年3月2日 至同年7月24日,代步費用為85,440元(計算式:71,200元 +14,24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42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跟車及受 太陽光線影響誤判號誌,不慎撞及乙○○駕駛之乙車,致乙 車車身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無異議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有爭議。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於乙車進 場估價時,並未通知被告會同比對相關損失,確認損壞之相 關性;又修車復原可採人工修復,或全部以更新損壞零件方 式處理,原告卻未給被告合理之機會、時間與車廠當面討論 及協調,以合理方式復原損壞部分。原告事後向被告求償時 ,僅提供估價單與發票佐證,無相關損壞照片等供核對,被 告無從判斷該筆維修費用之合理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先後交付被告2份估價單,與原告本件提出之金額均不 相同。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確有鍍膜 之證明;且縱有鍍膜,乙車僅係車身局部受損,原告所主張 之鍍膜費用,究係針對該局部受損之車身面積,抑或全車鍍 膜,亦待原告提出合理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391,329元為合理,惟乙車係000年出廠,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3月2日,故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6年,被告 同意於扣除折舊後合理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二)關 於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損失證明,原告應提出 客觀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等額外支出損失。況原告雖稱乙車 係於108年5月28日進廠維修,至同年7月24日修復完成,然 其所提原證5汎德公司維修工單卻記載進廠日為108年6月27 日、出廠日為108年7月24日,二者顯不相符。況乙○○係向 甲○○借用乙車使用,並非乙車所有人,故乙車因損壞無法 使用,並未直接侵害借用人乙○○之權益。又高雄市此等大 都會地區,公用運輸工具非常便利,乙○○應可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替代。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合理維修期間須 租用代步工具,而被告需賠償乙○○額外租車之損失,亦應 由乙○○提出合理之證明,並以租用一般國民車代步使用計 算賠償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 而違規闖越紅燈,致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左側車身 受損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一第21至31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81至 9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卷二第59、72頁),自堪認 定。 (二)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致乙車左 側車身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而乙車為甲○○所有乙節 ,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可稽(卷二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 ,甲○○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甲○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左側車身凹陷嚴重受損,於108年6 月27日至原廠泛德公司維修,於108年7月24日維修完畢出 廠,甲○○因此支出乙車之維修費用391,329元,其中材 料零件費為293,677元、修理工資為97,652元一情,提出 泛德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卷一第 33至37頁),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以 上情抗辯,並提出泛德公司計算日期108年4月26日之估價 單(下稱第1份估價單)、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7月16日 之泛德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第2份估價單)為證(卷二 第79至8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卷二第73頁),且稱 :108年5月29日乙○○給我第1份估價單,108年6月13日 甲○○委任律師到場提出第2份估價單等語(卷二第73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第1份估價為524,818元 、第2分估價單為368,785元,與甲○○上開支付之維修費 用為391,329元,確有差異。然原告就此陳稱:原告調解 時體諒被告是大學生,經濟能力有限,減縮維修費用為 429,329元,因被告堅持零件應計算折舊,致調解不成立 等語(卷一第15頁),佐以甲○○與被告前於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經3次調解,調解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9日 、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7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卷一第41頁), 足見甲○○所稱減縮維修費用乙節為可採。而本件甲○○ 最終維修完成之費用雖較第2份估價單多出22,544元,對 照兩者明細之差異應係增加左前三點式安全帶拆下並重新 安裝等費用,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修車照片顯示乙 車左車車身確實凹陷嚴重受損,參以乙車之維修費用因不 符合理賠要件,係由甲○○自費送修一情,若無維修之必 要,僅係欲增加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甲○○應會以第 1份估價單之範圍維修,始與常情相符,堪認甲○○支出 之維修費用391,329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是以,自 難僅以原告前所交付予被告之2份估價單與甲○○最終維 修之費用略有不符,即反推甲○○上開支出,非修復必要 費用,被告此節之抗辯,尚無可採。 3.原告固以上開理由主張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然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 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或零件原價與折舊價之差額屬增加回 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均無可採。而 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 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 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乙車維修費 用391,329元,其中材料零件費為293,677元、修理工資為 97,652元,已如前述,而乙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存卷可查(卷二第3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 月2日,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耐用年數,材料零件已 完全折舊。審酌材料零件費用為293,677元,完全折舊後 為48,94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3,6 77元÷(5+1)=48,946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修理 工資97,652元,共計146,598元。從而,甲○○請求被告 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46,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每半年都會進行鍍膜, 因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受損重行鍍膜支出38,000元乙節,固 提出燁佳企業之收據為證(卷一第39頁),被告就該項證 據之形式真正雖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 發生時,乙車確有鍍膜之證明等語。查甲○○提出之燁佳 企業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鍍 膜費用38,000元,尚不能證明乙車每半年都會進行鍍膜或 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鍍膜,有此收據可稽,甲○○就 復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前往之鍍膜廠為開立發票,系爭事 故發生前無其他證據等語(卷二第63頁)。從而,依甲○ ○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鍍膜,故 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乙車重行鍍膜費用38,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乙○○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明定。經查,乙○○雖主張乙車修復期間,因工 作所需,須另覓車輛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108年3月2日 至同年7月24日之租車費用85,440元云云,且提出所謂乙 ○○任職公司與租車公司之支付明細為證(卷二第65頁) ,然乙車並非乙○○所有,對乙車享有使用收益「權能」 者,僅有乙車所有權人甲○○,乙○○主張其對乙車之使 用收益權遭侵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且, 觀諸乙○○提出之上開支付明細,其上僅載有合約申請人 百凌有限公司提供其為發票人之分期支票予華開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之內容,並未記載租用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等內容,有此支付明細存卷可查;又乙○○主張 108年7月向甲○○承租另一輛保時捷,以及遭公司扣薪等 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乙○○未提出相 關租車費用證明,而爭執乙○○有此損害,自屬可採。從 而,乙○○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期間即108年3月2日至 同年7月24日之租車費用85,440元,顯未合於上開規定, 自無從准許。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甲○○請求被 告賠償14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30日(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598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