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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五岳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丞濰 被   告 李煌明       李順斌       李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義,變更為周承濰,並經周承 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 第29至31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協議, 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查附表 編號2 、3 所示建物為透天厝,各樓層係共用1 樓大門對外 聯絡,且無法脫離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 不動產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分性,若採原物分割, 恐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形成系爭不動產使用權 利之複雜關係,如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 規劃利用,應最符合經濟效益,且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李煌明、李順義均具狀稱:兩造間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伊等並未占用 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順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分管協議,且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 頁及其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43至57頁)。被告復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 不得分割之協議、期限或分管協議,本院亦查無系爭不動產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無法 私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規 定,即屬於法有據。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一透天厝及其坐 落基地,建物部分各樓層共用1 樓大門,兩造對此均無爭執 ,足認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 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建 物、土地面積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 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現況,並造成日 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 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 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屬有據 。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共有物 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 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坐落位置(地號/ 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原告 │李煌明│李順斌│李順義│ ├──┼──────────────────────┼───┼───┼───┼───┤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5 │1/5 │1/5 │1/5 │ ├──┼──────────────────────┼───┼───┼───┼───┤ │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2/5 │1/5 │1/5 │1/5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2/5 │1/5 │1/5 │1/5 │ │ │(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