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廖瑞
訴訟
代理人 黃清豊
被 告 林文吉
被 告 華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吉「受僱」於被告華誠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華誠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9時5分許,因「執
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
市○○區○○○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
欲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
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
口,
適「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清豊騎乘電動輔助醫療
車搭載其母親即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
「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均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
及,被告林文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
所搭載之原告左腳,原告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
車橫桿,當場造成原告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
左肘尺骨骨折,及「左恥骨之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
輪椅1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5000元,
及自108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四第60頁)。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判決已認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原告廖瑞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之骨
折」之傷害,係陳舊性傷害,並
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造成,
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未提出相關
單據及證明與
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文吉「受僱」於被告華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
司),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9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市○○區○
○○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
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清豊騎乘電動輔助醫療車搭載其母
親即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違規逆向
」騎駛而來,雙方「均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被告林
文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之原
告左腳,原告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車橫桿,當
場造成原告「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五、本件之爭點: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案發當日原告廖瑞到院急診時受有
上開左恥骨之骨折之傷害
,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否正確?
㈡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
療器材及輪椅1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㈢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案發當日原告廖瑞到院急診時受有上開左恥骨之骨折之傷害
,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否正確?
⒈前述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
頁至第6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6年12月11日、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67
頁、第69頁)
可證,
堪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肢及雙
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述之傷害外,另受有「左
恥骨枝骨折」之傷害
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11日、12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四第67頁、第69頁)雖均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到
院急診時受有上開「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然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審理被告林文吉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時,曾函詢該醫院當時係以何種方法判定,經該
醫院函覆:「X光發現…左下恥骨枝骨折,疑為陳舊性骨折
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利之邊緣。」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卷第51頁)可證,
堪認原
告之「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
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且本院因原告仍為
上揭主張,
乃再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於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左恥骨枝骨折」係
陳舊性傷害,是否與原告於106年12月6日之系爭事故有關或
因而導係傷害加重,經該醫院以109年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
1090100398號函覆本院:「(一)廖君於106年12月6日19時
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骨折與
106年12月6日車禍應無相關。(二)至於該次車禍是否導致
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年4月23日之骨盆X光與車禍當日X光
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他異常。故該車禍應無導致
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明確,
可見原告之「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
所造成,且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加重。是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
療器材及輪椅1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述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
頁至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
錄表、照片12張(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6頁)
可憑,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責,應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元云云。
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
、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及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恥骨
枝骨折及薦椎第11、12胸椎骨折」之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6792元
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9年4月23日函(見本院卷四第
137頁至第141頁)可證,而原告就上揭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及
「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係同時進行復健及醫療,難以區分
費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可
稽,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因「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
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應僅有
1萬6792元。
⑵原告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6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及該醫院醫療單據47張(
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97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3萬元之損害。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108年6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係載:「骨盆骨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
),顯與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
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47張其中6張係原告至腎臟內科、內分泌科、感染內
科就診(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56頁),亦顯與系爭事故
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急診科、骨科部分,看診
期間自
106年12月6日至109年4月24日,且無法區分原告是否係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
骨骨折之傷害」就診,自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認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輪
椅1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如前述,而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廖瑞於106年12月6日因車禍所受『左上肢及雙下肢挫
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註:本件僅針對
廖瑞之上開傷害,『不包含』左恥骨枝骨折或其他疾病部分
),在貴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多少?預估之後續
醫療費用多少?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如是,專人照顧期間多
久?是否需使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經
該醫院以109年6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0103362號函覆本
院:「廖君於106年12月6日19時28分至106年12月12日2時45
分於本院急診就診…依病人之狀況,不需要專人照顧,亦不
需使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可見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輪椅1萬5000
元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00年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年事已高,身體復原能力不若
以往,且其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非屬輕微之傷害,
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6頁),復依原告與被告2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二之外放
限閱資料),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車輛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
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
」亦有前述「違規逆向」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且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
、「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
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
00000號、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參照)
,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使用人黃清豊騎乘電動輔助醫療車搭載其母親即
原告,未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沿人行道違規逆向行駛,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是黃清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又依前述黃清豐、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相較
,被告過失程度應明顯大於黃清豐,核其過失比例應為黃清
豐10%,被告90%。
⒊原告係因藉黃清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黃清豊為其使用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2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10萬5113元(16792+100000=116792;116792*
0.9=10511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10萬5113元,及自108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
此指明。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