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勤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許方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欄中之「王德勒」記載應更正為「王
德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王德勒」之記載,顯係
「王德勤」之誤載,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