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黃郁庭
被 告 宏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國秋
○ 號
被 告 黃松堯
黃騰毅即黃威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然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然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
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
然連帶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烽有限公司(下稱宏烽公司)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
31日、106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
黃威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100 萬元,並簽訂借據2 紙(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106 年
10月19日起至109 年10月1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4.13% 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
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宏烽公司自 107 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是被告宏烽公司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
即黃威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被告宏烽公司另向原告申請商務金卡信用卡,邀同被告洪國
秋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持卡人為被告洪國秋,被告宏烽公
司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商
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一、二、三
月,分別計付當月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各100 元、30
0 元、500 元。詎被告宏烽公司自107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至107 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88,651元、利息及
違約金2,073 元,合計90,72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