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希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羅崇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稱羅崇輔)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基於
尋求創業協助之目的,與原告(下稱乾景公司)簽立
系爭加
盟合約及系爭採青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乾景公司
負責培訓羅崇輔及羅崇輔指派之人相關知識、技能,並允許
羅崇輔使用乾景公司之加盟商名義營運,羅崇輔需
按照受訓
人數和加盟合約內容一次或按月負擔相關費用。羅崇輔要求
乾景公司協助培訓包含被告在內4 人,及提供相關規畫和商
品,羅崇輔於簽約後,依雙方當初協議內容,本於元明企業
社名義,向乾景公司請領款項,羅崇輔應依系爭採青合約附
件繳納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技術轉移費用,之後再
按月依人數繳納3,000 元之技術轉移費用,並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2 點約定繳納加盟保證金、加盟店預備金,共計200 萬
元(計算式:800,000 元+800,000 元+100,000 元×4 人
=2,000,000 元),
嗣按月繳納每月保證金和技術轉移費用
之剩餘款項共計21,000元(計算式:18,000元+3,000 元=
21,000元)。乾景公司已依約提供加盟協助,並對羅崇輔之
員工進行訓練,羅崇輔卻違約於104 年6 月間以自身有資金
需求為由,要求將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供營運、週轉用之預備
金領回,致乾景公司半處於虧本之狀態輔導羅崇輔進行訓練
。
抑有進者,羅崇輔更於105 年初向乾景公司表示無法按約
支付權利金,原告基於一時之仁,雖尚未取得費用,仍同意
先為被告訓練人員,
迄至同年7 月均持續依約提供訓練。
詎
羅崇輔突然違約拒絕依約派遣受訓人員,致乾景公司無法安
排施訓時間,且自106 年1 月起未按月繳納每月保證金和技
術轉移費用之剩餘款項21,000元。更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不可
另行成立其他同性質商店之約定,另行成立咸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咸壯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共計42項,其中27項與
乾景公司之登記項目相同,羅崇輔並提議由其成立公司,乾
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子希及其妻池○蘭充任公司股東,嗣
再以購買股權方式償還陳子希之恩情,羅崇輔
斯時未說明要
成立何種公司,亦未說明公司營運項目為何,取得陳子希、
池○蘭之信任而交付印章,由羅崇輔處理成立公司事宜,不
能因此認定乾景公司同意咸壯公司成立,且咸壯公司成立後
隨即購買相關材料,販售與乾景公司產品類似之商品,搶奪
乾景公司之市場客戶,並對陳子希提起刑事告訴,致乾景公
司無法拓展業務,是羅崇輔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所附之加盟辦
法,同時開設其他競爭店面,且有前開違約情事,自應依系
爭加盟合約第10點約定,給付
違約金200 萬元。又
本件係羅
崇輔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乾景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形,亦未
同意解除系爭加盟合約,羅崇輔解除
兩造間加盟關係,
洵非
適法,兩造加盟關係仍存在。乾景公司得請求羅崇輔給付:
㈠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技術移轉費用及保證金
462,000 元。㈡違約金200 萬元。合計2,462,000 元。為此
,
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 點、第10點、系爭採青合約附件1
約定、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2,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及相關資源,既無
授課事實,亦無提供課程教材、線上實習網站等,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經羅崇輔屢催履行義務未果,
乃解除系爭加
盟合約,並於105 年9 月7 日發函請求乾景公司返還加盟保
證金,是兩造間加盟關係已不存在,羅崇輔自
無庸再依系爭
合約給付保證金、技術移轉費用。又乾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子希及其配偶池○蘭為咸壯公司之董事,各持股6 萬股,乾
景公司知悉並參與成立咸壯公司,咸壯公司無侵害乾景公司
利益之可能,亦非乾景公司之競爭商店,羅崇輔自無庸給付
違約金,乾景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及系爭採青合約。
羅崇輔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給付加盟保證金80萬元、加盟店預
備金80萬元,依系爭採青合約給付技術轉移費用40萬元,合
計200 萬元。羅崇輔依約每月應給付技術移轉費用及保證金
21,000元,已給付至105 年12月止。
㈡羅崇輔於104 年6 月16日自乾景公司領回加盟店預備金640,
810 元,並書立
切結書負保管責任,乾景公司依羅崇輔指示
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王○強帳戶內。
㈢羅崇輔於105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乾景公司解除系
爭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保證金80萬元及營業損失。乾景公
司於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
回覆。
㈣羅崇輔於106 年5 月間成立咸壯公司,乾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子希及其妻池○蘭為該公司董事。
四、本件之爭點:㈠乾景公司是否已依約對羅崇輔施以相關訓練
教育課程?㈡乾景公司有無要求羅崇輔以咸壯公司參與虛開
發票之違約事實?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經羅崇輔合法解除
?㈣乾景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羅崇輔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
107 年10月止技術移轉費用及保證金462,000 元,有無理由
?㈤乾景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羅崇輔給付違約金200 萬
元,有無理由?
