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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中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城       潘月珠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潘月珠、王世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計算(目前年息為3.366%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中山公司應按月攤還 本息,至108年9月20日到期清償全數借款,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中山公司自108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合計 尚積欠本金3,375,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潘月珠、王世杰均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戶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憑,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 │附表 │ ├───┬───────┬─────┬────┬───────────┤ │編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1 │3,375,7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 │ │ │年1月20日 │2.97%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