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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反訴原告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不利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2,899元(計算式:651,937元 -19,038元=632,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