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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李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代步車)借予被告作為其汽車在原告高屏廠維修 期間之代步車使用,被告並簽立「中華賓士代步車借用申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所有汽車維修完畢後 ,原告於107年7、8月間多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代步車, 未獲置理,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代步車最多借用期限 為15日即不得超過107年7月30日,另被告明知應於借用里程 數3,000公里內返還系爭代步車,此有被告於107年8月4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將於107年8月5日駕駛系爭代步車至臺 北,回程行駛里程數將破3,000公里之訊息予原告員工可證 ,原告之員工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要求被告儘速返還系爭 代步車,然被告超出借用期間且行駛里程逾3,000公里,仍 未返還系爭代步車,原告員工遂於107年8月13日親至被告家 中請求返還系爭代步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代步車,不 願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之 情形。 ㈡被告為系爭代步車之借用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借用物,而107年8月23日前已連續數天豪雨,經濟部水利署 針對左營區、三民區等地區已發佈一級淹水警報,被告本應 對系爭代步車採取避免水淹之相關措施,然其卻未予理會, 於107年8月28日凌晨,系爭代步車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車庫內,遭水淹至一個輪胎高度 ,被告亦未即時通知原告,遲至同日上午7時許水位較退去 後始通知原告,經原告調閱車庫監視器及拍攝車輛內部水淹 情形,並請拖車公司將系爭代步車託回原告高屏廠檢查後, 發現系爭代步車之車體及零件均因水淹而受有損害,評估系 爭代步車所需之維修與更換零件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196萬5,959元,且車價亦因泡水而減損125萬元,另原告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泡水車搶救 注意事項」標準作業程序,採取相對應的拆裝清洗,而支出 費用8萬元。被告就系爭代步車之保管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被告遲延返還系爭代步車,於遲延期間系爭代 步車因遭水淹而受損,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不 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即 寄發大寮中庄第4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 用,因被告不願負擔,原告考量系爭代步車即使維修後,出 售價值亦僅剩175萬元,為減少損失,擬以不維修方式出售 ,經三家二手車商報價後,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寄發大寮中 庄第4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願以中古車商最高報價金 額100萬元承買系爭代步車,然被告表示不願收購,且僅願 賠償30萬元,原告只好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代步車以10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則以與系爭代步車同款、同年度掛 牌且未泡水之車輛於原告中古車展示中心出售之價額為271 萬8,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171萬8,000元, 又為避免系爭代步車損害擴大,而支出拆裝清洗費用8萬元 ,是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179萬8,000元。原告前曾委託律師 寄發107年10月24日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車價減損金額及拆 裝清洗費用,惟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後未支付,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切 結書第3條及民法第231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000元及10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送修的車輛維修完畢後,原告告知尚發現 發動機或啟動器有大毛病,還要再繼續修理,所以伊就繼續 開代步車,原告有告知系爭代步車里程數3,000公里時要通 知原告,故伊有使用LINE通知原告,原告人員於107年8月13 日有要求伊返還代步車,但原告之前曾經未更換代步車給伊 ,造成伊不便,伊才未返還系爭代步車,系爭代步車是在 107年8月28日淹水,伊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使用 原則,當天早上伊有通知原告員工黃建榮,黃建榮要伊不要 動這部車,一直到107年8月30日中午,原告才將車輛拖回, 才釀成這麼大的損失,系爭代步車淹水是天災,且不需要修 復這麼多項目,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系 爭代步車作為其所有車輛於原告高屏廠維修期間代步使用, 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頁)。 ㈡107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住處因大雨積水,導致停放在車庫 之系爭代步車淹水至約一個輪胎高度,此有住處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訊息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10 頁、第32頁)。 ㈢原告以其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代步車遭水淹受損回復原狀費 用共計321萬5,959元(估價維修費196萬5,959元、車價減損 金額125萬元),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大寮中庄第405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此有該存證信函、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第11至14頁)。 ㈣被告以系爭代步車受損係基於被告高屏廠怠惰及消極不作為 所致,不同意原告向其請求車損,於107年9月19日寄發左營 新莊仔郵局第89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18頁)。 ㈤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寄發大寮中庄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願以283萬元(出售價格100萬元、車價 減損175萬元、拆裝清洗費用8萬元)購買尚未維修之系爭代 步車,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至28頁)。 ㈥原告將系爭代步車以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黎孔慧,此有中 古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30頁) 。 ㈦原告委託律師於107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代步車之損失,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 律師函,此有該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38至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代步車最多借用期限為15 日即不得超過107年7月30日,且被告應於借用里程數3,000 公里內返還系爭代步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代步車,不 願返還,已構成給付遲延,又被告於遲延期間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代步車因遭水淹而受損,其就不可抗 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未更換代步車 ,伊才未返還系爭代步車,伊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淹水當天早上伊有通知原告,但遲至107年8月30日中午, 原告始將車輛拖回,方釀成如此巨大的損失等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遲延返還系爭代步車?被告就系爭代 步車泡水所生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代步車 泡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 結書人(即被告)於其座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至多15(含) 日。借用期滿,立切結書人應自行將本代步車依原狀歸還, 否則中華賓士得自屆期日起,依實際情況另定期間續借或逐 日依坊間同型車款租賃車費率計收租車費。如因立切結書人 未依期返還,或有第三人拒絕或不能返還代步車時,中華賓 士除得派員占有代步車外,並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 法進行追索程序,如中華賓士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生費用, 應由立切結書人負擔。」(見審訴卷第6頁)。又被告車輛 維修期間,原告前曾提供另部代步車供原告使用,於107年7 月15日因該部代步車行駛里程數將近3,000公里,原告翌日更換系爭代步車予被告使用,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此經 原告於準備㈢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原 告員工黃建榮與被告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審訴卷第 8頁)。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代步車借用期限為15 日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且由上開line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5日上臺北,回程後里程數將逾3,0 00公里(見審訴卷第8頁反面),除原告同意續借,否則 被告應即將系爭代步車歸還原告,而由雙方line對話內容, 原告員工黃建榮一再催促被告返還系爭代步車,並未有續借 或另提供其他代步車之意,被告以原告未更換代步車為由, 拒不返還系爭代步車,難認有理。況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必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始得謂之,此觀諸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代步車為使用借 貸關係,使用借貸屬單務契約,借用人得以無償使用借用物 ,縱原告曾承諾於被告車輛維修期間會提供代步車予被告使 用,被告亦無從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是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代步車,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可抗力,係 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 況;亦即須出於自然力,無人類行為之介入,且非人力所能 抗拒,縱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而言。而豪大雨之形 成雖非人力所能控制,惟可能造成之災害,在現今科學預測 發達之時代,人類已能相當精準預測,益見豪雨可能造成之 災害,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及抵禦者。查107年8月28日凌晨 ,系爭代步車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住處車庫內,而被告住處因大雨積水,導致系爭代步車淹水 至約一個輪胎高度等情,除有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被告LINE訊息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32頁)外,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高雄市仁武區自107年8月23日起即有 連日豪雨,於107年8月23日、24日、27日之降水量即分別達 232mm、158mm、178.5mm,8月28日更達286.5mm,且107年8 月23日、25日及28日均有通報積水之情形,而因8月23日之 豪雨,其雨量之大造成市區多處淹水,難以通行,民眾與商 家紛紛將重要物品搬離地面,經濟部水利署更針對高雄市等 包括仁武區在內等多區發佈一級淹水警報,此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08年7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80010176號函檢送仁武自 動氣象站105年至108年逐日降水量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8年8月6日高市水維字第10804203500號函檢送105-108年 仁武區積淹水災情彙整表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新 頭殼電子新聞1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3至 36頁、審訴卷第31頁)。