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蘇雄生
訴訟
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雷芳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芳儀擔任被告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雷芳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參
照)。原告分別以先、
備位聲明對被告雷芳儀、種德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起訴,兩者所據之基礎事
實與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備位訴訟之被告種德公司
未拒卻而應訴,合於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伊
持有種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份
,雷芳儀於民國102 年間為種德公司之董事,於執行董事
業務時,偽造種德公司102年5月16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及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並於
102年7月22日,依偽造之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
錄將增資股款匯還股東,影響種德公司資本之正確性。另
違反公司法第210、228、229條等義務,且阻擾本院指派
之會計師王世坤擔任檢查人,經伊於108年6月28日種德公
司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提案解任雷芳儀董事職務(
下稱系爭議案)未獲通過,
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雷芳儀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種德公司繼續
1年以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8%之股東,而有公司法第
172條之1規定之「少數股東提案權」。種德公司未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
、受理處所及受理
期間,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
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
監
察人之報告書等表冊,供股東查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顯有違法之處,伊當場表示
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告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雷芳儀固因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
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罪,
惟距今已逾6 年,且雷芳儀行為時當屆董事
任期已於102 年10月16日屆至;又系爭議案本應不予列入
系爭股東會,縱系爭股東會仍對系爭議案有所決議,實與
從未提出無異,故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種德公司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公
告採書面方式受理股東提案,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議案字數
超過300 字,而不予列入;又縱將系爭議案列入,雷芳儀
、雷宇曼、張顥耀之股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6.67 %,
系爭議案亦無通過之可能,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亦顯非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影響。種德公司董
事會從未拒絕、阻擾原告行使其股東權利,且於系爭股東
會前30日,業已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雷芳芝查核,且將各項表冊
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
司,供股東隨時查閱,另已通知王世坤會計師前來檢查,
並未阻擾其行使檢查人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備位
聲明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持有種德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8%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係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後30日內提出。
(三)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之股東會召開前並未公告受理股東
提案程序。
(四)雷芳儀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
(五)雷芳儀於102 年7 月22日將種德公司增資股款匯還股東雷
承穎、張顥耀。
(六)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各段內容之字數如下
:
1.主旨:41字。
2.說明一:180字。
3.說明二:223字。
4.說明三:50字。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解任被告雷芳儀之董
事職務?
(二)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
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衡諸公司之股
東「發現」董事有違法情事時,常與董事從事違法行為時
有落差,且違法行為多有掩飾而不易發現,如於董事任期
屆滿後發現,均不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前述
條文促使董事依法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意
旨,是應解為股東發現董事所為違法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其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將使公司、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者,
即足當之,不以違法行為發生於起訴時之任期為限。
2.
經查:
⑴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持有種德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8%以上股份之股東;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後30日內之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系爭股東會提案解任雷芳儀所擔
任種德公司董事之職務,經與會股東任無需討論而未為將
其解任之決議一情,則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審
卷第177 頁)。足認本件合於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後30日內
,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
⑵雷芳儀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
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雷芳儀於
102 年7 月22日將種德公司增資股款匯還股東雷承穎、張
顥耀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雷芳儀於從事
上開偽造
行為時
乃種德公司之董事
一節,則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審卷第37頁)。足認雷芳
儀於執行種德公司董事業務時,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又
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可知董事會、股東會均屬決策公司業務執行之重要組織
,偽造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有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
可能,自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⑶雷芳儀為前述偽造行為時所擔任之董事任期,於本件起訴
時雖已屆滿,然基於董事之違法行為通常係隱密為之,股
東未必能即時知悉,為杜絕董事從事有害公司之重大違法
行為,股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者,自不以從事重大違
法行為時之當屆董事任期為限。是原告以前述偽造行為訴
請解除雷芳儀目前擔任之種德公司董事職務,
核與前述說
明相符,應屬有據。至雷芳儀辯稱:伊為前述偽造行為之
當屆董事任職已屆滿,不得以之訴請解除董事職務
云云,
則與前述法條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裁定意旨
,備位之訴發生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已為成就,而生消滅
訴訟繫屬之效果,本院自
無庸加以裁判。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解任雷芳儀擔任種德公司董事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已
為成就,而原告因備位聲明所給付之裁判費,既與先位聲明
部分敗訴之雷芳儀無關,爰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
旨,命原告負擔因備位聲明所增加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