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黃來進
訴訟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壹大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鎂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按月於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至被告交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建物
之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進祥為兄弟,分別經營管理愛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公司)所屬分公司,其中愛國
公司建工分公司(下稱建工分公司)之經理人於105 年9 月
30日前為黃進祥,目前為原告,被告即愛國公司壹大分公司
之經理人則始終為黃進祥配偶謝馥鎂,被告分公司轄下壹大
店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工分公司轄下建
工店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均
為原告與黃進祥共有,持分各1/ 2,故原告與黃進祥均逐年
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租賃所得,且由建工分公司及被告分公
司之經理人逐年於年度結束時,出具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供原
告與黃進祥申報所得稅,至於實際租賃給付所得部分,則因
雙方為兄弟,故而歷來均以互相抵銷而不另為找貼方式沖帳
,此等抵銷方式自2 分公司成立後已行之多年而未曾有爭議
,
詎黃進祥因兄弟分產,突於107 年5 月28日起訴主張建工
分公司占用如附表1 所示房地,涉有
不當得利,請求建工分
公司自105 年11月起至交還如附表1 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上情,本於租賃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起,占用如附表2 所示房
地之租金,以期公允。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原告32,000元,至被告交還如附表2 所示房地為止。
二、被告
抗辯:愛國公司壹大店為創始店,後由黃進祥管理(其
法定代理人謝馥鎂為黃進祥之配偶),而愛國公司前於路竹
地區亦曾有超市○○○○路竹店係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
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
而此3 筆房地為原告與黃進祥共有,故雙方當初協議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房地及其上壹大店由黃進祥管理使用,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房地及其上路竹店由原告管理使用,而就房地使用
之收益互不為主張,
惟路竹店
嗣因原告經營不善關閉,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房地目前由原告改建為學生套房及彩券行另為
出租並收取租金,而黃進祥基於
上開協議,未曾向原告收取
任何使用收益費用,至原告
所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工店房
地,與壹大店並無任何關連,原告及黃進祥並未就建工店及
壹大店為任何互為找補不請求之約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黃進祥為兄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原告與
黃進祥等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均1/2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下稱審查
卷】第93至99頁、107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相關
他
案】第37至41頁)。
2.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房地現為被告分公司占有使用。
3.被告分公司目前為黃進祥實際經營,其法定人為黃進祥之配
偶謝馥鎂,建工分公司目前為原告所經營。
4.愛國公司逐年於年度結束時,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
出具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供原告與黃進祥向稅捐機關申報房
屋租賃所得(並有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附卷
可按,見審查
卷第21至3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及黃進祥間就愛國公司分店使用房地有無租金約定
及其內容:
1.兩造不爭執黃裕獻及黃俊喬為黃進祥子女(見107 年度重訴
字第253 號卷【下稱
系爭他卷】第2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及黃進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
含子女),原均為1/2 (參見系爭他卷兩造不爭執事項1.、
2.),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愛國公司壹大店、建工店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
告與黃進祥各1/2 ,建工店之經理人於105 年9 月30日前為
黃進祥,目前為原告,壹大店之經理人則始終為黃進祥配偶
謝馥鎂,因原告與黃進祥2 人為兄弟關係,故該2 分店之租
金向來皆以互相抵銷不另為找補方式沖帳(見審查卷第10至
11頁起訴狀
所載),被告抗辯原告與黃進祥為兄弟,共同草
創愛國公司,愛國公司第1 家超市即壹大店草創時,由原告
與黃進祥共同經營,第2 家超市路竹店成立後,因該2 家分
店之房地均為兄弟2 人共有,故由父母勸說協議,黃進祥經
營壹大店,原告經營路竹店,互為使用房地,互不請求租金
,並由愛國公司統一報帳處理租賃稅賦事宜(見審查卷第70
頁
答辯狀、本院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不爭執就
上開3 家分店坐落之土地、建物(路竹店係指改建前之建物
),2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 (
嗣後部分轉移為家屬所有)
,從而,原告與黃進祥2 兄弟共同創立愛國公司,愛國公司
依序成立壹大店、路竹店、建工店,原告與黃進祥就3 家分
店坐落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家人
持有部分為後來
移轉),該2 人間有租金互相抵銷協議存在之事實,應可認
定,僅該租金互相抵銷之協議在壹大店與路竹店間、壹大店
與建工店間,或存在其他分店間而已(見本院卷第23頁言詞
辯論筆錄)。
3.依證人即原告、黃進祥之大姊吳黃心蕊證稱
略以:愛國公司
壹大店是父母出錢購買,由原告、黃進祥經營,賺錢後買路
竹店,再設立建工店,3 家店之土地、建物2 人之應有部分
均各1/2 ,以前由黃進祥經營壹大店,原告經營路竹店,建
工店一開始一起經營,後來由原告經營,建工店開立前,父
母曾說壹大店、路竹店1 人1 間,不用互付租金,路竹店後
來由原告改為套房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另證
人即原告、黃進祥之小妹黃秀菊證稱略以:愛國公司壹大店
購買時父母有出錢,由原告、黃進祥經營,當時還有貸款,
後來開路竹店,父母也有出一部分錢,建工店是他們2 人合
買,3 家店之土地、建物2 人之應有部分均各1/2 ,以前由
黃進祥經營壹大店,原告經營路竹店,建工店一開始一起經
營,後來由原告經營,但不知其2 人就各分店土地、建物之
使用有無約定,路竹店後來由原告改建為出租套房出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該2 人所證雖略有出入,但可能
是認知或受記憶影響所致,因其等所證與兩造如上主張、抗
辯所獲致之結論大致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4.依證人吳黃心蕊所證,原告與黃進祥之父母雖曾說,壹大店
、路竹店原告與黃進祥1 人1 間,不用互付租金等語,但既
為同屬兄弟姊妹之證人黃秀菊所不知,足見父母或曾有此意
,且曾口述,但在原告與黃進祥間
非必因此而達成確定之協
