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芳貴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技術服
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0 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
仟伍佰陸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9,417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9,5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