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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薈稦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白圻裕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淑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 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且於110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惟尚未為終局裁判,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如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 卷第1 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8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曾薈稦(下稱曾薈稦)主張:被告白圻裕(下稱白圻裕 )於106 年3 月16日1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曾薈稦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在白圻 裕後方直行,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時,轉彎車本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白 圻裕竟未禮讓後方直行之曾薈稦,即貿然左轉,致使曾薈稦 不及反應,惟有緊急向左閃避,甲乙兩車仍發生碰撞,曾薈 稦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韌帶扭傷 、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雙手挫擦 傷、右肘部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手遠端橈 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饒尺韌帶撕裂傷極不穩定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曾薈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⒈醫療費288,305 元。⒉看護費用68,000元。⒊工作損失121,800 元。⒋勞動 力減損701,330 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1,529,43 5 元之損失,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16,581 元後仍得向白圻 裕請求1,412,854 元。曾薈稦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系爭 事故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白圻裕行經無號誌管制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白圻裕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白圻裕則以:白圻裕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依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曾薈稦當時時速約63.9公里,而系爭路 段之翠亨北路之彎道有速限30公里及慢之標誌,可認曾薈稦 行經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曾薈稦所辯稱其反應時間不及實係 因其超速所致。且在白圻裕前有3 輛機車均能看到白圻裕而 超越,惟曾薈稦在抵達網狀線時,並無任何減速或超越動作 而是直接撞上白圻裕,足認曾薈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是曾薈稦就系爭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另依阮綜合 醫院回函,已稱曾薈稦於106 年3 月16日急診之X 光片檢查 未發覺左手腕部有異常,依病歷所載當日亦無左手腕挫傷、 扭傷之傷勢,另現場路口監視器顯示曾薈稦在現場撿取安全 帽及拿物品等動作並無異樣或痛苦,卻在系爭事故半年後才 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進行手術,可證曾薈稦所受「左側遠端 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據此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勞動能力減損,白圻裕 自無需負責。在就工作損失部分,曾薈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同一,故仍可正常上班,系爭事故造 成之傷害對曾薈稦之工作並無影響,此可由曾薈稦106 年度 薪資所得,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洋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洋塑企業)之106 年度營業額較105 年度為高可證。勞動力 減損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109 年11月16日勞動能力減損報告,雖認曾薈稦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6%,然本案前經法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經長庚醫院函覆以曾薈稦手術並非 系爭事故造成,且認曾薈稦在系爭事故後半年期間,不在同 一醫療院所就診等理由,不受理曾薈稦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案,嗣法院再檢送同樣病歷資料予高醫醫院,竟得以做成鑑 定報告,是無法認同高醫醫院之鑑定結果。再者,依相關報 告可知長庚醫院及高醫醫院同樣立於「在鑑定前及評估前未 曾對曾薈稦之傷勢進行看診給予治療之醫療機構」之地位及 條件,若兩院評估之醫師均係依據AMA guide 第六版之文獻 及依據失能評估級表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何以長庚無法鑑定 ,而高醫醫院竟可鑑定,是認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又曾薈 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白圻裕就系爭事件亦受有 損害而請求曾薈稦賠償1,006,392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43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而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曾薈稦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白圻裕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白圻裕於106 年3 月16日11時前某時,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曾薈稦越級騎乘乙車 ,亦沿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在白圻裕後方直行,嗣白圻 裕與曾薈稦於同日11時許,行至翠亨北路與翠亨北路399 巷口時,白圻裕騎乘之甲車左側車頭與曾薈稦之乙車右側 車頭發生碰撞,2 人均人車倒地,而生系爭事故。 (二)白圻裕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性意識喪 失、左頂葉頭皮撕裂傷2 ×0.5 公分、左腳外踝骨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薈稦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雙手挫擦 傷、右肘部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曾 薈稦之左側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饒尺韌帶撕裂傷部 分仍有爭執)。 (三)兩造因系爭事故均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 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認白圻裕犯過失傷害罪,曾薈稦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白圻裕及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 交上易字第205 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駁回白圻裕 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兩造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白圻裕有 應注意行經無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禮讓直行的曾薈稦先行即貿然左轉,及曾薈稦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隨時因應車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曾薈稦疏未注意於岔路口前減速以便 採行立即煞停行為,仍騎乘乙車往前直行之過失,均不爭 執(僅爭執兩造過失之比例為何)。 (四)白圻裕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3,876元。曾薈稦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16,581 元。 (五)白圻裕之下列請求,曾薈稦不爭執: 1.邱外科醫院之醫療費用5,166元之部分。 2.看護費用需30日(20日、10日)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共60,000元。 (六)曾薈稦之各項請求,白圻裕不爭執: 1.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9,230 元(包含醫療費用 共8630元、106 年3 月31日拇指固定護具600 元)。 2.曾薈稦在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醫費用13,399元。 (七)白圻裕為初中畢業,現已80歲無工作且無收入;曾薈稦為 大學畢業,任職於洋塑企業有限公司。 (八)如兩造確有看護需求,同意住院以每日2,000 元、出院後 每日全日看護2,000 元、半日看護1,200 元之費用計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白圻裕有應注意行經無燈號管制 之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的 曾薈稦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及曾薈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隨時因應車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曾薈稦疏未注意於岔路口前減速以便採行立即煞停行 為,仍騎乘乙車往前直行之過失,均不爭執。是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2.系爭刑案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時間11:03:20-11 :03:21 白圻裕騎車自監視器對向車道方向駛來(由東往西方向) ,車速緩慢,行駛於路肩,有2 台機車自白圻裕左方車道 超車通過。 ⑵時間11:03:22 白圻裕續行駛路肩,曾薈稦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與白圻裕同 向行駛,尚未通過翠村街。 ⑶時間11:03:23 白圻裕續行駛路肩,曾薈稦持續直行,欲通過翠村街,畫 面中其機車身影為汽車擋住。 ⑷時間11:03:24-11:03:25 白圻裕續行駛路肩,曾薈稦持續直行通過翠村街,行駛於 車道(東往西方向)。 ⑸時間11:03:26-11:03:27 白圻裕行駛至網狀線處欲左轉,未停車及查看後方有無來 車,僅放下左腳,有1 台機車自白圻裕左方之車道超車通 過,曾薈稦持續直行車道接近網狀線。 ⑹時間11:03:28-11:03:30 白圻裕機車左轉,其機車左側與直行之曾薈稦機車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白圻裕之安全帽脫落,人車倒地,安全帽滾 至路邊;曾薈稦人、車往前滑行倒地。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前,兩造均騎乘機車 沿翠亨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白圻裕行駛於路肩,曾薈稦 則於同向後方行駛於車道;白圻裕行駛至系爭路口網狀格 線處欲左轉時,僅放下左腳,未停車及查看後方有無來車 ,即逕自左轉,而曾薈稦於斯時持續自東往西車道直行至 系爭路口,亦未見有明顯減速之行為,兩車旋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方肇生系爭事故。是審酌白圻裕在系爭路口如 欲左轉,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應先停等或以方向燈等 方式為警示,然白圻裕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之曾薈 稦先行即貿然左轉,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惟兩車碰撞 前,以曾薈稦當時之視線範圍,應可目睹白圻裕機車已有 略為左彎之情形,倘曾薈稦於行近系爭路口時,確已減速 慢行,而得隨時採取煞停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仍得避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因白圻裕貿然左轉即解免此一注 意責任。是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述情形,及雙方過失情 節、程度等情狀,認白圻裕、曾薈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二)曾薈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1.醫療費288,305 元。 ⑴曾薈稦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9,230 元(包含醫 療費用共8630元、106 年3 月31日拇指固定護具600 元) ,及其在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醫費用13,399元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曾薈稦請求白圻裕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 屬有據。 ⑵七賢脊椎外科醫院244,286 元(其中204,414 元係包含 106 年12月15日至108 年4 月20日間之醫療費用203,524 元及復健用品890 元;其中39,872元為自108 年4 月22日 至110 年1 月6 日之醫療與復健費用)及黃其權骨外科 21,390元部分 ①曾薈稦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 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而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就診一節,為白圻裕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將曾薈稦自系爭事故後, 陸續就診之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黃其權骨外 科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就因果關係之部分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見該院108 年5 月28日病歷書面鑑定書,本院卷二第91頁 至第92頁):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曾 薈稦)因車禍受有「左側腕部韌帶扭傷」之傷勢,此與其 於106 年9 月間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經診斷之「左手遠端 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是屬同一部位 。依據解剖構造,腕關節由橈骨、尺骨與八塊腕骨所構成 ,「遠端橈尺三角軟骨」位於尺骨與腕骨之間,而「橈尺 韌帶」位於橈骨與尺骨之前,故兩者皆屬腕關節韌帶。病 患前述之「左側腕部韌帶扭傷」及「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 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應為同一車禍事件造成。 根據法院提供之病歷紀錄,曾薈稦於106 年3 月16日車禍 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隨後於阮綜合骨科與復健科門診 治療至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8 月4 日改至黃其權骨外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由於病患症狀未 緩解,因此於106 年8 月24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骨科門 診,並於106 年9 月15日接受腕關節鏡手術,確診左手遠 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由於病患車禍 後有連續就醫紀錄治療左腕,且「遠端橈尺三角軟骨」與 「橈尺韌帶」同屬腕關節韌帶,若病患106 年3 月16日車 禍前左手腕無相關症狀或就醫記錄,兩者應為同一車禍事 件造成。病患經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 斷之「左手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應為同一車禍 事件造成。由於病患車禍後有連續就醫紀錄治療左腕,且 「左手腕挫傷」與「左側腕部挫傷」同指左側腕關節之外 力導致軟組織傷害,若病患106 年3 月16日車禍前左手腕 無相關症狀或就醫紀錄,兩者應為同一車禍事件造成等語 。 ②是依高雄榮總前開鑑定意見,可知曾薈稦所受之「左手遠 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確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參以曾薈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人車倒地,其 左手腕自可能因承受相當之撞擊力道而受傷,況其左手腕 並非於事故發生時立即喪失全部活動能力,是白圻裕以曾 薈稦在系爭事故後尚能以撿取安全帽、手提起背包云云, 均無礙本院就曾薈稦前述左手傷勢之判斷。 ③而曾薈稦因「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 裂傷」之傷勢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並陸續自106 年 12月15日至110 年1 月6 日復健治療而花費244,286 元, 暨至黃其權骨外科就醫復健而花費21,390元,有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其權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附 民卷第9 頁至第10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交附民卷第26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 115 頁、卷二第165 頁至第213 頁)、黃其權外科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交附民卷第61頁)附卷可參,是曾薈稦請求 白圻裕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④白圻裕另辯稱:依阮綜合醫院回函,已稱曾薈稦於106 年 3 月16日急診之X 光片檢查未發覺左手腕部有異常,依病 歷所載當日亦無左手腕挫傷、扭傷之傷勢云云。惟阮綜合 醫院申請日期106 年4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診斷曾薈 稦尚有左側腕韌帶扭傷之傷勢(見交附民卷第14頁),且 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略為:本院106 年3 月 16日急診之X 光片檢查,無發覺病患左手腕部有異常;左 手三軟骨及韌帶之傷勢,無法於急診以X 光片之方法確診 ,該類型之傷勢需進行核磁共振攝影或關節鏡檢查手術方 能確認診斷,無法僅以X 光片判讀得之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80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1 頁),是依上開阮綜合醫院函覆,可知曾薈稦 所受左手腕部之傷勢,乃屬軟骨及韌帶損傷,該傷勢性質 本無從僅在急診時以X 光片判讀得知,自無從僅因急診時 未能即時察覺上開傷勢,即驟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系爭 事故發生後,曾薈稦所受之傷害,均有連續性就診紀錄, 嗣後亦因左手腕疼痛持續就醫,並於106 年9 月15日接受 相關手術,則曾薈稦其左手腕所受「左側遠端橈尺三角軟 骨斷裂合併饒尺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既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左手腕所受傷勢位置相同,且係屬需以精密儀器檢測方 得以斷定之軟組織、韌帶撕裂傷之傷勢,足認應係系爭事 故所致,是白圻裕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2.看護費用68,000元。 曾薈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 併橈尺韌帶撕裂傷之傷勢至七賢脊椎外科進行手術,共住 院5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中住院4 日僱請看護照顧,出院後由雙親照顧,共計34日,以每日 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8,000元之損失 等語,為白圻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曾薈稦所受「 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之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曾薈稦住院及出院分別因 手腕活動不便及手腕需固定一個月而需全日看護一節,有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9 年2 月10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020 5 號函及病歷資料函覆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 至第429 頁),另如兩造有看護需求,同意住院以每日2, 000 元、出院後每日全日看護2,000 元之費用計算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薈稦請求34日全日看護費用6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121,800 元。 ⑴曾薈稦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3 月16日至6 月2 日共80 日,及自106 年9 月15日至12月17日間共94日請假修養無 法工作,並以105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平均每月21,000元計 算,合計有121,800 元【計算式:21,000÷30×(80+94 )=121,800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白圻裕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曾薈稦就其上述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固提出有洋 塑企業請假單(審訴卷第57頁、第61頁、第75頁、第79頁 )及前述就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洋塑 企業實際上為曾薈稦一人經營之公司,由其母親擔任掛名 負責人等情,為曾薈稦在系爭刑案中所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66 頁),再參酌曾薈稦104 年度至106 年度間自 洋塑企業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0,400 元、252,000 元、292,108 元,有曾薈稦104 至106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雄司調卷末存置袋內),是曾 薈稦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平均月薪資應為19,200元、21 ,000元及24,342元。惟曾薈稦既主張其106 年度間有上述 約5 個多月餘請假修養無法工作,是倘其因系爭事故有長 達近半年無法工作,則其106 年度之薪資總額,自無尚高 於104 年度、105 年度薪資總額高,且達292,108 元之可 能。是以前述曾薈稦申報薪資所得領取情形,及曾薈稦實 際上自營洋塑企業之情形,實難認曾薈稦與一般受薪員工 相同,有因請假未能工作即影響薪資領取之情形,自難認 其有上述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復佐以洋塑企業 105 、106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759,033 元及 4,396,357 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第249 頁),洋塑 企業既實際為曾薈稦所經營之一人公司,在曾薈稦發生系 爭事故之106 年度間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竟高於105 年度 間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甚鉅,則曾薈稦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疑。曾薈稦就此固主張公司並 非當期開發票,可能是前二年接單,在後二年訂單完成後 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惟此部分尚乏事 證可佐,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則曾薈稦雖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致其工作能力受影響,然此乃所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詳後述),與實際因系爭事故, 致完全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仍屬有別。從而,曾薈 稦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修養期間,確受有工作損失,則其 請求白圻裕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21,800 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曾薈稦主張經鑑定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6%, 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105 年度年平均月薪21,000元,以霍 夫曼係數計算後受有701,330 元之勞動能損失等語,為白 圻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 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 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之損失。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及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 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不得 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 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查 ,曾薈稦經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 ,主要診斷為左腕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併橈尺韌帶裂傷 及不穩定,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 年齡調整後,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6%等情,有該 院109 年11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546號函及檢附之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第97頁至第103 頁),則縱曾薈稦有上述申報領取所得 增高,或洋塑企業申報營業收入總額變高之情形,然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曾薈稦事後之薪資或收入狀況為何 ,影響原因甚多,亦無礙於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 ,則曾薈稦自得請求白圻裕就勞動能力減損為賠償。曾薈 稦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97頁病患基本資料), 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洋塑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曾薈稦自已具就業所需之通常 勞動能力,而可獲取相當之工資。再參酌106 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為21,009元,而基本工資乃主管機關所設基本工資 審議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規定參照),是曾薈稦以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月薪21 ,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⑶曾薈稦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就醫治 療並復健,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16日為37歲9月 16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3年5月30日止尚有27 年2月14日。