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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蔡琇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曹員魁       張靜文       李曉文       李妍儀       李昀茜       張梅蓮       洪小雯       王俞文       陳俊名       王惠琪       陳菁徽       郭政昌       羅家明       謝佩倫       張恩僥       陳志善       陳銘瑞       洪正治       李宗峻       劉錦諭       鄭浩德       張蓓茹       楊郁美       莊惇惠       陳惠娜       許雅玲       詹畯能 被   告 鴻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被   告 陳麗妃       陳玲梅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蘇雄生       蘇雄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曹員魁、張靜文、李曉文、李妍儀、李 昀茜、張梅蓮、洪小雯、王俞文、陳俊名、王惠琪、陳菁徽 、郭政昌、羅家明、謝佩倫、張恩僥、陳志善、陳銘瑞、洪 正治、李宗峻、劉錦諭、鄭浩德、張蓓茹、楊郁美、莊惇惠 、陳惠娜、許雅玲、詹畯能、鴻漁有限公司、陳麗妃、陳玲 梅等30人(下稱被告曹員魁等30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8地號土地)、同段 1558-1地號土地(下稱1558-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 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審訴卷第10、159頁)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 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審訴卷第3、156頁),嗣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曹員魁等30人後,原告以1558-1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因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15 58-1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6頁、第162頁),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由原告聲請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經 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08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曹員魁等30人應將坐落1558地號土地如附圖 2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0.2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131、162頁)。又經被告曹員魁等30人於 108年11月21日具狀答辯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綠色圍牆係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初係應鄰房即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1樓建物所有權人之 要求免費刷漆牆面,該圍牆非被告曹員魁等30人及永信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原告請求被告曹員魁等30人拆除 ,要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因而於108年12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永信建設公司、蘇雄生、蘇雄義為被告 ,並認為被告永信建設公司於建造建物即謙邑大樓完成後, 已將謙邑大樓坐落土地及土地範圍上所有地上物移交予被告 曹員魁等30人,故被告曹員魁等30人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部分之地上物,仍有拆除騰空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之聲 明如下:㈠被告曹員魁等30人、永信建設公司、蘇雄生、蘇 雄義應將坐落1558地號土地如附圖2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編號A、C部分(面積各約0.1、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曹員 魁等30人應將坐落1558地號土地如附圖2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編號B部分(面積約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被告永信建設公 司、蘇雄生、蘇雄義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嗣經前揭被告曹 員魁等30人、永信建設公司、蘇雄生、蘇雄義分別就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為答辯後,被告蘇雄生、蘇雄 義並自認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渠等被繼承人所 興建之事實,是最終原告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㈢暨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如下述乙、壹、二原告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 329至331頁),審酌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本於拆除地上物 之事實,且被告等就原告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曹員魁 等30人則均為15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係同地段5522至55 48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開建物即謙邑大樓係由被 告永信建設公司興建與銷售。詎1558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範圍內,竟遭謙邑大樓設置鋼筋水泥地上物(即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圍牆)、鐵製圍籬(即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柵欄)作為公共設施而無權占用,被告永信 建設公司既係興建與銷售謙邑大樓、被告曹員魁等30人則為 謙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謙邑大樓公共設施之分別共有 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整個柵欄即包含「活動柵欄」、「 固定柵欄」係屬一體並長年被鎖住,被告等人均可以管理使 用該柵欄,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曹員魁等30人、永信建設公 司、蘇雄生、蘇雄義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柵欄, 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得訴請被告曹 員魁等30人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圍牆,騰空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部分綠色圍牆既經被告蘇雄義、蘇雄生自認該編號C部分 為渠等被繼承人蘇應權所興建,而為渠等公同共有,亦屬無 權占用1558地號土地,則原告亦得訴請被告蘇雄生、蘇雄義 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綠色圍牆,騰空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柵 欄及C部分綠色圍牆影響巷道進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 進入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421號建 物)後方之共同使用部分及進行放置於該處供整棟大樓使用 之抽水機之維修,而本件現場履勘當日,因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柵欄上鎖,所有到場人員均無法進入履勘,本件 地政人員測量時需另尋鎖匠等情,均可知確已影響通行及其 餘使用,又前述遭占用土地為防火巷,而防火巷之預留在確 保公共安全消防救災逃生,更不應予以占用,若真有使用防 火巷之公共安全消防救災逃生需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柵欄及C部分綠色圍牆除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且完全阻隔防火巷之使用,由此益徵拆除之必 要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曹員魁等30人、永信建設公司、蘇雄生、蘇 雄義應將坐落1558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約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曹員魁等30人應將坐落1558地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約0.0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蘇雄生、蘇雄義應將坐落1558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曹員魁等30人則以:原告為1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 伊等均為1559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為同地段5522至5548建號 建物即謙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而,謙邑大樓之地上物 與鐵製圍籬(即柵欄)並未占用1558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 除謙邑大樓之公共設施自屬無據。