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慧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金順億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定
被 告 龔水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龔水泉與被告金順億科技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
所簽立之
債權讓與標的為被告金順億科技環保有限公司對被告宜
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留款新台幣1,787,000 元之債權讓與契約
不存在。
確認被告金順億科技環保有限公司對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1,787,0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金順億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億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金順億公司前曾簽發支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
,
惟未獲兌現,
迄至民國107 年12月29日止,仍積欠新台幣
(下同)4,007,998 元未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並據以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金順億公
司對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含工程保留款),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20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9 日核發
扣押命令。
詎宜鋼
公司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其於108年3
月間曾接獲金順億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下稱
系爭讓與契約),聲明其已將對宜鋼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債權於1,787,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讓與被告龔
水泉等語。然
觀諸系爭讓與契約內容,無從得知龔水泉是否
確為金順億公司之
債權人、該契約是否確為金順億公司、龔
水泉所締結、讓與有無
對價及對價為何等事項,自
難認該債
權讓與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甚且可能係金順億公司、龔
水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行為,應屬無效,故金順億公司
對宜鋼公司應有系爭債權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金順億公司
與龔水泉間之債權讓與形式上有效,惟金順億公司在外積欠
包含原告在內等人多筆債務,甚無法營運而停業多年,此為
金順億公司、龔水泉所明知,金順億公司卻私相授受,將其
唯一所剩資產即系爭債權全數讓與龔水泉,以獨厚龔水泉,
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不存在、不
生效力或無效。㈡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備位聲明:㈠系爭讓
與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宜鋼公司則以:金順億公司在108年3月前對宜鋼公司確尚有
1,787,000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含未屆期之工程保留
款),而宜鋼公司接獲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後,因系爭讓與契
約所使用之印文與金順億公司簽署工程契約之印文不符,宜
鋼公司
乃要求金順億公司提出蓋用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證明文
書並為
公證後,即會依約付款,然遭金順億公司拒絕,宜鋼
公司乃未為給付。又系爭債權實為數十件工程所累積之保留
款債權,目前已驗收完成保固可返還之保留款為303,877 元
,其餘部分則尚未屆保固期限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㈡龔水泉則以:金順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奕定前以支付員工
薪資及公司周轉為由,向伊借款共計170 多萬元,伊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友人調借各該款項交付郭奕定,郭奕
定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清償憑證,詎屆期均未獲兌
付,後來郭奕定避不見面,伊找郭奕定母親即郭黃秀麗處理
,郭黃秀麗跟郭奕定電話聯絡後,表示宜鋼公司有積欠金順
億公司公司工程款,伊可向宜鋼公司索討該款,並出具系爭
讓與契約,郭黃秀麗並曾偕同伊至宜鋼公司取款,但遭宜鋼
公司拒絕,郭黃秀麗事後僅代償15萬元利息,金順億公司確
實積欠伊債務並讓與系爭債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㈢金順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順億公司積欠原告4,007,998元,原告業已就此取得本院1
08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㈡金順億公司在108年3月前對宜鋼公司有1,787,000 元之工程
保留款債權存在(含未屆期之工程保留款)。宜鋼公司尚未
給付金順億公司或其他人上開工程保留款。
㈢宜鋼公司於108年3月間接獲以金順億公司名義簽立將系爭債
權讓與龔水泉之系爭讓與契約。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事項:
㈠本件有無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讓與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金順億公
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就金順億公司對宜鋼公司
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之債權,今被告既主張金順
億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龔水泉,而否認金順億公司對宜鋼
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則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債權存在
與否即
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
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金順億公司與龔水泉間並無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為龔水泉所否認,則龔水泉自應就此關係之存在擔負舉證責
任。
⒉龔水泉固提出託收票據存款單、存摺內頁、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及系爭讓與契約(訴字卷第89-107頁)為證,主張其有借
貸金順億公司款項,金順億公司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龔水泉
云云。惟:
⑴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訴外人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除附表二編號3支票背面有郭奕定
背書外(訴字卷第101-1
06頁),並未見金順億公司有在任何一張支票上背書,且票
據具無因性,其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各自獨立,自無法單憑
此客票而認金順億公司與龔水泉間有何
借貸關係。另龔水泉
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係訴外人龔秀春與林明得之存摺帳簿資料
(訴字卷第93-99 頁),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龔水泉確已將該
款項交付金順億公司。至上開託收票據存款單
所載託收票號
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據(訴字卷第89 頁),顯見此單據僅
係龔水泉託收客票之憑據,更無法憑為龔水泉有借貸金順億
公司之證明。
⑵龔水泉供稱:郭奕定說公司要周轉,拿客票給我,說公司要
發工資,郭黃秀麗是他媽媽,他媽媽拿15萬給我,他們欠我
170多萬,再扣掉15 萬;我是拿現金給他,錢是我跟朋友借
的,朋友把錢領出來給我,我再拿現金給郭奕定;郭奕定就
是在支票上的
發票日向我借錢的,他拿票來向我借現金等語
(訴字卷第71、73頁)。其
所稱借款金額170 多萬與其主張
友人提領現金交付郭奕定之數額(即附表一所示1,392,000
元),及所謂之客票金額(即附表二所示1,387,000 元)均
不相符;附表一之借款時間與金額甚與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
及日期亦非吻合,其所述以客票借款之情況,更與坊間借款
所交付之客票面額通常會等於或大於借款金額之常情相違,
所述借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郭奕定在108年1月
26日出境,同年3月7日始再入境,有其出入境資料附卷
可參
(訴字卷第75頁),郭奕定顯無可能在附表一編號2、3或附
表二編號1、2之時間向龔水泉借款或收領現金,龔水泉就此
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其主張與金順億公司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難採信。
⑶又系爭讓與契約上金順億公司與郭奕定之印文與金順億公司
登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均不相符,有金順億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資比對(審訴字卷第28、57頁)。龔水泉供
稱:系爭讓與契約是郭奕定跑了以後,我找郭黃秀麗處理,
郭黃秀麗有公司的章,系爭讓與契約是郭黃秀麗蓋給我的等
語(訴字卷第71頁),然龔水泉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郭黃秀麗有權代表或代理金順億公司為轉讓債權之意思表
示並出具系爭讓與契約,則龔水泉主張金順億公司同意轉讓
系爭債權並出具系爭讓與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⒊龔水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
法令本院獲致其與金順億公司
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金順億公司並已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龔水泉之有利心證。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不
存在,為有理由。
⒋又宜鋼公司固辯稱金順億公司實際可領取之工程款僅30多萬
元,其餘部分尚未屆保固期限云云。然金順億公司在108年3
月前對宜鋼公司有1,787,000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含
未屆期之工程保留款)。宜鋼公司尚未給付金順億公司或其
他人上開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宜鋼公司在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主張金順億公司就上開工程保留款有
其他發生保固責任而應予扣款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金順
億公司對宜鋼公司有1,787,000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自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須再就原告備位請求部
分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不存在,及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龔水泉主張借款時間、金額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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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12.20 │490,000元 │
├──┼─────┼──────┤
│ 2 │108.1.7 │437,000元 │
├──┼─────┼──────┤
│ 3 │108.2.23 │465,000元 │
├──┴─────┼──────┤
│合計 │1,392,000元 │
└────────┴──────┘
附表二:
(發票人均為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AM0000000 │108.01.29 │465,000元 │
├──┼─────┼─────┼──────┤
│ 2 │AM0000000 │108.2.22 │485,000元 │
├──┼─────┼─────┼──────┤
│ 3 │AM0000000 │108.3.10 │437,000元 │
├──┴─────┴─────┼──────┤
│合計 │1,38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