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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鍾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天泰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彥鑫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天泰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泰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 清算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60號 民事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乙○○為天泰公司之清算 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天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生公司)簽立「輔導設立執行顧問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約定由伊輔導天泰公司,以益生公司(下與天泰 公司合稱被告)製造之「STM 史坦曼(下稱系爭A 字樣)」 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營傳銷事業,伊並得以輔導業 績比例取得天泰公司股份之認購選擇權(下稱系爭權利)。 惟因被告考量不一,不再從事傳銷事業,於民國107 年6 月 20日邀集伊與訴外人生技美少女時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美少女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天泰 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解散、清算程序,且被告均 同意不使用系爭A 字樣或「樹突肽(下稱系爭B 字樣,與系 爭A 字樣合稱系爭字樣)」字樣,從事與伊所從事性質相同 或相近之傳銷事業,被告如違約者,同意各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詎天泰公司竟以 轉投資方式設立訴外人泰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昱公 司),益生公司則授權泰昱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字樣之產品, 泰昱公司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所 屬系統,申報以該等產品從事傳銷事業,被告依約各應賠償 伊100 萬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天泰公司則以:伊未以轉投資方式設立泰昱公司,泰昱公司 與伊法人格互異,即便伊所屬部分員工嗣後至泰昱公司任職 ,惟泰昱公司之成立、經營與伊無涉。又伊不再經營傳銷事 業後,除依法向系爭委員會報備外,基於公司權益,於107 年10月間將庫存品一次出售予出價較高之泰昱公司,要無違 反系爭約定。縱認伊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益生公司則以:原告提出製造日期印製「2018.03.22」之系 爭產品,乃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銷售予天泰公司之產品, 經天泰公司於解散過程,將庫存品轉售泰昱公司所致。其次 ,伊僅製造系爭產品出售予泰昱公司,但未從事傳銷事業, 當無違反系爭約定。退步言,縱認伊具違約行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益生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由原告輔導天泰公司 ,以益生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經營傳銷事業,原告並得以輔 導業績比例取得系爭權利。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美少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內容含天泰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解散、清算, 以及系爭約定。 ㈢天泰公司於107 年7 月23日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自107 年9 月 1 日起停止多層次傳銷。 ㈣天泰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核准解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於108 年9 月25日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司 字第125 號案件(下稱第125 號案件)准予備查。 ㈤益生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但無從事傳銷事業。 ㈥泰昱公司對外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並向系爭委員會所 屬系統,申報以該等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傳銷行為 )。 五、本件之爭點: ㈠泰昱公司是否由天泰公司所設立?天泰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 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㈡益生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 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泰昱公司是否由天泰公司所設立?天泰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 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泰昱公司係天泰公司以轉投 資方式所設立,且以系爭產品再從事傳銷事業等情,經天泰 公司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天泰公司設立泰 昱公司之利己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天泰公司設立泰昱公司,兩者具實體同一性之事實 ,無非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下稱第65 2 號判決)意旨,以泰昱公司聘僱之員工幾乎與天泰公司雷 同、泰昱公司聘請天泰公司營運長即訴外人林文德負責傳銷 營運事務、天泰公司與泰昱公司在中華民國多層次傳銷商業 同業公會之勞方代表均為訴外人張清日、天泰公司與泰昱公 司之傳銷商體系完全相同、天泰公司前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黎浩祥設立訴外人天乙全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乙公司),藉天乙公司淘空天泰公司之權利金,繼之 設立泰昱公司等事由為據。然查: ⑴依天泰公司107 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卷一第25頁) ),所屬員工分別為訴外人甲○○、黃雅屏、丙○○、董淑 芬(下合稱董淑芬等4 人)、陳揚綺、陳冠蓁;另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 年7 月26日函所附天泰公司10 7 年1 月至9 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下稱系爭名冊, 見院卷一第267 至277 頁),被保險人曾有董淑芬等4 人、 林文德、歐晏陵、邱怡蓁、石敬淵之記錄。經對照勞保局10 8 年5 月22日函所附泰昱公司之系爭名冊(見院卷一第65至 75頁),分別臚列董淑芬等4 人、邱怡蓁、訴外人邱聖村, 固可認定天泰公司所屬員工,其中董淑芬等4 人、邱怡蓁嗣 後亦至泰昱公司提供勞務。 ⑵然稽之泰昱公司之發起人名簿(見外放泰昱公司登記卷), 發起人係訴外人譚紹華、蕭佳琪、許安宇、張心柔、郭章胤 、黎氏玄、廖輝哲(下合稱譚紹華等7 人);又泰昱公司所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苓雅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於107 年9 月12日分別有譚紹華等7 人以轉帳 或匯款方式,將其等投資股款存入該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見外放泰昱公司登記卷)、台新商銀108 年9 月 10日函所附資料可佐(見院卷一第371 、373 頁),足見依 泰昱公司之登記、出資外觀,係由譚紹華等7 人發起設立, 且由譚紹華等7 人履行股東之出資義務甚明。而天泰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之發起人係乙○○、黎浩祥,其等投資股款係10 6 年8 月11日分別以現金、匯款存入天泰公司帳戶乙節,有 外放天泰公司登記卷可憑,是依天泰公司、泰昱公司之登記 資料,兩者股東結構,股款來源並不相同,且卷內尚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供認定泰昱公司之股款,係源自天泰公司,則原 告主張泰昱公司係天泰公司所設立云云,尚難採憑。 ⑶又甲○○證述:伊與乙○○為多年好友,乙○○希望南部有 人可幫忙天泰公司,伊始擔任天泰公司出納,管理財務至公 司結束止。. . . 天泰公司之董事會開會次數不多,原告雖 非董事或股東,然會在場。. . . 開會之決議由原告負責, . . . 黎浩祥雖係天泰公司實際老闆,但業務含人事、薪資 、獎金等,經原告同意才執行。. . . 天泰公司結束時,依 系爭委員會規定,公告讓會員辦理退貨,許多會員反應產品 不錯、對產品有信心,且伊等行政同仁感情匪淺,希望繼續 經營系爭產品,但黎浩祥、乙○○表示不再經營傳銷,伊遂 邀集親友,出資成立泰昱公司,接手原來之員工,並接觸益 生公司是否同意賣系爭產品予泰昱公司,且請邱聖村任總經 理。. . . 譚紹華係伊妹夫、蕭佳琪為伊胞妹、許安宇係伊 外甥、張心柔係伊女兒. . . 等語(見院卷一第382 至389 頁)。甲○○雖為原告聲請之證人,然依甲○○所言,出資 設立泰昱公司之譚紹華等7 人多屬其親友,且黎浩祥、乙○ ○並無參與泰昱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尚難就甲○○之證述,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泰昱公司聘請天泰公司營運長林文德負責傳銷營 運事務,無非以泰昱公司108 年4 月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 曆)之規劃為據。稽之系爭行事曆(見院卷一第27頁),於 當月23日固安排林文德講授「事業說明會」,然前述泰昱公 司之系爭名冊,並無林文德之名單,本院尚難遽認林文德為 泰昱公司之受僱人,進以認定天泰公司、泰昱公司屬實體同 一之法人。 ⑸原告再稱依第652 號判決意旨,天泰公司、泰昱公司屬實體 同一之法人云云。查,第652 號判決意旨雖闡釋「『原雇主 』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 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 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 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 』」之精神,然第65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涉及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為擴大保護勞工權益,杜絕雇 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方將不同名義之法人解釋為具「實體 同一」之性質。惟本件天泰公司與泰昱公司間,或原告與該 2 公司間,均非涉及勞僱關係之爭議,縱天泰公司、泰昱公 司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 付等模式相仿,然天泰公司、泰昱公司之股東結構、股款來 源有別,已如前述,最高法院第652 號判決意旨要無拘束本 院之餘地。 ⑹此外,原告就天泰公司投資設立泰昱公司之利己事實,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⑺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美少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內容含天泰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解散、清算, 以及系爭約定;天泰公司於107 年7 月23日向系爭委員會申 請自107 年9 月1 日起停止多層次傳銷;天泰公司於108 年 1 月4 日核准解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108 年9 月25日清算完結,經本院以第125 號案件准予備查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承上述,既認泰昱公司非天泰公司所設立 ,且卷內並無天泰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再以系爭產品從事傳 銷事業之事證,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天泰公司給付違約 金云云,難認有據。 ㈡益生公司就泰昱公司之系爭傳銷行為,依系爭約定應否負違 約責任及數額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僅限制益生公司直接使用系爭字樣經營 傳銷事業,尚包括益生公司授權泰昱公司以系爭產品從事傳 銷事業云云,無非以原告與黎浩祥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為憑。益生公司雖不爭執販售系爭產品予泰昱公司,然 辯稱系爭約定僅限制伊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伊單純銷 售系爭產品非屬違約行為。 2.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約定係被 告均同意不使用系爭字樣,從事與原告所從事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傳銷事業,被告如違約者,同意各賠償原告100 萬元違 約金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 是依該文意,毋寧係限制被告直接以系爭產品從事傳銷事業 之約定。 3.益生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但無從事傳銷事業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泰昱公司僅向益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益生公 司並同意泰昱公司販售該產品,但益生公司未過問泰昱公司 之經營方式乙節,亦經甲○○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389 、 390 頁),則依卷內既存事證,本院尚難遽認泰昱公司之系 爭傳銷行為,與益生公司間具關連性。至系爭截圖(見審訴 卷第143 頁),雖顯示黎浩祥向原告傳送「哥哥你放心,我 /Jody/Danny 將天泰公司結束不會再碰直銷了,另外清算分 紅部分,我不確定清算後一定會有盈餘. . . 」等語,然該 等內容尚與系爭約定有別,且僅係黎浩祥單方之意思,效力 自難逕認歸屬益生公司,本院亦難就系爭截圖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4.此外,原告就益生公司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益生公司給付違約 金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約 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 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