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來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嘉
原 告 黃嘉祥
王柔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江旻靜律師
被 告 陳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來福搬家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來福公司)936,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以民
國108年5月24日準備㈠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福
來公司8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嘉祥於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原告
來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
輛)搭載原告王柔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下
稱
系爭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起訴狀誤載為由東向西,逕更
正之)行駛,行經系爭快速道路西向1.2公里處時,同向
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於前方,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致不
慎輾壓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後,車身失控滑行,擦撞路邊護
欄後車身打橫,原告黃嘉祥見狀雖已盡全力避免衝撞,仍撞
上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告來福公司所有車輛因此受損,原告
黃嘉祥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王柔驊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本件車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係被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來福公司受有車輛毀損、運
費損失等損害合計836,100元,原告黃嘉祥及王柔驊則受有
前揭傷害,不能正常工作,各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
有薪資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各125,863元、1,374,510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來福公司836,
100元、原告黃嘉祥125,863元、原告王柔驊1,374,51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系爭快速道路平時車流甚多,本件事發當時
正值下班尖峰時段,系爭快速道路之行車有如過江之鯽,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不可能停車撿拾前車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
,否則必將造成連環車禍,是被告車輛於輾壓該布纜繩後失
控打滑,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難謂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退步言之,原告
黃嘉祥於系爭道路行駛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有隨時緊急煞車之準備,
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告車輛,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系爭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系爭快速
道路西向1.2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黃嘉祥駕駛原告來福公司
所有車牌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原告王柔驊,同向行
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於輾壓掉落於路面之布纜繩後
,車身失控滑行,擦撞路邊護欄後車身打橫,原告車輛
乃撞
及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告黃嘉翔、王柔驊因本事故受有傷害
,乃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
可參(見司調卷第7 頁、第
51至6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致輾壓掉落
於路面之布纜繩後,車身失控打橫而肇生本件車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之過失行為
,無
非係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為據。然觀之該覆議意見書記載肇事經
過為被告車輛碾壓路面布纜線失控滑行時,擦撞護欄打橫,
右前車頭再與原告車輛前車頭撞及;並研判被告「打滑失控
,為肇事原因」(見司調卷第7 頁)。
惟「打滑失控」僅屬
事實之描述,至於被告行車「打滑失控」究係違反何種法律
上注意義務,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有記載,此觀該意見書
上記載「法規依據:無」甚明,故實無從憑該鑑定覆議意見
書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駛之過失。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所載,系爭道路速限為時速90公
里(見司調卷第58頁);而依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
行駛至肇事處,因外快車道上有布纜繩在車道上,伊壓過後
車子打滑就被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撞上肇事,伊行車速率為
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原告黃嘉祥則陳稱:前車(即被告車
輛)打滑斜橫在伊車前還在滑行中,伊煞車不及撞上肇事,
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司調卷第60、61頁)
。則以前開非緩慢速度前行之車輛駕駛人即被告,對於路面
上驟然出現布纜繩致其車輛打滑
一節,客觀上本難以預見或
注意,而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前之車流狀況甚為緊接密集,
被告車輛依序魚貫行駛於車道上,此有事故發生前不久之道
路監視器畫面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54頁)。
則在前開車流狀況密接及車輛時速非低情形下,駕駛人突然
見到路面上出現布纜繩此等障礙物時,若採取緊急煞車或變
換車道之措施,反而可能導致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應變不
及而發生危險,而依事故照片所示該布纜繩之體積形狀(見
司調卷第56頁),如予碾壓亦不必然會發生失控打滑之結果
,故被告選擇輾壓布纜繩而過,實屬本能反應,亦應認其已
採取相對安全之處置,
惟於碾壓時仍發生車輛打滑情形,亦
非原告所能預見,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安全駕
駛之過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