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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黃來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壹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鎂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按月於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至被告交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建物 之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進祥為兄弟,分別經營管理愛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公司)所屬分公司,其中愛國 公司建工分公司(下稱建工分公司)之經理人於105 年9 月 30日前為黃進祥,目前為原告,被告即愛國公司壹大分公司 之經理人則始終為黃進祥配偶謝馥鎂,被告分公司轄下壹大 店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工分公司轄下建 工店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均 為原告與黃進祥共有,持分各1/ 2,故原告與黃進祥均逐年 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租賃所得,且由建工分公司及被告分公 司之經理人逐年於年度結束時,出具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供原 告與黃進祥申報所得稅,至於實際租賃給付所得部分,則因 雙方為兄弟,故而歷來均以互相抵銷而不另為找貼方式沖帳 ,此等抵銷方式自2 分公司成立後已行之多年而未曾有爭議 ,黃進祥因兄弟分產,突於107 年5 月28日起訴主張建工 分公司占用如附表1 所示房地,涉有不當得利,請求建工分 公司自105 年11月起至交還如附表1 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上情,本於租賃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起,占用如附表2 所示房 地之租金,以期公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原告32,000元,至被告交還如附表2 所示房地為止。 二、被告抗辯:愛國公司壹大店為創始店,後由黃進祥管理(其 法定代理人謝馥鎂為黃進祥之配偶),而愛國公司前於路竹 地區亦曾有超市○○○○路竹店係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 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 而此3 筆房地為原告與黃進祥共有,故雙方當初協議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房地及其上壹大店由黃進祥管理使用,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房地及其上路竹店由原告管理使用,而就房地使用 之收益互不為主張,路竹店因原告經營不善關閉,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房地目前由原告改建為學生套房及彩券行另為 出租並收取租金,而黃進祥基於上開協議,未曾向原告收取 任何使用收益費用,至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工店房 地,與壹大店並無任何關連,原告及黃進祥並未就建工店及 壹大店為任何互為找補不請求之約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黃進祥為兄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原告與 黃進祥等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1/2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下稱審查 卷】第93至99頁、107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相關他 案】第37至41頁)。 2.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房地現為被告分公司占有使用。 3.被告分公司目前為黃進祥實際經營,其法定人為黃進祥之配 偶謝馥鎂,建工分公司目前為原告所經營。 4.愛國公司逐年於年度結束時,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 出具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供原告與黃進祥向稅捐機關申報房 屋租賃所得(並有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見審查 卷第21至3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及黃進祥間就愛國公司分店使用房地有無租金約定 及其內容: 1.兩造不爭執黃裕獻及黃俊喬為黃進祥子女(見107 年度重訴 字第253 號卷【下稱系爭他卷】第2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及黃進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 含子女),原均為1/2 (參見系爭他卷兩造不爭執事項1.、 2.),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愛國公司壹大店、建工店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 告與黃進祥各1/2 ,建工店之經理人於105 年9 月30日前為 黃進祥,目前為原告,壹大店之經理人則始終為黃進祥配偶 謝馥鎂,因原告與黃進祥2 人為兄弟關係,故該2 分店之租 金向來皆以互相抵銷不另為找補方式沖帳(見審查卷第10至 11頁起訴狀所載),被告抗辯原告與黃進祥為兄弟,共同草 創愛國公司,愛國公司第1 家超市即壹大店草創時,由原告 與黃進祥共同經營,第2 家超市路竹店成立後,因該2 家分 店之房地均為兄弟2 人共有,故由父母勸說協議,黃進祥經 營壹大店,原告經營路竹店,互為使用房地,互不請求租金 ,並由愛國公司統一報帳處理租賃稅賦事宜(見審查卷第70 頁答辯狀、本院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不爭執就 上開3 家分店坐落之土地、建物(路竹店係指改建前之建物 ),2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 (嗣後部分轉移為家屬所有) ,從而,原告與黃進祥2 兄弟共同創立愛國公司,愛國公司 依序成立壹大店、路竹店、建工店,原告與黃進祥就3 家分 店坐落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家人持有部分為後來 移轉),該2 人間有租金互相抵銷協議存在之事實,應可認 定,僅該租金互相抵銷之協議在壹大店與路竹店間、壹大店 與建工店間,或存在其他分店間而已(見本院卷第23頁言詞 辯論筆錄)。 3.依證人即原告、黃進祥之大姊吳黃心蕊證稱略以:愛國公司 壹大店是父母出錢購買,由原告、黃進祥經營,賺錢後買路 竹店,再設立建工店,3 家店之土地、建物2 人之應有部分 均各1/2 ,以前由黃進祥經營壹大店,原告經營路竹店,建 工店一開始一起經營,後來由原告經營,建工店開立前,父 母曾說壹大店、路竹店1 人1 間,不用互付租金,路竹店後 來由原告改為套房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另證 人即原告、黃進祥之小妹黃秀菊證稱略以:愛國公司壹大店 購買時父母有出錢,由原告、黃進祥經營,當時還有貸款, 後來開路竹店,父母也有出一部分錢,建工店是他們2 人合 買,3 家店之土地、建物2 人之應有部分均各1/2 ,以前由 黃進祥經營壹大店,原告經營路竹店,建工店一開始一起經 營,後來由原告經營,但不知其2 人就各分店土地、建物之 使用有無約定,路竹店後來由原告改建為出租套房出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該2 人所證雖略有出入,但可能 是認知或受記憶影響所致,因其等所證與兩造如上主張、抗 辯所獲致之結論大致相符,均信為真實。 4.