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莊正和
訴訟
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被 告 陳品盛
被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
陳品盛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健雷射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盛受雇於被告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健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
107 年5 月2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 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快車道、機慢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仁路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
直行而來,2 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腕
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巴撕裂傷、
左踝外側韌帶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預計未來需支出之復健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3,287元、看護費238,000 元、就醫交通費13
,0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700元,並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27,700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合計受損1,48
6,757 元,被告陳品盛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高健公司為被告陳品盛之僱用人,被告陳品盛於執行送貨
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告高健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757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被告陳品盛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
行為責任,但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
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自負6 成之過失
責任。另伊等否認原告於出院第六週後仍須專人半日看護13
8 日,及其於108 年6 月至8 月間仍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
,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品盛為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其於107 年5 月28日
1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快車道、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鳳仁路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
而來,原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兩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預計所需復健費用共
93,287 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8 日及出院後6 週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受有看護費損失10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13,070元。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000 年10月9 日出廠,因系爭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14,700元(含工資3,000 元、材料費11,700
元)。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
㈦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損
失數額。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680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
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被告陳品盛就系爭
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品盛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陳品盛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
時,因未禮讓對向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
上
開規定,被告確有因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之過失。又
被告陳品盛駕車左轉之際,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沿鳳仁路西
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數超速直行而來致
生系爭事故,同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引規定,原告行駛之
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足見
原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系爭路口之情事,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故屬直行車之原告應有優
先路權,被告陳品盛駕駛系爭貨車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之
系爭機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反超速行駛致未查覺系爭貨車
已轉入系爭路口,而不及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品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原告主張其僅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品盛
抗辯其僅有40
%之過失責任
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陳品盛之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盛受雇於被告高健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
職務
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一情,被告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預計所需復健費用
共93,287元、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13,070元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最高法院94年
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如有看護之
必要,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
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8 日及出院後6 週須專人全日照
護,受有看護費損失1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其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出院第六週後
仍須專人半日看護138 日,並由其妻子負責照顧,每日以1,
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損失138,000 元等語,被告固否
認之。惟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7 年5 月2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及
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7
年6 月1 日出院,出院後左手需穿戴副木支架保護,半年內
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需人半日照護
等情,有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9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半年
內,除前六週需人全日照顧外,其餘138 日均需他人半日照
護,尚屬有憑。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
用,與一般常情相符,亦堪採認。故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六週
後因需他人半日照顧,受有看護費損失138,000 元,為有理
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
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而勞動部於106 年9 月6 日發布,自
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
嗣於10
7 年9 月5 日發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23,1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表
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4 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損
失數額應為15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7 個月=154,
000 元)。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再次住院進行
拆除鋼板手術,出院後傷口須復健治療無法負重,因原告係
以銷售洗衣精等清潔用品為業,平日皆由原告自行搬運貨品
及送貨,每次送貨一籃清潔精共24公斤,係屬負重工作,故
於手術後3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工作內容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應視同
自認。佐以系
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接受移除內
固定鋼板鋼釘手術,於翌日出院,移除鋼板鋼釘後3 個月內
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被告對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足信原告於108 年5 月25日手術出院後有3 個月期間
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尚包含搬運貨物,
且每次需搬運之重量重達24公斤,確屬須負重之工作,是原
告主張其因拆除鋼板手術出院後3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
損失,尚堪採信。則依兩造同意之此段期間每月基本工資即
23,1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69,300
元(計算式:23,100元×3 個月=69,300元)。
③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223,
300 元(計算式:154,000+69,300=223,300 ),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
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14,700元(含工資3,000 元、材料費11,700元),被告
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須計算折舊,是依
上所述,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而查,系
爭機車係000 年10月9 日出廠,為兩造所不爭,計算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3 年8 月。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
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5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00÷
( 3+1) ≒2,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1,700-2,925 ×1/3 ×(3+0/ 12 )≒8,775 ;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00-8,77
5 =2,925 】,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 元,合計5,925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要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腕遠端橈
骨尺骨關節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踝外
側韌帶扭拉傷等傷害,因此於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及
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治療,
復
於107 年7 月10日再至該院門診接受移除外固定鋼釘手術,
而於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
月2 日、同年月11日、108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30日接受
門診治療,另於108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再因接受移除
內固定鋼板鋼釘手術而住院,其後於108 年6 月11日接受門
診治療,並於107 年6 月至12月、108 年6 月在該院接受復
健治療,目前左肩及左手腕活動角度受限及功能不良,仍須
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而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度名下僅有一筆價值3,000 元之投資,無其他財產;被告
陳品盛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月3 萬元,
107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
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資料袋、本院卷二第121 頁)。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傷勢共接受3 次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
迄今仍需繼
續復健尚未完全復原,所受傷勢非輕,
暨考量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容有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873,582 元(計
算式:93,287+13,070+100,000+138,000 元+ 223,300+5,92
5+300,000 =873,582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陳品盛駕駛系爭貨車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所致,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
失,並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依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4,14
9 元(計算式:873,582 ×60%=524,149.2 ,元以下四捨
五入)。
4.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
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6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475,469 元(計算式︰524,149-48,6
80=475,469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
5,46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品盛翌日即
108 年9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3-1 、123-3 頁)起;送達
被告高健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見附民卷第125 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
保,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