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謙邑大樓占用 1558地號土地之答辯如下:㈠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為柵欄占用1558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0.1平方公尺;惟 該於被告曹員魁等30人向被告永信建設公司購買謙邑大樓房 屋時即已存在非被告曹員魁等30人所搭建。經查,該柵欄係 永信建設公司應鄰房即1558地號土地上1樓建物所有權人之 要求而施作,並贈與予該1樓建物所有權人,該柵欄上之繩 鎖亦是該1樓建物所有權人自行綑綁上鎖,與被告曹員魁等 30人無涉,被告曹員魁等30人並無鑰匙。㈡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為謙邑大樓圍牆,非主建物之一部分,而占 用155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03平方公尺,此占用部分即可能 為鑑界時之誤差抑或鑑界基礎點之不同所造成。況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此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該條項為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越界建築案件判斷上之具 體化,法院得衡酌兩造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等情 況為綜合判斷,是本件謙邑大樓牆面雖有占用1558地號土地 ,惟占用之面積僅0.03平方公尺,而被占用之土地長度約1. 8公尺,寬度不到2公分,則該牆面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亦無任 何損害,顯見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但 被告曹員魁等30人之損失卻甚大,基於公共利益及被告曹員 魁等30人利益考量,被告曹員魁等30人自得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免拆以資抗辯。 二、被告永信建設公司則以:伊公司在興建謙邑大樓時,因被告 蘇雄生、蘇雄義的父親即蘇應權要求伊公司幫他做一個隔柵 ,就是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柵欄之「固定柵欄」,該固定 的那一片柵欄即贈與蘇應權;另一片「活動柵欄」是屬於謙 邑大樓的,因伊公司已將謙邑大樓的建物銷售完畢,該柵欄 屬於謙邑大樓的設施,一併移交給來買謙邑大樓的住戶。又 伊公司並無該柵欄上之繩鎖的鑰匙。另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C部分綠色圍牆,伊公司並未油漆,亦未建造該編號C部分綠 色圍牆等語為辯。 三、被告蘇雄生、蘇雄義則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柵欄確如被告永信建設公司所述「固定柵欄」原屬被告蘇雄 生、蘇雄義之父親蘇應權所有,於蘇應權死亡後,則由被告 蘇雄生、蘇雄義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該「固定柵欄」是否占 用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實有疑義?縱有,觀諸系爭複丈成 果圖,可證明所占用到之面積遠不及0.1平方公尺。至於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綠色圍牆,其來源如下:該圍 牆起初係由蘇應權出資起造,原本與相鄰之原155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舊有建物相連,被告永信建設公司向原155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及其上建物後,為興建謙邑大樓而須 拆除舊有建物。惟為免糾紛,被告永信建設公司先行與蘇應 權協議,將該圍牆鄰接該舊有建物之部分拆除,俟謙邑大樓 竣工後,再由蘇應權將該拆除部分重建。該圍牆重建後,中 間即預留空隙,並將C圍牆之牆面漆上綠色油漆,以供區辨 謙邑大樓本身圍牆與C圍牆之不同,並非同一人所有。準此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圍牆實屬蘇應權所有,其死亡 後,則由被告蘇雄生、蘇雄義繼承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編號A部分「固定柵欄」、編號C部分 綠色圍牆所占用1558地號土地之面積,均不及0.1平方公尺 ,非無測量上誤差。換言之,本件無從排除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固定柵欄」及編號C部分綠色圍牆實際上並無占用 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之事實,容有測量時之誤差等語。再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為編號A部分「固 定柵欄」及C部分綠色圍牆有占用1558地號土地之事實,惟 該占用面積甚微,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足見原告訴請拆 除,係以損害被告蘇雄生、蘇雄義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 用等語為辯。 四、被告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請求回復共 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倘共有人之一所請求之 回復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相違,則與民法第821條規定 不符。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亦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等人拆除騰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0.1 平方公尺)、暨訴請被告蘇雄生、蘇雄義拆除騰空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均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㈠查原告為15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人,被告蘇雄生、蘇雄義 亦為15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於109年3月25日以高市地新登字第10970222000號 函檢送1558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89至301頁 )在卷可證;又被告曹員魁等30人均為155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且係同地段5522至5548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 建物所在之謙邑大樓係由被告永信建設公司興建與銷售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 務於107年12月25日以高市地新登字第10770989200號函、10 8年4月18日以高市地新登字第10870286200號函檢送1559地 號土地暨同段5522至5548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務用 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87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 範圍內,遭謙邑大樓設置鋼筋水泥地上物(即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部分圍牆)、鐵製圍籬(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柵欄)作為公共設施而無權占用,又整個柵欄即包含「 活動柵欄」、「固定柵欄」係屬一體並長年被鎖住,被告等 人均可以管理使用該柵欄,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綠 色圍牆則為被告蘇雄義、蘇雄生無權占用,致影響巷道進出 ,無法進入421號建物後方之共同使用部分及進行放置於該 處供整棟大樓使用之抽水機之維修,亦影響公共安全消防救 災逃生需求,應予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㈡經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占用1558地號土 地之面積各為0.1、0.03、0.09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87074780 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原告 提出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審訴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可證,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占用 1558地號土地一部分,信屬真實。