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五岳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丞濰
被 告 李煌明
李順斌
李順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義,
嗣變更為周承濰,並經周承
濰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陳報狀存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
第29至31頁),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
分管協議,
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惟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查附表
編號2 、3 所示建物為透天厝,各樓層係共用1 樓大門對外
聯絡,且無法脫離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
不動產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分性,若採
原物分割,
恐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形成系爭不動產使用權
利之複雜關係,如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
規劃利用,應最符合經濟效益,且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為此,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李煌明、李順義均具狀稱:兩造間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伊等並未占用
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順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分管協議,且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 頁及其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43至57頁)。被告復未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
不得分割之協議、期限或分管協議,本院亦查無系爭不動產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無法
私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依
上揭規
定,即屬
於法有據。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一透天厝及其坐
落基地,建物部分各樓層共用1 樓大門,兩造對此均無爭執
,足認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
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建
物、土地面積
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
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現況,並造成日
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
顯有困
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
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
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共有物
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
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坐落位置(地號/ 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原告 │李煌明│李順斌│李順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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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5 │1/5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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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2/5 │1/5 │1/5 │1/5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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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2/5 │1/5 │1/5 │1/5 │
│ │(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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