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共笙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玲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宥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
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鐵道局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
元為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
鐵道局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原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南部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南區工程處)」及「國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如
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後因確認國登公司實係向交通
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
承攬「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
一路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路地下化
工程),故原告將聲明先位之起訴對象,自「交通部南區工
程處」變更為「鐵道局」,且變更其聲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見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7頁
),考量原告變更前後均是欲就審訴卷第9 頁之權利質權設
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依質權人地位行使質權,
堪認
變更前後之事實尚屬同一,則其變更,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國登公司與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
司)於民國100年9月8 日向鐵道局承攬鐵路地下化工程,經
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億2,742萬3,839
元。原告則於104年6月5 日向國登公司承攬鐵路地下化工程
中之「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臺鐵鐵路地下化(明
挖覆蓋)工程─車站金屬包板工程」(下稱金屬包板工程)
部分,雙方簽有「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金屬包板工
程合約)。
㈡、國登公司為擔保原告對其於金屬包板工程所具之工程款
債權
,於105年9月8 日將「國登公司就金屬包板工程施作範圍內
、對鐵道局所具之工程款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設定權利
質權予原告,
嗣金屬包板工程合約雖經國登公司於105年12
月3日終止,
惟國登公司仍積欠原告至少484 萬元之工程款,
未論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法院扣押,原告均得向鐵道局實行權
利質權,故先位依
民法第900條、第905條第2項規定就484萬
元先為
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若認原告對鐵道局無權利
質權得行使,鐵道局因原告完成金屬包板工程受有利益,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鐵道局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1
、鐵道局應給付原告48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鐵道局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若認原告先位無理由,考量原告已就金屬包板工程施作部分
完成,則備位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一部請求國登公司給付金屬包板工程未清償之工程款484 萬
元,並聲明:1、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8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國登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鐵道局則以:
㈠、因國登公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工程完成部分具有瑕疵需負
損
害賠償,且需另支付鐵道局逾期
違約金,經扣抵後,國登公
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對鐵道局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為行使
,顯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行使權利質權。
㈡、況如系爭債權確存在,考量系爭債權經國登公司於105年7月
11日設定權利質權予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弘展公司),未經弘展公司同意就於105年9月8 日重複將系
爭債權設質予原告,
堪認原告主張之質權亦具無效事由。
㈢、另國登公司於105年5月起發生財務困難,致系爭債權已遭法
院扣押,鐵道局如於本件訴訟逕向原告給付,將有礙執行效
果,原告縱就系爭債權具權利質權,其可逕向執行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
難認有向鐵道局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
。又原告既未能提出得向國登公司請領工程款之資料,難以
證明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已施作完成。
㈣、再鐵道局係本於其與國登公司之鐵路地下化工程合約受有工程
給付結果,並無
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與鐵道局間屬不真正利
益
第三人契約關係,雙方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對鐵道局
無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登公司則以: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屬連工帶料合約,原告提
出請求項目與合約內容不符,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後,原
告僅有完成65%之金屬包板工程,依據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尚
須扣除代墊之代扣款11萬3,419 元、保險費1萬8,876元,國
登公司願給付原告301萬3,705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㈠、國登公司與城安新公司於100年9月8 日向鐵道局承攬鐵路地
下化工程,經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53億2,742萬3,839元
。
㈡、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國登公司承攬金屬包板工程,雙方簽
有如審訴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金屬包板工程合約。
㈢、原告與國登公司就金屬包板工程於104年12月16日為第一次
追加,追加情形如審訴卷第19頁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國登公司於105年6月8日為第二次追加,追加情
形如審訴卷第20頁所示。
㈤、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計價方式。
㈥、國登公司於105年9月8 日同意於「金屬包板工程」施作範圍
內將其對於機關(即鐵道局)之價金或
報酬請求權,依
政府
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雙方簽
有審訴卷第9頁所示之甲協議書。
㈦、鐵路地下化工程合約經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於105年11月30 日
終止。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經國登公司於105年12月3日終止。
㈧、鐵路地下化工程「終止合約前未完成之接續工程」另經鐵道
局重新發包,分成「FCL711Z- A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隧
道土建接續工程」(由世久營造公司接續施作)及「FCL711
Z- 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
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力電機公司接續施作)。
㈨、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契約未完成之部分,另於106 年4 月18
日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締約,締約內容如本院卷二第27
5頁至第315頁所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00條、第905條第2 項規定向鐵道局請求
給付484萬元本息?