依證人吳黃心蕊所證,原告與黃進祥之父母雖曾說,壹大店 、路竹店原告與黃進祥1 人1 間,不用互付租金等語,但既 為同屬兄弟姊妹之證人黃秀菊所不知,足見父母或曾有此意 ,且曾口述,但在原告與黃進祥間必因此而達成確定之協 議,僅因其等為兄弟,又共同設立及經營愛國公司,且就愛 國公司所有之壹大店、路竹店、建工店所坐落之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均各有1/2 ,如上開分店使用土地、建物需清楚 支付2 人租金,2 人所得應無差異,則僅需在最後盈餘之分 配上作協商討論,並無需在租金之枝微末節上斤斤計較,故 才有該3 家分店之前都沒有給付租金之情形,即2 人達成由 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兄弟2 人不收取租金,僅在盈餘分 配上協商之共識,而該共識具契約性質,甚為明確。 (二)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其金額: 1.原告、黃進祥在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上,雖曾有不收取租 金,僅在盈餘分配上協商之契約共識,但該契約共識係建立 在多年來共同經營,且2 人兄弟情誼之信任基礎上,則在上 開信任基礎喪失之情形下,當可由其等中之任一人,終止上 開契約關係。 2.兩造不爭執原告、黃進祥於105 年10月間,就建工店之經營 、管理出現爭執,改由原告獨資經營(見審查卷第11頁起訴 狀、系爭他案卷第229 頁答辯七狀;系爭他案卷第3 頁起訴 狀),依原告主張,原告與黃進祥既已分產(見系爭他案卷 第229 頁答辯七狀,黃進祥並未加以爭執),前揭基於兄弟 情誼共同經營之信任關係堪認已不存在,則黃進祥自得終止 上開「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上,原告及黃來進均不收取租 金」之契約共識,而黃進祥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終止上 開契約共識,但黃進祥在系爭他案起訴請求分店占用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認已充分表達該 終止之意,而原告為系爭他案愛國公司建工分公司負責人, 故自系爭他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7 月27日起,堪 認上開契約共識之效力業已不存在,則原告當得訴請被告給 付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 雖主張為租金,且兩造不爭執愛國公司逐年於年度結束時,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出具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供原 告與黃進祥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租賃所得【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4.】,但如上所述,原告及黃進祥係達成不收取租金,僅 在盈餘分配上協商之契約共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訂 定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當屬於法無據 ,然原告係居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所有人地位【應有部 分各1/2 】,請求占用者給付使用該房地之代價,是本院認 原告亦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意,併予敘明)。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且此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 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權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房地位於高雄四維路、三多路、凱路、民權路所包圍之區 塊間,附近有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英明國中、高雄市 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交通及其他生活機能條件均甚為便利,此有 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8%計算為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267 平方公尺 ,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910.4元(見審查 卷第97至99頁土地登記謄本),申報總價為7,452,076.8 元 (27,910.4×267 =7,452,076.8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 物107 年總現值為677,4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7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房地107 年7 月27日之申報總價為8,129,476. 8 元(7,452,076.8 +677,400 =8,129,476.8 ),年息8% 為650,358.144 元,則原告自107 年7 月27日起,每月得訴 請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7,098元(650,358.14 4 ÷12÷2 ≒27,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共有人之原告及黃進祥為 兄弟關係,其等間原有「各分店(含被告分店)使用土地、 建物上,原告及黃來進均不收取租金」之契約共識,嗣後因 共同經營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黃進祥終止該契約共識,原 告自得對被告,就其占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為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107 年12月31日前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39,861元(27,098×【5 +5/31】= 139,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7 年7 月27日起算) ,則原告所訴於139,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見審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翌月1 日 給付27,098元,至被告交還如附表2 所示房地為止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上開之所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1/2 │ │ │全部) ├─────────────┤ │ │ │黃進祥4974/10000、 │ │ │ │黃裕獻13/10000、 │ │ │ │黃俊喬13/10000 │ │ │ │(三人合計1/2) │ │ ├────────────────────┼─────────────┤ │ │坐落上開土地同段第119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原告1/2 │ │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 │黃進祥1/2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原告1/2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黃進祥4868/10000、 │ │ │ │黃裕獻66/10000、 │ │ │ │黃俊喬66/10000 │ │ │ │(三人合計1/2) │ │ ├────────────────────┼─────────────┤ │ │坐落上開土地同段同小段第14690 、14691 號│原告1/2 │ │ │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廣州├─────────────┤ │ │一街15、17號) │黃進祥1/2 │ ├──┼────────────────────┼─────────────┤ │ 3 │高雄市○○區○○段○○○○ ○○○○○○ ○○○○ 號│原告1/2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黃進祥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