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不利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2,899元(計算式:651,937元
-19,038元=632,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