㈠乾景公司是否已依約對羅崇輔施以相關訓練教育課程?有無
違約情事?
羅崇輔辯稱: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及相關資源,既
無授課事實,亦無提供課程教材、線上實習網站
云云,
惟為
乾景公司所否認。依系爭採青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
方(羅崇輔)需完成甲方(乾景公司)所排定技術轉移課程
詳見附件二。」,附件二技術轉移課程,分為從業課程及技
轉課程,上、下二期的課程,一期3 個月,上滿一期需實習
3 個月,並參與公司每季之活動舉辦。課程結束授予從業證
書,可開始執業,及享有公司網站設置專屬的個人規劃專欄
,及規劃師形象頁面,一、從業課程:技術課程,現代子平
學基因圖譜。二、技轉課程:實戰課程(技術課程),潛能
開發課程、1+1> 4超經濟學、現代子平學、基因圖譜、後M
型化社會學、心相表達學
等情,此有系爭採青合約及附件二
技術轉移課程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是應審究
者,乾景公司有無依約對羅崇輔施以上開訓練教育課程。
經
查:
1.羅崇輔與曹○彬曾於104 年4 月7 日至高雄乾景公司受訓4
日,該次受訓支出6,772 元,此有羅崇輔不爭執其真正並在
其上簽名之帳款申請單、支出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24頁、卷三第139 頁)。證人曹○彬於本院證稱:伊友人
王○強與羅崇輔有投資
借貸關係,王○強擔心投資或借貸情
形,請伊至高雄乾景公司了解,伊與羅崇輔一起至高雄乾景
公司受訓。乾景公司人員在黑板上寫字,電腦教學,有裝AP
P 及繪聲繪影的軟體在伊電腦內,紙本講義部分只有3 張A4
的紙。伊有在乾景公司提供的員工訓練評值表上簽名,乾景
公司有教學的部分,伊就有簽名,沒簽代表伊沒上過。上課
有POWERPOINT畫面,有投影之課程內容,電腦教學主要是教
如何製作繪聲繪影的影片。伊只對乾景公司有上生涯規劃製
作流程、螢幕影像參考圖(卷二第71至147 頁)部分有印象
等語(見卷三第115 頁、第320 至322 、326 、327 頁);
證人王○強於本院證稱:曹○彬係伊之前公司之員工。伊與
羅崇輔之胞姐各借100 萬元予羅崇輔設立元明企業社,因伊
有借錢給羅崇輔,故伊派曹○彬去了解乾景公司,曹○彬才
跑去高雄上課。嗣元明企業社成立後,伊派吳○恬去應徵羅
崇輔的元明企業社,但遭羅崇輔拒絕,因羅崇輔認為開支太
大。伊派吳○恬至乾景公司受訓,去了解乾景公司是否安全
,因伊借錢給羅崇輔設立元明企業社等語(見卷三第323 至
326 頁)。又依陳子希與羅崇輔於104 年6 月29日LINE對話
截圖所示(見卷一第93頁),羅崇輔:「小強那邊有一個吳
小姐下星期一會去應徵副理。」、陳子希:「來受訓嗎」、
羅崇輔:「對」。是王○強因借貸金錢予羅崇輔設立元明企
業社以加盟乾景公司,為了解乾景公司營運情形,乃先後派
曹○彬及吳○恬至高雄乾景公司受訓,第一次為羅崇輔與曹
○彬一同前往,第二次由吳○恬自己前往。
2.觀以曹○彬於104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在乾景公司提供
之員工訓練評值表簽名之課程有一、SWOT分析教學:生涯規
劃分析㈠、生涯特質分析㈡、優劣勢內文、曲線圖(上過基
礎者);工作說明。二、SWOT分析:參與工作說明+晉升流
程課程;影片後製:授課者協助內文完成生涯規劃㈠、繪聲
繪影安裝套版匯入、原始影片檔匯入、影片裁切、貼上、時
間點細部微調、轉檔;工作說明:參與工作說明+晉升流程
課程。三、獨力完成SWOT分析:生涯規劃分析㈢、生涯特質
分析㈡、優劣室內文、曲線圖(上過基礎者);試錄:錄影
1 。五、事務處理:SWOT分析、後製轉檔等。羅崇輔並在同
份員工訓練評值表上之錄影講師欄上簽名。又吳○恬亦於10
4 年7 月6 日、同年月7 日在乾景公司提供之員工訓練評值
表簽名之課程有一、報告:公司介紹、熟悉環境、訓練內容
簡介。二、熟悉:網站功能、電子商務、生涯規劃。三、說
明:實務操作、流程說明、工作說明。四/ 五、操作/ 上台
:後製操作教學、錄影、案件獨力完成、員工訓練練習、上
台報告等。(見卷二第17至23頁)。此外,有曹○彬、吳○
恬負責講解之錄製畫面、光碟
可參(見審訴卷第42頁、卷二
第25頁)。足認羅崇輔、曹○彬、吳○恬確有參與乾景公司
所提供之訓練教育課程。曹○彬雖證述:伊上課後有向王○
強說這不是一個會賺錢,也不是一個正常的事業等語(見卷
三第116 頁),然此係曹○彬個人主觀評價,仍不影響乾景
公司確有對其授課及訓練之事實,
附此敘明。
3.依上開花蓮服務處收支表
所載,乾景公司先後於104 年5 月
2 日、同年6 月16日派子希(應係陳子希)及柳○至羅崇輔
之花蓮服務處「出差」,以出差之定義,應係指公務之故,
羅崇輔雖辯以該二次並非至花蓮服務處施以教育訓練云云,
然其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羅崇輔之認定。
又羅崇輔加盟乾景公司所設立之花蓮服務處於104 年5 月25