至被告辯稱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占用面積甚微,應有鑑界誤差、測量誤差,抑或鑑界 基礎點之不同所造成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970331100號函固稱 :「學理上固然任何測量方法都有誤差,本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採取之測繪方法必有誤差可能,查上開成果圖係據107 年鑑定成果及貴院現場囑託事項測繪而得,案屬現況測量性 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無相關誤差規範,有關貴院所詢事項 無法查復,尚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然審 酌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同上函文亦稱:「本案土地 複丈成果圖測繪使用之測量儀器為電子測距經緯儀,其精度 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及58條規定,而測量儀器管理、 保養、維護及校正均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機關測量 儀器設備管理維護要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 2頁),則以此維護良好之儀器為測量之結果,非不可採, 是被告前述辯詞,尚無足採,從而,關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B、C部分占用1558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0.1、0.03、 0.09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採認屬實。 ㈢按民法第821條明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此可知,各共有人請求 回復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倘共有人之一所 請求之回復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相違,則與前揭規定不 符。 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占用1558地號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所在位置為防火巷,然查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4月1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 2069000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 旨揭系爭土地(按指1558地號土地)業已領有(70)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01155號使用執照在案,另相鄰「謙邑大樓」領 有(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7號使用執照,其建物坐落 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港埔段 132-21地號),亦即系爭土地非屬「謙邑大樓」之建築範圍 ,先予敘明。三、依貴院檢附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標示斜線範圍對照(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55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該斜線範圍為前開執照法定空地非防火 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依據。至被告曹員魁等30人、永信建設公司前雖 於本院審理中就該處為防火巷一事不爭執,然前開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函覆本院後,其等已撤銷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規定相符,自生撤銷自認效力,併此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柵欄及C部分綠色圍 牆影響巷道進出云云,然前開地上物之所在位置並非防火巷 ,而為法定空地,已詳如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10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069000號函記載甚明,則可知該處 並非巷道,本非供人通行之用途,亦即,該處並非不得加設 圍牆、柵欄等具有防盜之功能之設施,以阻隔外人通行,是 原告以影響巷道進出訴請拆除云云,自有誤解。另原告主張 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421號建物後方之共同使用部分及 進行放置於該處供整棟大樓使用之抽水機之維修一情,考諸 本件現場履勘當日情形,可知無法進入該處履勘之原因,係 因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柵欄加設細繩上鎖所致,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倘該細繩 未上鎖或共有人持有鑰匙,並不妨礙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進入 及維修抽水機,考諸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排除占有返還1558地 號土地被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本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 為之,而被告蘇雄生、蘇雄義亦為15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並自承該柵欄上之細繩鑰匙為渠等所持有(見本院卷第 326頁),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亦得取得鑰匙進入及維修抽 水機,而非必須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柵欄、C部 分綠色圍牆等具有防盜之功能之設施,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 益,自屬明確,準此,原告僅為1558地號土地之其中之一共 有人,其訴請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勝訴利益與全體共有人利益 相違,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回復共 有物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拆除騰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 約0.1平方公尺)、暨訴請被告蘇雄生、蘇雄義拆除騰空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均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為無依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 告曹員魁等30人拆除騰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 約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 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 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 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 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 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 ,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僅為15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本於1558地號 土地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曹員魁等30人排 除占有,返還1558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係為 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原告勝訴之利益乃收回被占用土地 之使用收益,而被告曹員魁等30人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B占用1558地號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損失者為謙邑大樓圍牆之一部,查1558地 號土地與謙邑大樓坐落之1559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而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屬圍牆之主要作用乃區隔1558地號 土地與1559地號土地,審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占用 1558地號土地之形態,為沿地籍線之長形直線形態,該圍牆 牆面占用之1559地號土地面積僅0.03平方公尺,且該處所在 現況亦為坐落1558地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足認於原告及共有 人之損害甚微,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 ,然被告曹員魁等30人之損失卻甚大,況倘拆除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部分圍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占有形態可知將使該圍牆大面積破損,此將導致外觀上整體 性遭破壞,則被告曹員魁等30人所受損失甚大,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能不指為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曹員魁等30人辯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堪可採認。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曹員魁等30人無權占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部分土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曹員魁等30人應將前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