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陸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坤興)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由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理乙職,負
責處理原告與客戶間洽商、簽約、履約及清潔案場、現場管
理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訴外人環球數位3D影城
(下稱環球影城)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明知環球影城並未
因人事改組需自行招聘清潔人員,竟於106年7月18日填寫「
撤場工作單」向原告表示環球影城因人事改組而暫時自行招
聘清潔人員,
復於同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原告並未授
權與環球影城解約,竟將「合約書內容修正為履行
期間至10
6年7月31日」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擬制之「解約函」,
藉辦理原告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印章保管人劉○○取得
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盜蓋於
上開解約函,持向環球影城
行使,同時另將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委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訴外人王○○處理,以此自行
承攬環球影城清潔工作之方式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嗣因原
告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經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以上開方法
使原告與環球影城提早解約,依原告與環球影成簽署之清潔
維護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
,故造成原告蒙受9個月(即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止),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合計810,000元
之營業收入損失,並致原告之客戶環球影城誤會原告任意終
止合約,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甚鉅,故酌予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淨利僅有1,713元,然依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
所載,原告106年營業收入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之營業淨
利率為7.03%,按此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至少應為56,9
43元(計算式:90,000元×7.03%×9月=56,943元),至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利潤為-7,875元,
惟依上述原告106年營
業淨利率為7.03%,
可證原告經營事業係獲利,且據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8次修訂)查詢結
果,原告經營屬於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同業利潤標準之淨
利率為15%,原告以上述營業淨利率7.03%為計算損失之標
準,應屬合理。又原告在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負責
人及經理多次親自向環球影城營運經理蘇益立解釋道歉才化
解,而另於107年1月1日起重新簽訂合約,且重新簽訂之契
約內容與系爭合約內容有許多相異之處,該利益不應歸屬於
被告,被告
抗辯原告商譽無損害,自不可採。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環球影城解約後,原告於107年1月1日又
與環球影城簽約,原告所受損害期間應扣除107年1月1日起
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依據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單
,系爭合約每月為90,000元(未稅),然此為毛利
非淨利,
應扣除人事、物料成本共計97,875元後之淨利才是原告所得
利潤,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故原告實際上每月所得利潤為
-7,875元,並無利潤,承攬期間越長,虧損越多,故原告請
求賠償無理由。又被告所填寫撤場工作單之撤場原因為「自
聘」,即由環球影城自行聘用清潔人員,環球影城亦未反對
,因此,對原告並無任何商譽損失,原告請求1,000,000元
商譽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理乙職,負責處
理原告與客戶間洽商、簽約、履約及清潔案場、現場管理
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環球影城則為原告之客
戶,被告明知環球影城並未因人事改組需自行招聘清潔人
員,竟於106年7月18日填寫「撤場工作單」向原告表示環
球影城因人事改組而暫時自行招聘清潔人員,復於同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與環球影城解約(應
係終止契約),竟將「合約書內容修正為履行期間至106
年7月31日」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擬制之「解約函」
,藉辦理原告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印章保管人劉○○
取得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盜蓋於上開解約函,持向環
球影城行使,同時另將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委由其所僱用
不知情之訴外人王○○處理,以此自行承攬環球影城清潔
工作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利
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撤場工作單、解約函、王○○手
寫事件經過陳述書、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41至45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
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而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書、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
稽(審訴卷第13至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
第4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1.營業收入損失81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
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要
旨可參)。
②查原告與環球影成簽署之系爭合約,期間自106年5月1日
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費用為90,000元(未稅)
,因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與環
球影城提早於106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嗣因上開刑事案
件發生,環球影城知悉此事,原告又與環球影城簽約,合
約日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
用為167,000元(下稱新合約)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合約、新合約
附卷可稽(訴卷第35、136頁),且為
兩造
所不爭執(訴卷第40、97、169至170頁),自
堪認定。
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5個月即自106年
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
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因
原告
嗣後又與環球影城簽署新合約,合約日期自107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用為167,000元,故
依原告之舉證,
難認該等期間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106年8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主張按系爭合約每月
費用90,000元計算,然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損失營業淨利
(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毋庸支出,是其主張按
系爭合約每月費用90,000元計算,
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成本分析單,原告之人事、物料
成本每月共計97,875元,故原告實際上每月所得利潤為-7
,875元,並無利潤等語,雖有此成本分析單為據(訴卷第
33頁)。然觀之該成本分析單所載內容,其上雖有各項配
置人員之薪資、耗材、管理費等單價,然又記載合計未稅
價為106,675元,議價優惠價為未稅90,000元,且附於系
爭合約中
等情,堪認依據商業交易常情,原告豈有可能將
其真實成本揭露予客戶,故此成本分析單實質上應屬報價
單之性質,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無可採。
④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無法證明
其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營業收入損失之實際
數額,然依原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106年度之營業淨利
率為7.03%,是前開106年度5個月之每月營業損失,以系
爭合約約定之每月費用90,000元乘以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
為7.03%即6,327元,再
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
準,106年度建築物清潔服務之淨利率為15%,有原告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存卷可參(訴卷第61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共計31,635元(6,327
元×5個月=31,635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商譽損失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客戶環球影城誤會原告
任意終止合約,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甚鉅,故酌予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商譽權雖具財
產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然
本件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
為造成其商譽權受損?減損若干?等節,均未見舉證證明
,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從
而,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是原告主張
本院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7月9日交被告收受,有原告起訴狀
正本上被告
之收狀簽名
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635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
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