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長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范瓊月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
被 告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口頭與伊洽定購買廢銅數量,並約定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184 元(未稅),應於貨到1 個月付款
,達成買賣協議後,伊即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將廢銅7,70
6 公斤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其關係企業乙○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總價金為1,
488,799 元(含稅),被告按約本應於106 年9 月4 日給付
貨款,
惟被告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07 年4 月30日以
存證信
函催告其應於文到7 日內付款,其於107 年5 月2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
迄今僅給付價金12萬元,尚積欠1,368,799 元
,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799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磅
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負
責為原告與被告洽定廢銅之買賣,當時約定銅價為每公斤18
4 元,廢銅已交付予被告,確認重量與單價無誤後,業開立
1,488,799 元之發票予被告,約定1 個月內要給付貨款,但
被告迄今僅給付12萬元,其餘款項尚未付清等語,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1,368,799 元。又被告前既已和原告約定應於10
6 年9 月4 日給付貨款,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7 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5 月2 日
為被告收受,則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未為給付即應負遲
延責任,而
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諸前開規定,
原告即得自遲延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8,799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