日開幕,此有羅崇輔之FACEBOOK畫面
可佐(見卷三第19頁)
,並為羅崇輔所不爭執。參以陳子希與羅崇輔下列LINE對話
截圖:
104 年5 月26日
陳子希:「崇輔,公司的網站要設一個專區給花蓮服務處,
花蓮服務處的介紹詞,你個人的學經歷,還有你
對花蓮服務處未來的展望和期許。」
羅崇輔:「我的網站要有獨立網址、另外可以跟高雄相互連
結。」
陳子希:「公司的部分只提供,於公司網站設置服務專區是
直接掛在公司官網上。至於你提的部分會有2 筆
費用產生,每年網站空間的費用和網頁製作費用
。」
羅崇輔:「那先不要。」
陳子希:「了解」
羅崇輔:「今天幫我把他弄好有辦法嗎?」
「人家在催了。」
陳子希:我盡量喔~用放上去時在通知你。」
羅崇輔:「一定要明天、拜託」
「明天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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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4日
陳子希:「網站左側工具列最下面服務據點,點花蓮服務處
,是花蓮服務處的網頁以後已可再增加訊息。」
羅崇輔:「點不進去」
陳子希:「我先把截圖下來給你看」
羅崇輔:「去哪裡按讚」
陳子希:花蓮服務處我是用手機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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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23日
陳子希:「你的2個規劃服務案件好了媽」
羅崇輔:「還沒」
陳子希:「盡快」
羅崇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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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29日
陳子希:「你2個規劃服務案件可以上架了嗎」
羅崇輔:「今天可以」
陳子希:「每賣哦(貼圖)」
羅崇輔:「傳了」
陳子希:「收到了」
羅崇輔:「另一個我也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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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30日
羅崇輔:「做好了嗎」
陳子希:「另一位的沒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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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27日
羅崇輔:「我錄好兩個、明早傳」
陳子希:每賣哦(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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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28日
羅崇輔:「我傳了」
陳子希:「我進公司後馬上幫你處理」
羅崇輔:「你先幫我用幾個本週末未處理的、那些不用影片
」
陳子希:「本週未處理」
傳送有元明講師為標題之表格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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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29日
陳子希:「OK,正在下載中」
傳送有元明講師為標題之表格照片
「上傳2部影片」
羅崇輔:THANK YOU(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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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30日
羅崇輔:「現在傳兩個」
陳子希:「OK,晚上會轉檔」
羅崇輔:「有收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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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
羅崇輔:「這個月再幫我做客戶」