議,僅因其等為兄弟,又共同設立及經營愛國公司,且就愛
國公司所有之壹大店、路竹店、建工店所坐落之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均各有1/2 ,如上開分店使用土地、建物需清楚
支付2 人租金,2 人所得應無差異,則僅需在最後盈餘之分
配上作協商討論,並無需在租金之枝微末節上斤斤計較,故
才有該3 家分店之前都沒有給付租金之情形,即2 人達成由
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兄弟2 人不收取租金,僅在盈餘分
配上協商之共識,而該共識具契約性質,甚為明確。
(二)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其金額:
1.原告、黃進祥在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上,雖曾有不收取租
金,僅在盈餘分配上協商之契約共識,但該契約共識係建立
在多年來共同經營,且2 人兄弟情誼之信任基礎上,則在上
開信任基礎喪失之情形下,當可由其等中之任一人,終止上
開契約關係。
2.兩造不爭執原告、黃進祥於105 年10月間,就建工店之經營
、管理出現爭執,改由原告獨資經營(見審查卷第11頁起訴
狀、系爭他案卷第229 頁答辯七狀;系爭他案卷第3 頁起訴
狀),依原告主張,原告與黃進祥既已分產(見系爭他案卷
第229 頁答辯七狀,黃進祥並未加以爭執),
前揭基於兄弟
情誼共同經營之信任關係
堪認已不存在,則黃進祥自得終止
上開「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上,原告及黃來進均不收取租
金」之契約共識,而黃進祥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終止上
開契約共識,但黃進祥在系爭他案起訴請求分店占用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認已充分表達該
終止之意,而原告為系爭他案愛國公司建工分公司負責人,
故自系爭他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7 月27日起,堪
認上開契約共識之效力業已不存在,則原告當得訴請被告給
付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
雖主張為租金,且兩造不爭執愛國公司逐年於年度結束時,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出具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供原
告與黃進祥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租賃所得【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4.】,但如上所述,原告及黃進祥係達成不收取租金,僅
在盈餘分配上協商之契約共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訂
定
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當屬於法無據
,然原告係居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所有人地位【應有部
分各1/2 】,請求占用者給付使用該房地之代價,是本院認
原告亦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意,
併予敘明)。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且此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
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房地位於高雄四維路、三多路、凱
旋路、民權路所包圍之區
塊間,附近有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英明國中、高雄市
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交通及其他生活機能條件均甚為便利,此有
Google地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
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8%計算為
適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267 平方公尺
,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910.4元(見審查
卷第97至99頁土地登記謄本),申報總價為7,452,076.8 元
(27,910.4×267 =7,452,076.8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
物107 年總現值為677,4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7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房地107 年7 月27日之申報總價為8,129,476.
8 元(7,452,076.8 +677,400 =8,129,476.8 ),年息8%
為650,358.144 元,則原告自107 年7 月27日起,每月得訴
請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7,098元(650,358.14
4 ÷12÷2 ≒27,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共有人之原告及黃進祥為
兄弟關係,其等間原有「各分店(含被告分店)使用土地、
建物上,原告及黃來進均不收取租金」之契約共識,嗣後因
共同經營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黃進祥終止該契約共識,原
告自得對被告,就其占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為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107 年12月31日前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39,861元(27,098×【5 +5/31】=
139,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7 年7 月27日起算)
,則原告所訴於139,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見審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翌月1 日
給付27,098元,至被告交還如附表2 所示房地為止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上開之所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1/2 │
│ │全部) ├─────────────┤
│ │ │黃進祥4974/10000、 │
│ │ │黃裕獻13/10000、 │
│ │ │黃俊喬13/10000 │
│ │ │(三人合計1/2) │
│ ├────────────────────┼─────────────┤
│ │坐落上開土地同段第119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原告1/2 │
│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 │黃進祥1/2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原告1/2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黃進祥4868/10000、 │
│ │ │黃裕獻66/10000、 │
│ │ │黃俊喬66/10000 │
│ │ │(三人合計1/2) │
│ ├────────────────────┼─────────────┤
│ │坐落上開土地同段同小段第14690 、14691 號│原告1/2 │
│ │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廣州├─────────────┤
│ │一街15、17號) │黃進祥1/2 │
├──┼────────────────────┼─────────────┤
│ 3 │高雄市○○區○○段○○○○ ○○○○○○ ○○○○ 號│原告1/2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黃進祥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