1、原告與國登公司之債權質權設定是否已有效成立?
⑴、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
非轉包
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
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民法第513條之
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
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
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
瑕疵擔保責任。為政
府採購法第67條所明定。又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
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也
為政府採購法第68條所規範。另觀政府採購法第67 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分包廠商之權益,分包契約報備於採
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
者,分包廠商就其分包之部分,得對機關行使價金或報酬請
求權」等語,顯見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若有獲得標廠商
設定權利質權者,確有可能得依實際締約情事,直接向機關
行使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⑵、是觀原告與國登公司之甲協議書上載有「茲乙方(即原告)
為甲方(即國登公司)承攬(機關)之鐵路地下化工程各分
項工程之分包商,今就乙方依甲、乙雙方間之分包合約(詳
附件)於
上開工程施作範圍內得向甲方請領之工程款,含⑴
乙方每期得計價之工程款⑵乙方依合約應保留之工程款。針
對以上款項,甲方同意於『同施作範圍內』將其對於機關之
價金獲報酬請求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設定
權利質權予乙方」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堪認原告屬國
登公司於鐵路地下化工程中,有關「金屬包板工程」部分之
分包廠商,且依前述協議書之記載,亦可知國登公司為擔保
「國登公司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原告需負工程款債權」,
另已將系爭債權作為「質權
標的物債權」並設定權利質權予
原告,製有甲協議書之書面。再觀國登公司於105年9月21日
已以公司函文將前述質權設定通知第三
債務人即鐵道局(見
審訴卷第21頁),是依民法第904條、第902條、第297條第1
項,堪認前述權利質權已有效設定。
⑶、鐵道局雖稱原告與國登公司因有重複設質,且未通知弘展公
司,違反民法第903 條故主張設質無效等語,惟細觀甲協議
書及國登公司與弘展公司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甲協議書之
質權標的物債權,應為「國登公司分包予原告代為履行部分
得向鐵道局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而乙協議書之質權標的物
債權,則為應為「國登公司分包予弘展公司代為履行部分得
向鐵道局領回之工程保留款」,考量原告與弘展公司就鐵路
地下化工程施作範圍不同,工程款債權亦具可分性,顯見甲
、乙協議書之「質權標的物債權」當屬有異,已難認有重複
設質情事;況債權設質僅須以書面為之即生效力,縱就同一
債權重複設質,並不使質權標的物債權消滅或變更,僅不過
生受償次序應依「權利質權成立先後次序」決定之效果而已
,亦難依此認定本件質權設定有無效事由,另予敘明。
2、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鐵道局得否就系爭債權主張因抵銷不存
在,而對原告拒絕給付?
⑴、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
,對
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
權主張抵銷。民法第907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權利質權屬擔
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質權標的物債權」
具有支配力,可直接支配「質權標的物債權」之交換價值,
第三債務人對此亦受
拘束,是依
法律規定,第三債務人若欲
以「質權設定通知『後』所生之債權」對「質權標的物債權
」主張抵銷,對質權人自不生效力。
⑵、又鐵道局雖向國登公司於105年11月28 日終止鐵路地下化工
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終止前國登公司已就鐵
路地下化工程完成工程部分進行評值(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而依據鐵路地下化工程終止契約後之評值報告書(見本
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3頁),可知就鐵路地下化工程中有關
左營車站、內惟車站之「牆面陶瓷琺瑯金屬牆面」部分,因
尚未完成「收邊、鎖固及填縫」,故依單價分析比例,監造
單位建議以65%計算評值,故評值結果分別為150萬9,144元
、196萬9,074元,堪認作為甲協議書「質權標的物債權」之
系爭債權數額應計為347萬8,218元【計算式:150萬9,144元
+196萬9,074元=347萬8,218元】。
⑶、鐵道局雖另主張系爭債權扣抵國登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施工不良之損害賠償、重購價差後,質權標的物債權已不
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惟鐵道局縱對出質
人國登公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具有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
,該等債權既是於甲協議書通知鐵道局「後」所生,依據民
法第907條之1,此等抵銷對質權人即原告仍不生效力,是鐵
道局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3、原告於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前,就金屬包板工程對國登公
司是否具工程款債權?若有,數額若干?