其中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110年1月14日止部分共3年9月29日,因已屆期,無須扣 除中間利息,計為154,542元【計算式:21,000×12×16 %×(3+304/365)=15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33年5月30日止部分,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25,156元【計算式:3,360×185.0000000+( 3,360×0.00000000)×(186.00000000-000.0000000)=625 ,156.0000000000。其中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 1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曾薈稦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計為779,698元 (154,542+625,156=779,698元),是其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779,698元,自屬有據。曾薈稦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701,330元,惟此係因其計算期間,係前述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外,自傷後復原106年12月18日起 算,且未區分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屆期之部分,而全部 均扣除中間利息之故。而本院認前述曾薈稦尚不能證明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是本院此部 分計算之金額,雖逾曾薈稦此項目所請求之金額,惟並未 逾其訴之聲明,應認曾薈稦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 779,698元,較為合理。 ⑷白圻裕雖辯稱:長庚醫院函覆不受理曾薈稦之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案,嗣法院再檢送同樣病歷資料予高醫醫院,竟得 以做成鑑定報告,是認高醫醫院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 不可採云云。惟有關曾薈稦所受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 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之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生,及曾 薈稦於106 年9 月15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進行手術所生費用 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本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此部分業經 系爭刑案審理時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因果關係之鑑定,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長庚醫院就上開手術與車禍事件有 無關連一節有所疑問,亦僅屬該醫院就「受理」勞動能減 損鑑定之要件或標準所生,尚無從僅因長庚醫院認無法受 理本案之委託,即驟認高醫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即為不可 採。換言之,各該醫院受理案件之標準雖有不同,惟一旦 經其受理,仍無礙各該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審酌 高醫醫院乃高雄地區之醫學中心,並經鑑定醫師盧立穎醫 師於鑑定報告中擔任鑑定醫師,王肇齡醫師簽名,並依第 六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永久障害評估分 級之方式而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3 頁),自堪採 信為判決基礎。是白圻裕以前詞抗辯高醫醫院之鑑定報告 不可採,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曾薈稦受傷 程度,足認曾薈稦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曾薈稦請求 白圻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白圻裕為 初中畢業,現已80歲無工作且無收入;曾薈稦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洋塑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衡 酌兩造104 至106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雄司調卷末存 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 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暨曾薈稦所受之 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曾薈稦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35萬元,尚屬適當,白圻裕抗辯慰撫金 過高云云,即屬無據。 6.綜上,曾薈稦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486,003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88,305 +看護費用68,000+勞動能力 減損779,698 +慰撫金35萬=1,486,003 元)。又曾薈稦 對系爭事故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白圻裕賠償金額40%後,曾薈稦得請 求白圻裕賠償之金額為891,602 元(計算式:1,486,003 元×60%=891,6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曾薈 稦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6,58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曾薈稦得請求白圻裕賠償之金額 為775,021 元(計算式:891,602 元-116,581 元=775, 021 元) 五、綜上所述,曾薈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白圻裕給 付775,021 元,然經白圻裕以對曾薈稦33,371元(詳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後 ,僅得請求給付741,650 元(計算式:775,021 元-33,371 元)。從而,曾薈稦請求白圻裕給付741,6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見交附民卷第1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曾薈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薈稦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