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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蘇雄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雷芳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芳儀擔任被告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雷芳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對被告雷芳儀、種德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起訴,兩者所據之基礎事 實與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備位訴訟之被告種德公司 未拒卻而應訴,合於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伊持有種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份 ,雷芳儀於民國102 年間為種德公司之董事,於執行董事 業務時,偽造種德公司102年5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並於 102年7月22日,依偽造之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 錄將增資股款匯還股東,影響種德公司資本之正確性。另 違反公司法第210、228、229條等義務,且阻擾本院指派 之會計師王世坤擔任檢查人,經伊於108年6月28日種德公 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案解任雷芳儀董事職務( 下稱系爭議案)未獲通過,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雷芳儀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種德公司繼續 1年以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8%之股東,而有公司法第 172條之1規定之「少數股東提案權」。種德公司未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 、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 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 察人之報告書等表冊,供股東查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顯有違法之處,伊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告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雷芳儀固因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 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罪,距今已逾6 年,且雷芳儀行為時當屆董事 任期已於102 年10月16日屆至;又系爭議案本應不予列入 系爭股東會,縱系爭股東會仍對系爭議案有所決議,實與 從未提出無異,故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種德公司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公 告採書面方式受理股東提案,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議案字數 超過300 字,而不予列入;又縱將系爭議案列入,雷芳儀 、雷宇曼、張顥耀之股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6.67 %, 系爭議案亦無通過之可能,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亦顯非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影響。種德公司董 事會從未拒絕、阻擾原告行使其股東權利,且於系爭股東 會前30日,業已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雷芳芝查核,且將各項表冊 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 司,供股東隨時查閱,另已通知王世坤會計師前來檢查, 並未阻擾其行使檢查人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備位 聲明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持有種德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8%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後30日內提出。 (三)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之股東會召開前並未公告受理股東 提案程序。 (四)雷芳儀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 (五)雷芳儀於102 年7 月22日將種德公司增資股款匯還股東雷 承穎、張顥耀。 (六)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段內容之字數如下 : 1.主旨:41字。 2.說明一:180字。 3.說明二:223字。 4.說明三:50字。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解任被告雷芳儀之董 事職務? (二)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 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衡諸公司之股 東「發現」董事有違法情事時,常與董事從事違法行為時 有落差,且違法行為多有掩飾而不易發現,如於董事任期 屆滿後發現,均不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前述 條文促使董事依法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意 旨,是應解為股東發現董事所為違法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其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將使公司、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者, 即足當之,不以違法行為發生於起訴時之任期為限。 2.經查: ⑴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持有種德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8%以上股份之股東;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後30日內之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系爭股東會提案解任雷芳儀所擔 任種德公司董事之職務,經與會股東任無需討論而未為將 其解任之決議一情,則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審 卷第177 頁)。足認本件合於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後30日內 ,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 ⑵雷芳儀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 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雷芳儀於 102 年7 月22日將種德公司增資股款匯還股東雷承穎、張 顥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雷芳儀於從事上開偽造 行為時種德公司之董事一節,則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審卷第37頁)。足認雷芳 儀於執行種德公司董事業務時,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又 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可知董事會、股東會均屬決策公司業務執行之重要組織 ,偽造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有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 可能,自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⑶雷芳儀為前述偽造行為時所擔任之董事任期,於本件起訴 時雖已屆滿,然基於董事之違法行為通常係隱密為之,股 東未必能即時知悉,為杜絕董事從事有害公司之重大違法 行為,股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者,自不以從事重大違 法行為時之當屆董事任期為限。是原告以前述偽造行為訴 請解除雷芳儀目前擔任之種德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前述說 明相符,應屬有據。至雷芳儀辯稱:伊為前述偽造行為之 當屆董事任職已屆滿,不得以之訴請解除董事職務云云, 則與前述法條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裁定意旨 ,備位之訴發生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已為成就,而生消滅 訴訟繫屬之效果,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解任雷芳儀擔任種德公司董事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已 為成就,而原告因備位聲明所給付之裁判費,既與先位聲明 部分敗訴之雷芳儀無關,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 旨,命原告負擔因備位聲明所增加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