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天得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堃明
被 告 天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
被 告 燕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健得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美慧
被 告 林玟良即林玟龍廣播節目製作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健得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得祐公司)、林
玟良即林玟龍廣播節目製作社(下稱林玟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丁文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甲○○○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繼續持股1%以上達半年以上之股東,而被告林
珍妮前為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禮則為其○○。
甲○○○公司全體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屆滿,
經高雄市政府命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事
宜,但該公司逾期未完成,其董監事當然解任,則被告林珍
妮自該日起即無權再代理甲○○○公司業務,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於甲○○○公司無負責人後,於107 年5 月29日起至同
年10月19日週一至週六時段
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時段,利
用甲○○○公司設備及頻道播放如附表所示之節目,而為如
附表所示之廣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公司受有損害,甲○○○公司應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伊為甲○○
○公司之股東,對於甲○○○公司具有盈餘分派
請求權之
債
權,甲○○○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
應得依法代位甲○○○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次
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甲○○○公司之前董事、
監察人,伊
應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代甲○○○公司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予甲○○○公司,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及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甲○
○○公司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則以:甲○○○公司雖因未於限期內完
成改選而致原董監事當然解任,然原負責人林珍妮因恐甲○
○○公司業務停滯,已向本院聲請而經以107 年度聲字第10
2 號
裁定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由林珍妮代為行使董事
長及董事會職權,林珍妮自
有權代理甲○○○公司業務,甲
○○○公司之頻道廣播節目、託播廣告均屬正常營運,其餘
被告使用廣播頻道均已支付甲○○○公司
對價,並無不當得
利。況且股東本於股東權,於公司有盈餘時雖具有盈餘分派
請求權,但此僅為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
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且盈餘分派之
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應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由代
位公司行使權利,是原告單憑其為甲○○○公司股東身分,
即以公司
債權人自居,應
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次,被告楊文
禮、林珍妮已非甲○○○之董事,即無適用公司法第214 條
之餘地,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天保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保公司)、燕威有限公司(下稱燕威公
司)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伊等於107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
19日期間使用甲○○○公司頻道與設備,以及如附表所示金
額計算依據,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並非
基於債權人地位,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需
俟公司依法清
算完畢後始得確定,在此之前,股東根本無由代位公司行使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伊等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則以:伊於105 年10月間經訴外人乙
○○介紹,而於同年11月7 日與甲○○○簽訂商業廣告節目
製作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1 年,合約到期,如雙方無
異
議,即可視同續約,節目名稱於8 至10時為鄉親廣播網,而
10至12時則為快樂來相會,播出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伊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給付租金並使用廣播頻
道,係本於該合約合法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前述契約第10條之約定,甲○○
○公司自身所涉之爭議,並不影響合約內容,就其內部股權
變動或經營權更易等事項,實與伊無關,自不得因此否認伊
依約對於頻道之合法使用權限,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健得祐公司、林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
提書狀則以:伊等係委託訴外人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
甲○○○公司接洽、購買節目時段,並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而伊等使用甲○○○公司之頻道廣播節目
乃按約支付廣告費
用,委以丙○○名義匯款給付,並無未支付費用而使用甲○
○○公司之不當得利情事,而就原告所主張甲○○○公司股
東間訴訟、盈餘分配等問題,伊等均不知情,亦與伊等
無涉
,伊等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㈤被告凱盛公司則以:伊透過甲○○○公司總經理乙○○之引
薦,而與甲○○○公司簽約,依約購買甲○○○公司時段作
廣告,甲○○○公司並空出伊所購買時段予伊使用,即甲○
○○之服務人員會在該時段接伊電腦IP位址,現場播放伊製
作之節目,伊並每月依約給付廣告費10萬元,未受有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
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
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
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
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
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
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
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
須踐行
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
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26 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
其對甲○○○公司具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債權,而得代位甲
○○○公司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云云。惟如前述,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
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而原告
就甲○○○公司業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且符合上
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其已對甲○○○公司具有具體之盈
餘分派債權存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甲○○○
公司既無具體之股東盈餘分派債權存在,即非甲○○○公司
之債權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甲○○
○公司之權利,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
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
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甲○○○公司之前董事、
監察人,其應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代甲○○○公司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予甲○○○公司
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前限期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
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逾期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然甲○
○○公司未依限完成董監事改選,其全體董監事職務業當然
解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
654316500 號函(見審訴字卷第9 頁)、公司基本資料(見
審訴字卷第7 頁)附卷
可參,則被告楊文禮、林珍妮顯已非
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至其餘被告更不曾擔任甲○
○○公司董事,是被告既均非甲○○○公司之董事,原告自
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公司對其等
提起訴訟,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銀行○○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並訊問楊文禮、林珍妮、乙○○,以證明楊文禮、林珍妮
、乙○○有無代理甲○○○公司與被告尖美公司簽約,以及
尖美公司是否有給付租金予甲○○○公司,
暨乙○○與尖美
公司間之關係
等情,惟原告既不得代位甲○○○公司行使權
利,亦不得為甲○○○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自無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非甲○○○公司之債權人,而不得代位甲○
○○公司行使權利,且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已非甲○○○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連同其餘被告均非甲○○○公司之董事
,原告亦不得為甲○○○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及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如
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給付甲○○○公司如附表「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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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時段 │節目名稱 │廣告內容 │不當得利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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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 時│○○○○○│健得祐生物科技有│18,498元 │
│ │健得祐生物科技有│ │○○○○ │限公司保健食品 │ │
│ │限公司 │ │ │ │ │
├─┼────────┼─────┼─────┼────────┼──────┤
│2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 時│○○○○ │健康食品 │15,415元 │
│ │林玟良即林玟龍廣│ │ │ │ │
│ │播節目製作社 │ │ │ │ │
├─┼────────┼─────┼─────┼────────┼──────┤
│3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 時│○○○○○│凱盛生物科技有限│265,134元 │
│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 │ │公司產品 │ │
│ │公司 │ │ │ │ │
├─┼────────┼─────┼─────┼────────┼──────┤
│4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0時│○○○○○│尖美藥品有限公司│489,419元 │
│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產品 ├──────┤
│ │ │00時至00時│○○○○○│ │515,624元 │
├─┼────────┼─────┼─────┼────────┼──────┤
│5 │楊文禮、林珍妮、│00時至00時│○○○○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519,477元 │
│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 │保健食品 │ │
├─┼────────┼─────┼─────┼────────┼──────┤
│6 │楊文禮、林珍妮、│00時至00時│○○○○ │天保生物科技股份│217,348元 │
│ │天保生物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產品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楊文禮、林珍妮、│00時至00時│○○○○ │保健食品 │98,654元 │
│ │燕威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