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羅淑惠
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
25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25號事件),向訴外人平順土木包
工業即廖政文(下稱平順土木包工業)主張其就所
承攬之工
程即花蓮縣鯉○○○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向原告訂購木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544,839 元,
詎
未獲付款,
乃依
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平順土木包工業給付貨款
。詎於該事件審理中查知,
上開買賣乃平順土木包工業下游
包商即被告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之員工即謝堒源之妻羅淑惠
冒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盜蓋平順土木包工業及廖政文之
大小章向原告訂購,平順土木包工業並不知情,原告因此遭
受敗訴判決確定,羅淑惠亦因此遭法院判處刑事偽造文書罪
責確定在案。而羅淑惠為有福工程行之受雇人,其因自身工
程需要,故意以欺騙手段盜蓋平順土木包工業、廖政文之大
小章於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木材,因而騙取原告交付木材,造
成原告損失,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擔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不當
利益。又有福工程行為羅淑惠雇主,對於羅淑惠因執行職務
不法盜蓋他人印章詐騙原告取得木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25號事件判決書、木料
訂購單、
準備程序筆錄、商業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25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即屬有據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