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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票據利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被   告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祥公司)為被告,訴狀送達後復追加邱莉雯為被告。本院審 酌原告對二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具 有高度之共通性,追加之時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 終結,基於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追加應為法所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億祥公司因業務所需,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1,488,857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與2K-848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發面 額2,22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債 務之擔保。然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19,240 元。系 爭本票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億祥公司係取得貸款 及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因時效消滅而獲得 免除票據債務719,240 元本息之利益。邱莉雯為共同發票人 ,且為億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票 據債務之利益。太設公司已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進而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 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爰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所得利益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240 元,及自 民事聲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一)訴外人陳進財為經營運送業務而購買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陳進財,買 賣價款亦由陳進財支付,因靠行在億祥公司,故將車籍登記 在億祥公司名下,億祥公司乃配合形式上在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方簽章,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另邱麗雯亦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且僅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亦未受有利益。(二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或其指定人」,並未包含原告,且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票 據到期後之轉讓行為僅有一般債權轉懹之效力,是原告所受 讓者乃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無從據以主張返還利益。(三)系爭本票係於88年12月28 日簽發,迄至91年12月28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 年時效期間。即使原告對被告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迄至 106 年12月28日亦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原 告無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審訴卷第9 頁)及系爭本票(審訴卷第15頁) 均屬真正,且系爭本票現為原告持有中。 (二)太設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公司,且於104 年5 月4 日 將其對被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 與原告。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 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 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 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28日,發票人為億祥公 司、邱莉雯、陳進財、江秀雲四人,面額為2,220,000 元 ,受款人為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人。系爭本票既 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從而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太設公司對於發 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 年。原告主張:依客戶承作合 約相關資料,最後繳款日是90年9 月3 日,時效期間應自 彼時起算等語(訴字卷第39頁)。被告則辯稱應自發票日 88年12月28日起算。觀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審訴卷 第16頁),最後繳款日固然是90年9 月3 日。然繳款人為 發票人中之陳進財而非被告,而執票人對於各發票人之時 效如何進行、有無時效中斷事由、時效是否完成等,均應 分別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此由民法第276 條、第279 條 之立法精神可知。茲因原告並未舉證對被告有何時效中斷 之事由,則就被告部分而言,請求權時效已於91年12月28 日完成。倘若太設公司因而對被告取得利益償還請求權, 自彼時起已可行使。且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可讓與之權利, 觀諸茂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字卷第75 頁),載明其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於被告以及陳進財 、江秀雲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解釋上應包含利益償還請 求權。是倘若太設公司對於被告具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應 已於104 年5 月4 日讓與原告。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因票據上債權之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原告得 據以請求返還,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用語(審訴卷第9 頁),係關於 車輛之買賣而非金錢之借貸,書面上之買受人為億祥公司 ,出賣人為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由邱莉雯、陳進財、 江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借貸款項之交 付(訴字卷第33、71頁),應認被告所辯:本件原因關係 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洵屬可採。其 次,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車籍登記在靠行之車行名下,此在社會上頗為常見 。觀諸上述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車行名稱」記載為 億祥公司,「車主資料」則記載為陳進財,且逐期以票據 繳納款項者均為陳進財。另觀諸上述茂豐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記載主債務人亦為陳進財,億祥公司、邱莉 雯、江秀雲則係列在「連帶保證人╱本票票據債務人╱相 關繼受人」之欄位。可見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 人為陳進財,因靠行關係而登記在億祥公司名下等語,應 屬可信。從外觀而言,億祥公司固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名 義所有人,然就太設公司與系爭本票各發票人之內部關係 而言,太設公司顯然知悉與其締結買賣關係之對象為陳進 財,亦即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及終局享有系爭車輛利益 之人應為陳進財,至於其餘發票人則係基於擔保付款之功 能而與陳進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系爭本票債權之時 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陳進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利益 ,難謂有理。 (四)抑有進者,太設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 於91年12月28日完成,倘若太設公司因而對被告取得利益 償還請求權,自彼時起已可行使,如前所述。而本件原告 係於107 年9 月12日始對億祥公司起訴(見審訴卷第3 頁 收案章戳),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邱莉雯 為被告(見訴字卷第31頁筆錄),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時效 中斷情事,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之際,業已逾越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理。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19,24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