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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京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福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雪玲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0 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興建坐落高雄市○ ○區○○街與AA街兩戶透天厝建案鋪設石材,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分一 次、二次共二階段施工,被告應於原告「一次施工」完工後 ,給付工程總價50%即100 萬元現金;且因原告仍有進貨成 本壓力,故原告石材進場滿1 個月,而被告工地仍無法給原 告進行「一次施工」時(縱使原因係因工程遲延驗收或自 然之因素),被告仍應先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 現金予原告,不得異議。查系爭契約簽訂後,於被告建物結 構完成,原告即依約向石材供應商購買石材進場,準備進入 興建工地施工,並口頭告知被告石材已進場完畢得施工, 被告遲未向原告明確表示施工日期;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08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 ,被告於翌日收文後,今仍未通知原告至工地施工。因原 告通知被告石材進場已滿1 個月,被告工地仍無法給原告進 行一次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 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現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競價過程由被告公司前總經理000進 行,並由000擇定得標廠商,系爭契約係由000與原告 簽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趙雪玲並未參與。綜觀系爭契約, 通篇未見就「一次施工」之施工範圍、施工期間、如何施工 等加以約定。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圖面經業主確認後下 單,大陸鏽石需30日工作天方可進料到臺灣」,而系爭契約 雖附有建築圖面,但兩造始終未就圖面施工尺寸、數量等事 項進行確認,致使被告無從向原告下訂單。是原告雖稱其已 「依約」向石材供應商購買石材,但未見陳明具體之契約根 據,其主張含糊籠統,難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為具體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次查,衡諸一般常情,所謂「進場」係指 進入興建工地之現場而言,原告雖稱其「已購買石材進場」 ,然復稱「準備進入興建工地施工」,觀其前後文句,足見 原告根本未將石材運入被告興建工地之現場。況系爭契約係 於106 年4 月18日簽訂,原告竟於2 年多後之108 年5 月9 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石材已進場備齊,實啟人疑竇 ,故被告雖受通知,依一般常情而不加理會,事屬當然。綜 上,姑不論被告是否已確認圖面,及是否已下單,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須就其購買之石材已依約進 場完畢滿1 個月,被告無法提供工地予原告為一次施工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除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外 ,其他證據付之闕如,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 興建坐落高雄市○○區○○街與AA街兩戶透天厝建案鋪設 石材,工程總價200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分一次、二次共二階段施工, 被告應於原告「一次施工」完工後,給付工程總價50%即10 0 萬元現金;且因原告仍有進貨成本壓力,故原告石材進場 滿1 個月,而被告工地仍無法給原告進行「一次施工」時( 縱使原因係因工程遲延驗收或非自然之因素),被告仍應先 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不得異議。 ㈢原告委託律師於108 年5 月9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石 材已進場備齊,可以至工地施工等情,被告收文後迄今未通 知原告至工地施工。 ㈣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證物1、2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為石材進場並滿1個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為石材進場並滿1個月?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查系爭契約寫明「工程承攬合約書 」,契約條款中亦寫明「承攬」,契約補充解釋條款(即系 爭契約第8 條)亦稱概依民法承攬章之規定解決,是兩造應 依承攬法律關係定其權義,惟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分 一次、二次共二階段施工,被告應於原告「一次施工」完工 後,給付工程總價50%即100 萬元現金;且因原告仍有進貨 成本壓力,故原告石材進場滿1 個月,而被告工地仍無法給 原告進行「一次施工」時(縱使原因係因工程遲延驗收或非 自然之因素),被告仍應先給付「一次施工」工程款100 萬 元現金予原告,不得異議。是以,兩造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 ,惟就關於給付報酬乙節設有特別約定,倘原告已備妥石材 ,而被告不論任何是否可歸責原因,均應先給付「一次施工 」工程款100 萬元,以緩解原告之進貨成本壓力,有別於一 般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報酬後付原則,依前揭私法自治之精 神,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兩造自當遵守。 ⒉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所謂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 其他協力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其給付。此項協力,或為事 實行為,或為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 。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 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42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之承攬約定為原告為被告進場施 作兩戶透天厝建案鋪設石材之工作,應屬建案結構體工程完 工後,進入外部裝修工程之最後一道工序,被告身為建案之 主要負責人,自應負有通知原告進場鋪設石材、案場維護管 理之協同義務,而原告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石材備妥通 知被告,並請被告當知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惟未獲被告置 理,原告遂於108 年5 月9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 ,限期1 個月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並給付第1 期工程款100 萬元等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石材照片在卷可查(見 司促卷第15頁,即原證2 、院卷第37-43 頁,即原證5 ), 認屬實,可見被告未盡其通知進場施工之協同義務。而被 告固辯以兩造始終未就圖面施工尺寸、數量等事項進行確認 ,致使被告無從向原告下訂單云云,惟石材之數量、規格均 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確認細部圖面施工 尺寸、數量或請求進場履行施工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 主張可採,又見透天厝建案已另請他人鋪設石材完工,此有 原告提出透天厝建案完成外牆舖設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45-49 頁,即原證6 ),可見被告消極未通知原告進場,可 見被告有應協力而消極不協力之狀態,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且已符系爭契約前揭之報酬特別 約定,原告備妥石材一個月,被告工地無法給原告進行「一 次施工」,被告自仍先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無訛。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元? 原告既已準備給付之情事代提出,並符合兩造給付報酬之特 別約定事項之情狀,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 萬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工程款100 萬元。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中給付報酬特別約定,請求給付10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