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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羅淑惠       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 25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25號事件),向訴外人平順土木包 工業即廖政文(下稱平順土木包工業)主張其就所承攬之工 程即花蓮縣鯉○○○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向原告訂購木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544,839 元, 未獲付款,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平順土木包工業給付貨款 。詎於該事件審理中查知,上開買賣乃平順土木包工業下游 包商即被告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之員工即謝堒源之妻羅淑惠 冒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盜蓋平順土木包工業及廖政文之 大小章向原告訂購,平順土木包工業並不知情,原告因此遭 受敗訴判決確定,羅淑惠亦因此遭法院判處刑事偽造文書罪 責確定在案。而羅淑惠為有福工程行之受雇人,其因自身工 程需要,故意以欺騙手段盜蓋平順土木包工業、廖政文之大 小章於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木材,因而騙取原告交付木材,造 成原告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擔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不當 利益。又有福工程行為羅淑惠雇主,對於羅淑惠因執行職務 不法盜蓋他人印章詐騙原告取得木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5號事件判決書、木料 訂購單、準備程序筆錄、商業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2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