陳子希:OK(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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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2日
陳子希:昨天已放上去
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乾景公司有幫羅崇輔之花蓮服務
處在其公司網頁內提供服務平台之行為,並以按讚方式提升
花蓮服務處之人氣及幫忙宣傳,羅崇輔亦自行規劃服務案件
,上傳至乾景公司,或自行錄影傳送至乾景公司,再由乾景
公司進行後製處理,或委請乾景公司幫忙做客戶案件。又羅
崇輔與借貸資金予羅崇輔加盟乾景公司之友人王○強指派曹
○彬、吳○恬等三人,均使用乾景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軟體自
行講解之錄製畫面,此有光碟乙份
可證(見卷一第51、241
頁),並為羅崇輔所
自承在卷(見卷三第242 頁),若乾景
公司未依約對羅崇輔施以加盟事業之教育訓練,羅崇輔何以
可自行規劃案件並與曹○彬及吳○恬各自錄製講解畫面。羅
崇輔雖辯稱:乾景公司所提供均為虛擬客戶云云,惟為乾景
公司所否認,羅崇輔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4.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 條約定,生涯規劃師每人應支付加盟店
預備金80萬元,該金額為加盟商營運相關開支費用。羅崇輔
已給付加盟店預備金80萬元,而羅崇輔於104 年6 月16日自
乾景公司領回加盟店預備金640,810 元,並書立
切結書負保
管責任,乾景公司依羅崇輔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王○強帳戶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羅崇輔雖辯稱該加盟店預備金係驗
資用云云,然
觀諸兩造系爭合約內容,並無該款項係用以驗
資之約定,且依上開花蓮服務處收支表所示,該80萬元係用
以支付權利金、出差費(子希/ 柳○)、預支籌備開銷、花
蓮服務房租等,經扣減已支出金額後,於104 年6 月16日結
餘640,810 元,羅崇輔於該結餘日領回該結餘款,是該加盟
店預備金80萬元係作為羅崇輔加盟商營運相關開支費用,至
為明確。羅崇輔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5.羅崇輔於兩造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乾景公司)只有
在公司成立後過一年才來花蓮上兩次座談會。」等語,此有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憑(見卷三第211 至213 頁);
依陳子希與羅崇輔於105 年間下列LINE對話截圖(見卷三第
215 至223 頁):
105 年1 月29日
陳子希:你這個月沒匯權利金嗎?
羅崇輔:沒錢了
陳子希:這不能當藉口,因為本來公司要幫你保留80萬周轉
金的,是你硬要拿回去的
如果這樣那往後的課程費用就沒人支付,花蓮那邊
無法開課
羅崇輔:我會想辦法盡快付
陳子希:嗯~希望課別開不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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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27日
陳子希:回一下吧~我知道你沒錢了我是來救你的,沒有要
你請客
羅崇輔:我現在在臺北準備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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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7 月22日
羅崇輔:5 個人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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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23日
陳子希:PO在白板上之上課內容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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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24日
陳子希:來了嗎?
