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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陸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坤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理乙職,負 責處理原告與客戶間洽商、簽約、履約及清潔案場、現場管 理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訴外人環球數位3D影城 (下稱環球影城)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明知環球影城並未 因人事改組需自行招聘清潔人員,竟於106年7月18日填寫「 撤場工作單」向原告表示環球影城因人事改組而暫時自行招 聘清潔人員,復於同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原告並未授 權與環球影城解約,竟將「合約書內容修正為履行期間至10 6年7月31日」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擬制之「解約函」, 藉辦理原告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印章保管人劉○○取得 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盜蓋於上開解約函,持向環球影城 行使,同時另將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委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訴外人王○○處理,以此自行承攬環球影城清潔工作之方式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因原 告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經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以上開方法 使原告與環球影城提早解約,依原告與環球影成簽署之清潔 維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 ,故造成原告蒙受9個月(即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止),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合計810,000元 之營業收入損失,並致原告之客戶環球影城誤會原告任意終 止合約,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甚鉅,故酌予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淨利僅有1,713元,然依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原告106年營業收入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之營業淨 利率為7.03%,按此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至少應為56,9 43元(計算式:90,000元×7.03%×9月=56,943元),至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利潤為-7,875元,依上述原告106年營 業淨利率為7.03%,可證原告經營事業係獲利,且據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8次修訂)查詢結 果,原告經營屬於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同業利潤標準之淨 利率為15%,原告以上述營業淨利率7.03%為計算損失之標 準,應屬合理。又原告在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負責 人及經理多次親自向環球影城營運經理蘇益立解釋道歉才化 解,而另於107年1月1日起重新簽訂合約,且重新簽訂之契 約內容與系爭合約內容有許多相異之處,該利益不應歸屬於 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商譽無損害,自不可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環球影城解約後,原告於107年1月1日又 與環球影城簽約,原告所受損害期間應扣除107年1月1日起 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依據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單 ,系爭合約每月為90,000元(未稅),然此為毛利淨利, 應扣除人事、物料成本共計97,875元後之淨利才是原告所得 利潤,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故原告實際上每月所得利潤為 -7,875元,並無利潤,承攬期間越長,虧損越多,故原告請 求賠償無理由。又被告所填寫撤場工作單之撤場原因為「自 聘」,即由環球影城自行聘用清潔人員,環球影城亦未反對 ,因此,對原告並無任何商譽損失,原告請求1,000,000元 商譽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理乙職,負責處 理原告與客戶間洽商、簽約、履約及清潔案場、現場管理 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環球影城則為原告之客 戶,被告明知環球影城並未因人事改組需自行招聘清潔人 員,竟於106年7月18日填寫「撤場工作單」向原告表示環 球影城因人事改組而暫時自行招聘清潔人員,復於同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與環球影城解約(應 係終止契約),竟將「合約書內容修正為履行期間至106 年7月31日」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擬制之「解約函」 ,藉辦理原告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印章保管人劉○○ 取得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盜蓋於上開解約函,持向環 球影城行使,同時另將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委由其所僱用 不知情之訴外人王○○處理,以此自行承攬環球影城清潔 工作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利 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撤場工作單、解約函、王○○手 寫事件經過陳述書、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41至45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 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書、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審訴卷第13至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 第41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1.營業收入損失81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 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 旨可參)。 ②查原告與環球影成簽署之系爭合約,期間自106年5月1日 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費用為90,000元(未稅) ,因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與環 球影城提早於106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嗣因上開刑事案 件發生,環球影城知悉此事,原告又與環球影城簽約,合 約日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 用為167,000元(下稱新合約)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合約、新合約附卷可稽(訴卷第35、13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訴卷第40、97、169至170頁),自堪認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5個月即自106年 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 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因 原告嗣後又與環球影城簽署新合約,合約日期自107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用為167,000元,故 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該等期間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蒙受106年8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主張按系爭合約每月 費用90,000元計算,然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損失營業淨利 (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毋庸支出,是其主張按 系爭合約每月費用90,000元計算,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成本分析單,原告之人事、物料 成本每月共計97,875元,故原告實際上每月所得利潤為-7 ,875元,並無利潤等語,雖有此成本分析單為據(訴卷第 33頁)。然觀之該成本分析單所載內容,其上雖有各項配 置人員之薪資、耗材、管理費等單價,然又記載合計未稅 價為106,675元,議價優惠價為未稅90,000元,且附於系 爭合約中等情,堪認依據商業交易常情,原告豈有可能將 其真實成本揭露予客戶,故此成本分析單實質上應屬報價 單之性質,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④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無法證明 其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營業收入損失之實際 數額,然依原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106年度之營業淨利 率為7.03%,是前開106年度5個月之每月營業損失,以系 爭合約約定之每月費用90,000元乘以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 為7.03%即6,327元,再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 準,106年度建築物清潔服務之淨利率為15%,有原告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存卷可參(訴卷第61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共計31,635元(6,327 元×5個月=31,6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商譽損失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客戶環球影城誤會原告 任意終止合約,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甚鉅,故酌予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商譽權雖具財 產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 為造成其商譽權受損?減損若干?等節,均未見舉證證明 ,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從 而,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是原告主張 本院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7月9日交被告收受,有原告起訴狀正本上被告 之收狀簽名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635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 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