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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高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婧禾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楊泰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七樓上方屋頂突出物即如附圖所示 樓層( 八樓及九樓) A 、B 、C 、D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房間,遷讓交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號土地(權利範 圍1 萬分之1172)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 ○○ 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 :民國77年12月19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在系爭房屋屋頂層8 至9 樓間增建如 附圖所示A 、B 、C 、D 房間(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房 間,即附件),並因被告時任原告餐廳員工而借予被告居住 迄今,而原告前已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 遷離,原告確實於起訴前要求被告搬遷時同意給付被告新臺 幣( 下同) 30萬元讓被告搬遷,但仲介則稱被告並未承諾, 故原告才會起訴( 卷第24頁) ;原告曾再於107 年10月30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惟被告迄未遷離。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間遷讓交 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七樓為原告公司所有,而八樓則為 取得使用執照後才違法增建( 卷第23頁背面) ;8 樓以上9 樓水塔旁系爭小房間確實為原告興建( 卷第27頁) ,原告自 90年間起即借予被告居住迄今( 審訴卷第26頁) ,原告曾提 出願給付30萬元作為被告遷搬之條件,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但 未搬遷,其中部分鐵皮屋( 即附圖所示D 部分) 為被告經原 告同意自行興建,被告居住在現址已20年,產權是否屬於原 告尚有疑問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72)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 ○○ 號7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審訴卷第5-6 頁) ;而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390-A 至390-C 部分均為原告興建之事 實被告亦未爭執,且被告既不爭執確為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居 住迄今,原告既於起訴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審訴卷第7-8 頁) ,被告亦未爭執原告 曾要求被告搬遷之事實,兩造間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應可認定,且依原告主張顯係基於被告曾身任員工身分而同 意借予被告使用居住,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員工,應認使用 目的已完畢,或縱不能認定係基於員工身分使用系爭房間, 兩造間不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原告 既於起訴前已要求被告搬遷,應認已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間。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9 樓390-D 部分為其自行增建,惟查,該部分僅為鐵皮屋結構,且與原 有附圖A 、B 、C 位置相連接,並無獨立出入口或通道等情 ,經本院會同三民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明確,並有 勘驗筆錄、草圖及複丈成果圖可參( 卷第35-39 頁、第41-4 2 頁) ,是上開部分並無使用上獨立性,應認為已構成原建 物附屬部分,而屬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一併遷讓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曾給付租金,惟並未舉證證 明,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㈢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起訴前曾同意給付被告30萬元作為被 告搬遷之補償( 卷第23頁背面筆錄) ,然被告並未依約搬遷 ,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如附圖所示之房間: 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間為大樓公共所 有物( 卷第50頁背面筆錄) ,但其既自陳確係原告借予其使 用迄今,原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得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間,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已近60歲,且於系爭房間已居住多年使其搬遷並非立時可為 ,而原告並無立即進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另斟酌本件訴訟原 告聲請假執行,於本院一審判決後即可聲請假執行等情,認 應予被告搬遷之履行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返還借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房間予原告,為有理由;原 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