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川庭
被 告 振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
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015 元,及自
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擴張,
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向訴外人楊明達購買高雄市○○區
○○路○○○ 號9 樓之1 含地下室2 樓29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
停車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建造人
。交屋後,原告發覺無法正常停入系爭停車位,始發現系爭
停車位前方僅留設深4 公尺、寬3.2 公尺之空間,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車位
本身寬度僅1.7 公尺、長5.1 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 項規定,又車位無法順暢進出,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原告
多次向管理委員會、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反映,均未獲
置理。原告因此每日需耗時另行尋找停車位,自由權受有侵
害,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以停車費1 日240 元計
算,自101 年5 月9 日購入系爭房屋至108 年1 月共80個月
,受有停車費用損失576,000 元,又因為系爭停車位無法使
用,原告亦無法出售,因而得請求系爭停車位價值2,078,01
4.73元之損失,共計3,154,014.73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請
求被告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242 條及第227
條規定,代位楊明達請求被告負擔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154,015 元,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並無違反建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且系爭停車位之設置均由建管單位合法發給使用執照
,被告亦無任何二度施工情事,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況
縱有侵權行為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又
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代位權之存在,且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亦
難認有
因果關係相當性。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為二手屋之成屋買賣,原告卻於購買後數年對被告提起本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原告於101 年向楊明達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建造
人。
㈡系爭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
㈢系爭停車位所屬大樓於94年9 月15日建造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93年2 月5 日修正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 項、82年4 月12日
修正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㈡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42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154,01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違反82年4 月12日修正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未違反93年2 月5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60條第2 項、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
⒈按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 公尺,長5.5 公尺及淨高1.8
公尺,93年2 月5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系爭停車位寬度為2.35
公尺,長度為5.75公尺,高度為1.8 公尺
等情,有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
),符合93年2 月5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第2 項規定。至原告雖有提出自行測量之照片,主張
系爭停車位為寬2.3 公尺,長5.11公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衡諸原告測量方式係逕以捲尺量測,難認能如地政機關
專業測量般準確,尚不可採。
⒉按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 公尺
以上,82年4 月12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停車位旁之
梯間及機械車位間之空間前方各有1 柱,系爭停車位對面之
梯間左右前方各有1 擺放管線空間,柱與擺放管線空間之寬
度為4.03公尺,柱與梯間之寬度為4.95公尺,系爭停車位與
梯間之寬度為5.65公尺等情,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關於「其前方車道之寬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停車位之角度超過60度之停車位相較於其他
停車位,前方須預留一定空間以供車輛迴轉停放,故應以「
可供迴轉停放空間之寬度」為基準,而系爭停車位對面梯間
前方設有長1.1 公尺、寬0.9 公尺之管線空間,使得系爭停
車位與梯間原有5.65公尺之距離,受該管線空間影響,最狹
窄之距離僅餘4.75公尺(計算式:5.65-0.9 =4.75),難
認符合82年4 月12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⒊按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
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
文。參以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可見系爭停車位雖無車輛停放,然位於
系爭停車位上方之28號停車位則停有車輛等情,有現場照片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而原告自陳車
輛要停進系爭停車位上方之28號停車位,需將系爭停車位平
移至旁邊空間,28號停車位就會降下來,車輛再進去,28號
停車位和系爭平車位面臨相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車輛進出28號車位之路徑與進出系爭停車位之路
徑相同,而衡諸28號車位已停有車輛,可認系爭停車位並
非
無法進出停放使用,又承前所述,系爭停車位對面梯間前方
設有長1.1 公尺、寬0.9 公尺之管線空間,使得系爭停車位
與梯間原有5.65公尺之距離,受該管線空間影響,最狹窄之
距離僅餘4.75公尺,然
參酌該管線空間所占區域範圍僅為系
爭停車位對面梯間牆面前方之一部分區域,並參以該管線空
間與系爭停車位之相對位置,可認該管線空間雖可能增加車
輛進出系爭停車位時需迴轉之次數,然尚未達無法順暢進出
之程度,是難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1 第4 項規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42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54,015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停車位雖因對面梯間前方設有長1.1 公尺、
寬0.9 公尺之管線空間,而有違反82年4 月12日修正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然此係導致原告停放車輛時可能增加車輛進出系爭停車位時
需迴轉之次數,系爭停車位仍可進出停放使用,尚難認有侵
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每日需耗時再另行尋找停
車位,自由權受有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停車費
用損失576,000 元,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無法出售系爭停
車位,而受有系爭停車位公告價值2,078,014.73元之損失,
然原告既仍具有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難認受有系爭停車位
公告價值之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是否
因違反82年4 月12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情事,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
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
本件縱認被告成立侵權
行為,因被告建造系爭房屋後,系爭停車位及前方車道等空
間即已確立,行為自已終了,原告亦
自承原告於101 年5 月
21日購買系爭房屋,購買後立即發現系爭停車位空間不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卻於107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民事
起訴狀上可參(見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1582號卷宗第3 頁),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及第227 條規定部分: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有明文規定。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
為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且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
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
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
,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
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
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向楊明達購買系爭房屋,可認兩造
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代位楊明達向被告請求給
付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承前開說明,此為金錢之債,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明達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難
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對面梯間前方設有長1.1 公尺、寬0.
9 公尺之管線空間,使得系爭停車位與梯間原有5.65公尺之
距離,受該管線空間影響,最狹窄之距離僅餘4.75公尺,違
反82年4 月12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然此係導致原告停放車輛時可能增加車
輛進出系爭停車位時需迴轉之次數,系爭停車位仍可進出停
放使用,尚難認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停車費用損失576,000 元,為無理由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是否因違反82年4 月12日
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
公告價值2,078,014.73元,亦無理由。況縱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明達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之情事,難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42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154,015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