我們都在等你
羅崇輔:現在出門
陳子希:OK(貼圖)
由上可知,羅崇輔於105 年1 月間未給付權利金予乾景公司
,乾景公司因羅崇輔先前已將加盟店預備金餘款640,810 元
領回,陳子希乃向羅崇輔表達擔憂無法在花蓮繼續開課之意
,並迄至105 年7 月止仍為授課訓練。羅崇輔雖辯以:該座
談會之性質,係為乾景公司招攬學員,
而非上課;LINE訊息
內所謂『救你』應指『可以提供金錢援助』;羅崇輔為謀生
,只得協助召集親友聽課,然殷陳子希上課空洞,該5 名上
開人員未繼續參加乾景公司課程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
資證實,尚難採信。又觀以上開照片,係陳子希為教育訓練
之課程內容,羅崇輔亦自承之(見卷三第328 頁),核閱其
內容係乾景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羅崇輔
空言否認,亦非可
採。
6.羅崇輔又辯稱:乾景公司所提供課程與系爭採青合約附件二
約定課程內容不符,授課時數遠低於一般合理預期、應有之
時數,質量二方面觀之,乾景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
云。查,證人即乾景公司之員工林○男於本院證稱:伊親自
訓練羅崇輔、曹○彬及吳○恬,伊負責命理學、八字命盤格
局,後把它轉換成生涯規劃方式。那時要求伊把一年課程在
短時間內教導羅崇輔等人可以上手,一年時間要濃縮成三日
很困難,但伊希望可以讓他先操作並實際執行,之後遇到困
難時,再慢慢地修正,且考量羅崇輔等人從花蓮來,才做如
此的配合等語(見卷二第272 頁)。羅崇輔雖以林○男為乾
景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恐有偏頗
之虞,然本件兩造係於104
年2 月6 日簽約,依系爭採青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技術
移轉課程需時一年,課程結束授予從業證書,可開始執業,
已如前述,是羅崇輔加盟乾景公司欲正式營業,依約最早應
於105 年2 月以後始可正式營運,然羅崇輔於系爭合約簽約
3 個月後,
旋於105 年5 月25日舉行花蓮服務處開幕酒會,
又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羅崇輔於開幕後未久即開始營運,
若兩造無縮短課程研習
期間之
合意,羅崇輔加盟之花蓮營業
處豈敢在未滿依約研習期間於簽約後3 個月即貿然營業,
堪
認證人林○男證述羅崇輔要求濃縮一年課程等語,應非子虛
。乾景公司既係應羅崇輔之要求,將依約應一年始可完成之
教育訓練課程,濃縮成短時間即可開始營運,縱乾景公司無
法將所有課程於短時間內教授完畢,仍
難認乾景公司有可歸
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此外,羅崇輔始終未能
提出其催告乾景公司施以教育訓練而遭拒絕之相關
佐證。故
羅崇輔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7.綜上各點,乾景公司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陸續
確有依約對羅崇輔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並給予技術服務,難認
乾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
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
㈡乾景公司有無要求羅崇輔以咸壯公司參與虛開發票之違約事
實?
查,證人即玖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澤公司)負責人
陳○君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
調查時證稱:伊記得是羅崇輔向伊訂貨,玖澤公司接受咸壯
公司訂貨的是伊本人,該批貨品主要是向乾景公司進貨及伊
至玉石市場挑選組合而成,以玉石類原珠、掛飾等物件為主
,伊當時請陳子希親自帶貨到花蓮交予羅崇輔,並由陳子希
向羅崇輔代收貨款,陳子希事後再以現金將貨款交付給伊,
伊印象中是交貨後,伊才以郵局掛號方式寄送發票給羅崇輔
,當時玖澤公司確實有出貨給羅崇輔,在伊寄送掛號信前,
羅崇輔還以電話方式向伊催討發票等語。證人即福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負責人林○志於東機站調查時證稱
:咸壯公司負責人羅崇輔於105 年8 月間透過電話向伊表示
,羅崇輔需要首飾、項鍊等藝品及飾品材料,伊委託陳子希
載貨到花蓮給咸壯公司,事後陳子希將貨款交付給伊;至於
發票,伊朋友陳○君在電話中曾向伊提及陳○君有與咸壯公
司交易,為了方便,伊與陳○君協調,由陳○君幫伊寄送發
票,所以在伊收到貨款後,伊即開立發票後交給陳○君一同
寄送至咸壯公司,發票伊是親自交付給陳○君,伊確實有銷
售貨品給咸壯公司,也確實有收到貨款等語。
核與陳子希於
東機站陳述:發票4 紙是咸壯公司向玖澤公司、福升公司購
買飾品、藝品等材料開的,發票4 紙全部都有實際買賣交易
,伊於105 年7 、8 月間,親自將發票4 紙記載之商品全部
送到咸壯公司,由羅崇輔親自簽收上開全部商品,因為伊與
羅崇輔已經很熟了,所以伊未要求羅崇輔開立收據給伊等語
大致相符。又觀諸玖澤公司與福升公司確實有將上開發票4
紙銷項事宜據實報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
4 月27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62242866號附函玖澤公司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6 年5 月4
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60600835號函附福升公司銷項明細清