⑴、是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列有「
每期經業主驗收『實際完成數量』並計價」、「詳細價目單
附後」等詞(見審訴卷第10頁反面),併觀國登公司合約價
目表定有每單位之單價內容(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且
兩造均不爭執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計價
方式,則金屬包板工程合約自應以原告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其
可獲之報酬。
⑵、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未論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得標廠商
是否更易,原告均屬金屬包板工程部分之唯一分包廠商;而
原告雖稱其於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琺瑯板數量
分別為左營站455.98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28頁)、內惟站
59 5.33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35 頁),但依鐵道局終止後
之評值報告書,原告就「牆面陶瓷琺瑯金屬牆面」部分,就
左營、內惟車站則分別僅完成420、548平方公尺,且因原告
就前開部分未完成「收邊、鎖固及填縫」,故監造單位依單
價分析比例,建議以65%計算評值,本院考量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工程專業,且與兩造間亦無特
別恩怨關係存在,則其依據現場狀況核算原告於鐵路地下化
工程終止前之實際施作數量,當屬可信。從而,原告就其已
完工之部分,至多僅對國登公司具有314萬6,000元之工程款
債權【計算式:{420(左營站完成牆面陶瓷琺瑯金屬牆面
數量,以平方公尺計)+548(內惟站完成牆面陶瓷琺瑯金
屬牆面數量,以平方公尺計)}×5,000元(金屬包板工程
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計價數額)×65%(依單價分析比例之
評值計算)=314萬6,000元】。
⑶、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定
有明文,又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之合約價目表第2點載有「
本合約工程除特別註明之外,所有…檢試驗…等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見審訴卷第17頁反面
),而國登公司曾替原告墊付琺瑯板試驗費用7,000 元、沖
孔版母材、骨架試驗費用9,800 元、琺瑯板試驗費用1萬3,7
00元共3萬0,500元之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則國登公司應得就前述3萬0,500 元與其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第三債務人鐵道局亦得持之對抗
原告。至國登公司主張其餘應扣抵之保險費、廢棄物清運費
、點工工資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就保
險費部分未能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而其餘部分,比對
國登公司自製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
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單據難認可
與對應表所列項目相應,且依現行證據情事,無從知悉國登
公司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⑷、從而,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國登公司所具之債權數額
應為311萬5,500元【計算式:314萬6,000元-3萬0,500元=
311萬5,500元】。
4、原告對鐵道局得否行使質權?是否因國登公司就鐵路地下化
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遭扣押而影響?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
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項亦有規範。依不爭執事項
第㈦點,堪認甲協議書
所載之「被擔保債權」與「質權標的
物債權(即系爭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是屬質權人之原告
,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債務人即鐵道局請求給付且逕行
優先受償。
⑵、鐵道局雖抗辯系爭債權業遭執行法院以
扣押命令扣押之,原
告應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債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鐵道局
直接給付,以免影響執行效果等語;
惟查質權人行使其收取
權之方式並未限制,是其欲聲明參與分配或請求質權人逕行
給付,均無不可,非必經由法院之
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
質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執行
法院之扣押命令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以外
之其他人就扣押標的物所有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本件
鐵道局縱陸續收受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既僅禁止國登公司
向鐵道局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鐵道局向國登
公司清償,應無限制原告質權之實行,則扣押命令之效力自
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是鐵道局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5、綜合上述,原告依第905條第2項請求鐵道局給付311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鐵道局翌日起(即108年2月1 日,見
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鐵道局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得為行使?
原告主張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前其已施作完成之部分,
鐵道局既已受領,則鐵道局
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施作部分之金屬包板工程
,乃為履行其與國登公司間之分包合約(即金屬包板工程合
約),而鐵道局受領該部分工程,則係基於其與國登公司之
鐵路地下化工程合約,尚難認鐵道局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鐵道局給付部分,難認可取
。
㈢、原告備位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一部
請求國登公司所為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國登公司所具之債權數額部分,
業經本院前述認定僅有311萬5,5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國登
公司給付超過前述數額之工程款。況就此部分,原告既得基
於質權人之地位,請求鐵道局給付之,如鐵道局對原告給付
,亦足使「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國登公司工程款債權
」於受償範圍內消滅,則原告備位請求國登公司所為之給付
,當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請求鐵道局給付31
1萬5,5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國登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部分
,既無法證明原告對國登公司有逾311萬5,500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且前開工程款債權已得依先位之訴獲得清償,則其
提起之備位部分,則屬無據,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鐵道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1、原告變更前聲明 │
├────┬────────────────────────────┤
│先位聲明│1、交通部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備位聲明│1、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編號2、原告變更後聲明 │
├────┬────────────────────────────┤
│先位聲明│1、鐵道局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1、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