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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來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原   告 黃嘉祥       王柔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江旻靜律師 被   告 陳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來福搬家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來福公司)93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以民 國108年5月24日準備㈠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福 來公司8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嘉祥於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原告 來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 輛)搭載原告王柔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下 稱系爭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起訴狀誤載為由東向西,逕更 正之)行駛,行經系爭快速道路西向1.2公里處時,同向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於前方,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致不 慎輾壓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後,車身失控滑行,擦撞路邊護 欄後車身打橫,原告黃嘉祥見狀雖已盡全力避免衝撞,仍撞 上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告來福公司所有車輛因此受損,原告 黃嘉祥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王柔驊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本件車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係被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來福公司受有車輛毀損、運 費損失等損害合計836,100元,原告黃嘉祥及王柔驊則受有 前揭傷害,不能正常工作,各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 有薪資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各125,863元、1,374,510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來福公司836, 100元、原告黃嘉祥125,863元、原告王柔驊1,374,51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快速道路平時車流甚多,本件事發當時 正值下班尖峰時段,系爭快速道路之行車有如過江之鯽,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不可能停車撿拾前車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 ,否則必將造成連環車禍,是被告車輛於輾壓該布纜繩後失 控打滑,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退步言之,原告 黃嘉祥於系爭道路行駛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有隨時緊急煞車之準備, 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告車輛,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系爭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系爭快速 道路西向1.2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黃嘉祥駕駛原告來福公司 所有車牌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原告王柔驊,同向行 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於輾壓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後 ,車身失控滑行,擦撞路邊護欄後車身打橫,原告車輛撞 及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告黃嘉翔、王柔驊因本事故受有傷害 ,乃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司調卷第7 頁、第 51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致輾壓掉落 於路面之布纜繩後,車身失控打橫而肇生本件車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之過失行為 ,無係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為據。然觀之該覆議意見書記載肇事經 過為被告車輛碾壓路面布纜線失控滑行時,擦撞護欄打橫, 右前車頭再與原告車輛前車頭撞及;並研判被告「打滑失控 ,為肇事原因」(見司調卷第7 頁)。「打滑失控」僅屬 事實之描述,至於被告行車「打滑失控」究係違反何種法律 上注意義務,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有記載,此觀該意見書 上記載「法規依據:無」甚明,故實無從憑該鑑定覆議意見 書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之過失。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系爭道路速限為時速90公 里(見司調卷第58頁);而依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 行駛至肇事處,因外快車道上有布纜繩在車道上,伊壓過後 車子打滑就被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撞上肇事,伊行車速率為 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原告黃嘉祥則陳稱:前車(即被告車 輛)打滑斜橫在伊車前還在滑行中,伊煞車不及撞上肇事, 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司調卷第60、61頁) 。則以前開非緩慢速度前行之車輛駕駛人即被告,對於路面 上驟然出現布纜繩致其車輛打滑一節,客觀上本難以預見或 注意,而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前之車流狀況甚為緊接密集, 被告車輛依序魚貫行駛於車道上,此有事故發生前不久之道 路監視器畫面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54頁)。 則在前開車流狀況密接及車輛時速非低情形下,駕駛人突然 見到路面上出現布纜繩此等障礙物時,若採取緊急煞車或變 換車道之措施,反而可能導致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應變不 及而發生危險,而依事故照片所示該布纜繩之體積形狀(見 司調卷第56頁),如予碾壓亦不必然會發生失控打滑之結果 ,故被告選擇輾壓布纜繩而過,實屬本能反應,亦應認其已 採取相對安全之處置,惟於碾壓時仍發生車輛打滑情形,亦 非原告所能預見,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 駛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