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復
參諸玖澤公司與福升公司之經營事業
範圍確均包括首飾、貴金屬批發,陳子希同時身兼玖澤公司
監察人、福升公司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2 紙附卷可稽(此有該偵查卷光碟附於卷一第57、269
頁,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再審酌玖澤公司與福升公司於10
5 年間之進項與銷項憑證明細,均尚無異常交易之處,且發
票4 紙之銷售金額分別自7,300 元至14,760元不等,有上開
報稅資料存卷可參。衡諸常情,一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
大多數係使用他人虛設之公司行號開立發票,且其目的大都
出於逃漏稅捐之用,鮮少使用自己亦有參與任職之公司行號
,陳子希如係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豈有提供自己分
別任職監察人、董事之玖澤公司、福升公司之發票作為犯罪
工具,徒留跡證自曝
犯行以供追查之理?難認乾景公司有要
求羅崇輔以咸壯公司參與虛開發票之違約事實。羅崇輔辯稱
乾景公司要求羅崇輔以咸壯公司參與虛開發票,乾景公司有
違約之事實云云,殊非可採。
㈢兩造間之合約是否業經羅崇輔合法解除?
1.羅崇輔辯稱:乾景公司未約提供教育訓練,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
254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兩造
至遲已於105 年9 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查,乾景
公司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陸續對羅崇輔提供教
育訓練課程並給予技術服務,難認乾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是羅崇輔不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乾景公司
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乾景公司既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羅崇輔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
即屬無據。
2.羅崇輔於105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乾景公司解除系
爭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保證金80萬元及營業損失。乾景公
司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
回覆,為兩造所不爭執。羅崇輔固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4 條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惟依其上開10
5 年9 月7 日律師函內容,應認羅崇輔於斯時已向乾景公司
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
條終止條款第1 項約定:「乙方(羅崇輔)因故須終止本合
約,應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乾景公司),乙方
已繳交之加盟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語,羅崇輔得隨時任意
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但應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先行通知
乾景公司。而乾景公司則於105 年9 月19日以上開律師函回
應,內載:「二、台端(羅崇輔)以上開律師函向乾景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撤銷、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索
討相關之加盟保證金及損失貼償金額
一節,然乾景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前已與台端就所有加盟之
法律關係清算完畢…
。」等語,乾景公司既主張兩造加盟合約關係已清算完畢,
足認兩造間系爭合約至遲於105 年9 月19日已
合意終止。
㈣乾景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羅崇輔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技術移轉費用及保證金462,000 元,有無理由?
查,羅崇輔依約每月應給付技術移轉費用及保證金21,000元
,已給付至105 年12月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合
約已於105 年9 月19日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乾
景公司請求羅崇輔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6 年1 月起至10
7 年10月止技術移轉費用及保證金462,000 元,
洵屬無據。
㈤乾景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羅崇輔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有無
理由?
