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被 告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
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祥公司)為被告,訴狀送達後復追加邱莉雯為被告。本院審
酌原告對二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具
有高度之共通性,追加之時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
終結,基於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追加應為法所許,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億祥公司因業務所需,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1,488,857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與2K-848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發面
額2,220,000 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債
務之
擔保。然
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19,240 元。系
爭本票之
債權雖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億祥公司係取得貸款
及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使用
收益權利之人,因時效消滅而獲得
免除票據債務719,240 元本息之利益。邱莉雯為共同發票人
,且為億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票
據債務之利益。太設公司已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進而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
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
爰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所得利益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19,240 元,及自
民事聲請追加
暨補正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一)訴外人陳進財為經營運送業務而購買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陳進財,買
賣價款亦由陳進財支付,因靠行在億祥公司,故將車籍登記
在億祥公司名下,億祥公司
乃配合形式上在分期付款
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方簽章,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另邱麗雯亦
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且僅在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章,亦未受有利益。(二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或其指定人」,並未包含原告,且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票
據到期後之轉讓行為僅有一般債權轉懹之效力,是原告所受
讓者乃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無從據以主張返還利益。(三)系爭本票係於88年12月28
日簽發,
迄至91年12月28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
年時效
期間。即使原告對被告有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迄至
106 年12月28日亦已逾
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原
告無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審訴卷第9 頁)及系爭本票(審訴卷第15頁)
均屬真正,且系爭本票現為原告
持有中。
(二)太設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公司,且於104 年5 月4 日
將其對被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
與原告。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
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
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
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
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28日,發票人為億祥公
司、邱莉雯、陳進財、江秀雲四人,面額為2,220,000 元
,受款人為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人。系爭本票既
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從而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太設公司對於發
票人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為3 年。原告主張:依客戶承作合
約相關資料,最後繳款日是90年9 月3 日,時效期間應自
彼時起算等語(訴字卷第39頁)。被告則辯稱應自發票日
88年12月28日起算。觀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審訴卷
第16頁),最後繳款日固然是90年9 月3 日。然繳款人為
發票人中之陳進財
而非被告,而執票人對於各發票人之時
效如何進行、有無時效中斷事由、時效是否完成等,均應
分別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此由民法第276 條、第279 條
之立法精神可知。茲因原告並未舉證對被告有何時效中斷
之事由,則就被告部分而言,請求權時效已於91年12月28
日完成。
倘若太設公司因而對被告取得利益償還請求權,
自彼時起已可行使。且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可讓與之權利,
觀諸茂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字卷第75
頁),載明其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於被告以及陳進財
、江秀雲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解釋上應包含利益償還請
求權。是倘若太設公司對於被告具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應
已於104 年5 月4 日讓與原告。本件應進而審究者,
厥為
被告是否因票據上債權之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原告得
據以請求返還,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用語(審訴卷第9 頁),係關於
車輛之買賣而非金錢之借貸,書面上之買受人為億祥公司
,出賣人為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由邱莉雯、陳進財、
江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借貸款項之交
付(訴字卷第33、71頁),應認被告所辯:本件原因關係
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而非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
洵屬可採。其
次,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車籍登記在靠行之車行名下,此在社會上頗為常見
。觀諸上述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車行名稱」記載為
億祥公司,「車主資料」則記載為陳進財,且逐期以票據
繳納款項者均為陳進財。另觀諸上述茂豐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記載主
債務人亦為陳進財,億祥公司、邱莉
雯、江秀雲則係列在「連帶保證人╱本票票據債務人╱相
關繼受人」之欄位。可見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
人為陳進財,因靠行關係而登記在億祥公司名下等語,應
屬可信。從外觀而言,億祥公司固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名
義所有人,然就太設公司與系爭本票各發票人之內部關係
而言,太設公司顯然知悉與其締結買賣關係之對象為陳進
財,亦即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及終局享有系爭車輛利益
之人應為陳進財,至於其餘發票人則係基於擔保付款之功
能而與陳進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系爭本票債權之時
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陳進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利益
,
難謂有理。
(四)
抑有進者,太設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
於91年12月28日完成,倘若太設公司因而對被告取得利益
償還請求權,自彼時起已可行使,如前所述。而本件原告
係於107 年9 月12日始對億祥公司起訴(見審訴卷第3 頁
收案章戳),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邱莉雯
為被告(見訴字卷第31頁筆錄),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時效
中斷情事,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之際,業已逾越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理。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19,24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