是高雄市自107年8月23日起即有豪 雨,並有多區淹水,並發佈一級淹水警報,被告已得明確預 知,其應就系爭代步車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 不得將系爭代步車遷移至高處避免水患,竟未採取任何之預 防措施,致系爭代步車因遭豪雨積水浸泡至一個輪胎高度而 受損,難認係不可抗力所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代步車淹水係屬天災不可抗力,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況縱使因不可 抗力所致之損害,被告於遲延期間,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 損害,亦應負責。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代步車因遭水淹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拆裝清 洗費用為8萬元,所需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為196萬5,959元 ,因修復費用過鉅,乃將系爭代步車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第三人,而與系爭代步車同款且未泡水之車輛於原告中古 車展示中心出售之價額為271萬8,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車價 減損之損害171萬8,000元,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179萬8,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 訓練中心「泡水車搶救注意事項」網頁、中古車訊網「泡水 車應注意事項」網頁、系爭代步車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原 告中古車展示中心網頁、拆裝清洗費用帳單等件影本為憑( 見審訴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第33至36頁)。被告對 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遲至107年8月30 日中午才將車輛拖回,始釀重大損失,且不需修復這麼多項 目,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查系爭代步車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遭水淹浸泡而受損,自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 任,其稱因原告延遲多時始將車輛拖回致釀成重大損失云云 ,然依被告與原告員工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日上午 8時許積水始逐漸退去(見審訴卷第32頁),系爭代步車之 損害已然造成,原告縱於8月30日始將車輛拖回,亦無證據 證明系爭代步車受損情形有何因此擴大之情形,況此本為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因此歸咎於原告。又與系爭 代步車同款之未泡水車輛於原告中古車展示中心出售之價額 為271萬8,000元,固有原告中古車展示中心網頁可按,然此 為出售價額,非成交價額,而依原告提出台北賓士汽車有限 公司、弘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昇有限公司就系爭代步 車未泡水之中古車價各為230萬元、215萬元、220萬元,已 泡水維修完成之中古車價各為170萬元、170萬元、140萬元 ,已泡水未維修之中古車價各為100萬元、90萬元、80萬元 ,此有上開公司之報價單可按(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原 告中古車展示中心出售之價額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又系 爭代步車泡水後所需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高達196萬5,959元 ,此有原告之估價單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14頁),高於前 揭已泡水維修完成之中古車價,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原告乃將之拆裝清洗後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該 出售價格與前開台北賓士汽車有限公司就已泡水未維修之中 古車之報價相當,則該公司就系爭代步車未泡水之中古車報 價230萬元,應屬合理,是系爭代步車因泡水減損之車價應 為130萬元(23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另系爭代步車 遭水淹至一個輪胎高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 南部訓練中心「泡水車搶救注意事項」網頁、中古車訊網「 泡水車應注意事項」網頁所載,水淹高度至輪胎3/4與儀錶 板之間,因此時引擎、變速箱等部位已泡水,故煞車油、變 速箱油等各類油品及濾清器均需全部換新,再將所有的繼電 器、線阻、保險絲控制盒等處理乾淨,標準是沒有鏽蝕、銅 綠等現象,所有線頭、電器開關的作動需良好並施加以清潔 、防鏽,以防止損害;泡水車復原處理應進行外部清洗、內 部清洗、引擎室清洗及底盤清洗等(見審訴卷第20至22頁) 。是原告將系爭代步車拆裝清洗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然依其帳單所示,其費用為77,694元,含稅為81,579元(見 審訴卷第36至37頁)。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 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 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意旨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 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 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本件係由原告自行將系爭代步車拆 裝清洗,其亦未與被告合意另計收營業稅,自不得將其應負 擔之營業稅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步車 拆裝清洗費用8萬元,即非有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萬7,694元(130萬元+77,694元= 137萬7,694元)。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 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 107年10月2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 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該遲延利 息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催告期限屆滿 時即律師函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應自107年10 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萬7,694 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