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中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城
潘月珠
王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潘月珠、王世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率
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計算(目前年息為3.366%
),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中山公司應按月攤還
本息,至108年9月20日到期清償全數借款,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中山公司自108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合計
尚積欠本金3,375,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
稱
系爭債務)。潘月珠、王世杰均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無
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足參。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戶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憑,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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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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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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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75,7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
│ │ │年1月20日 │2.97%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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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