乾景公司主張:羅崇輔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另成立咸壯
公司,並以咸壯公司名義,隱瞞競業事實向他人進貨,有違
約情形云云。查,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成立咸壯公司,乾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子希及其妻池○蘭為該公司董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陳子希及池○蘭合計持股60%,此有咸壯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至32頁),是乾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子希及其妻池○蘭既於咸壯公司設立時
,擔任咸壯公司之董事,並持股高達60%,衡之常理,豈有
不知咸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或咸壯公司是否經營與乾景公
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又證人林○志於東機站調查時證稱:
「咸壯公司負責人羅崇輔於105 年8 月間透過電話向我表示
,他需要首飾、項鍊等藝品及飾品材料,但沒有跟我說數量
多寡,他問我有多少貨向他報價,我清查庫存後即回電向他
報價,羅崇輔聽到報價同意後,我委託陳子希載貨到花蓮給
咸壯公司,事後陳子希將貨款交付給我…」;證人陳○君於
東機站調查時證稱:「我記得是羅崇輔向我訂貨,但我忘記
是以當面還是電話方式訂貨,玖澤公司接受咸壯公司訂貨的
是我本人,該批貨品主要是向乾景公司進貨及我至玉石市場
挑選組合而成,以玉石類原珠、掛飾等物件為主,我當時請
陳子希親自帶貨到花蓮交予羅崇輔,並由陳子希向羅崇輔代
收貨款,陳子希事後再以現金將貨款交付給我…」等語,此
有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佐(見卷三第151 至157 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子希亦於本院自陳:伊受林○志委託交貨予
咸壯公司時,知悉是開運飾品;對羅崇輔係以咸壯公司之名
義向林○志、陳○君訂貨乙事,無意見等語(見卷三第328
、329 頁),是陳子希既受林○志、陳○君之委託,交付飾
品予咸壯公司之負責人羅崇輔,該部分飾品亦係由陳柳君向
乾景公司進貨再轉由陳子希代為交貨,則乾景公司及陳子希
豈會不知咸壯公司有從事與乾景公司相同之飾品批發業務。
基此,陳子希夫婦既擔任咸壯公司之董事,且咸壯公司之飾
品貨源亦來自於乾景公司,並由陳子希載貨交付予咸壯公司
,足見乾景公司已知悉並同意咸壯公司經營與其相同之營業
項目,難認羅崇輔設立咸壯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有關
競業禁
止之約定。從而,乾景公司據此請求羅崇輔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乾景公司依約確有對羅崇輔施以加盟事業之教育
訓練課程,其並無要求羅崇輔虛開發票之違約事實。乾景公
司既有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並給予技術服務,難認乾景公司有
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言,羅崇輔自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然
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5 年9 月19日合意終止,乾景公司請
求羅崇輔給付終止後之技術移轉費用及保證金,於法
即有未
合。又羅崇輔設立咸壯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競業禁
止約定,乾景公司請求羅崇輔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反訴
原告(下稱羅崇輔)委由訴外人羅○婷分別於104 年1 月23
日匯款40萬元、同年月交付現金7 萬元、同年2 月6 日匯款
53萬元,另於同年3 月31日委由王○強匯款100 萬元予
反訴
被告(下稱乾景公司),合計200 萬元,且羅崇輔成立「乾
景國際花蓮服務處」,已支付辦公室租金227,500 元。乾景
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每月應至少派遣1 名規劃師前往
上開服務處進行教學,輔導羅崇輔開立加盟店招攬會員與銷
售產品,並提供12個月之技術轉移課程及相關訓練課程資源
,經羅崇輔多次催告乾景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乾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子希雖表示其已於104 年5 月2 日、6 月6 日至
花蓮公司授課,羅崇輔亦曾於104 年4 月7 日至乾景公司受
訓,惟羅崇輔僅係攜同員工至高雄參觀乾景公司,與受訓無
關,陳子希至花蓮亦無授課之事實;縱認陳子希有授課事實
,亦僅提供羅崇輔3 日課程,與系爭加盟合約約定12個月之
技術轉移課程差距甚大,乾景公司自始即無法提供合於系爭
加盟合約約定之課程教材、講師、線上實習網站,其Facebo
ok頁面上亦無關於講師人選、線上資源、課程內容等資訊,
羅崇輔於105 年9 月7 日以律師函通知乾景公司解約事宜,
並請求返還加盟金、損害賠償,陳子希表示已於104 年6 月
22日匯款640,810 元予羅崇輔,加盟關係已清算完畢等語,
拒絕返還加盟金1,359,190 元。又兩造加盟關係已合意解除
,羅崇輔受有租金損害227,500 元,自得請求乾景公司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
4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6,690 元,其中1,359,190 元自
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227,5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乾景公司有依約對羅崇輔提供教育訓練課程
,並有提供訓練教材,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羅崇輔未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依法不得
解除契約,兩造間系爭合約
仍存在。又乾景公司並無違約,亦有提供相關訓。羅崇輔請
求返還加盟金及租金損害,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之爭點:
羅崇輔請求乾景公司返還加盟金1,359,190 元及賠償租金損
害227,500 元,有無理由?
查,乾景公司依約有對羅崇輔施以加盟事業之教育訓練課程
,難認乾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
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羅崇輔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請求乾景公司返還加盟金1,359,190 元及賠償租金損
害227,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反
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