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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丞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恒毅之債權人,周恒毅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832,551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880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嗣於102 年3 月12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周恒毅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 102 年3 月15日就周恒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1/3 ,於系爭債權金額及程序費 用500 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 於102 年4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周恒毅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於系爭債權 金額及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已 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每月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給付 原告。詎被告自102 年6 月起以不定期方式每月給付500 元 予原告,未將扣押之周恒毅薪資款全數按月交付原告,累計 至107 年12月11日止,僅給付原告16,000元,惟依周恒毅之 102 年度至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周恒毅持續任職於 被告,且其於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所領薪資合計 約2,221,013 元,被告應扣押周恒毅薪資1/3 即740,337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項 差額724,337 元,原告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周恒毅薪資扣押 款項之差額。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恒毅為被告之臨時員工,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後,曾與原告協商並達成由周恒毅不定期繳交每月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本件實為原告與周恒毅 間之債務糾紛;而原告自102 年起迄今未曾就系爭協議提出 異議,足徵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反倒係原告違反系 爭協議,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每月應扣繳周恒毅薪資1/3 , 被告將配合辦理,並已於108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0日將 所扣周恒毅之108 年2 月、3 月薪資之1/3 即10,000元、4, 800 元匯款予原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周恒毅之債權人,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周恒毅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令被告在債 權金額832,551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於周恒 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 圍內,自102 年3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予以扣押(即系爭 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已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3 月20日以「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現為第三人 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2 年5 月起扣薪。每月500 元。」 (本院卷第39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4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 周恒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即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已 於102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就周恒毅之債權,截至107 年12月11日止僅自被告獲償 16,000元(審訴字卷第39至41頁)。 ㈥被告另有於108 年1 、2 月間各匯款500 元予原告,再於同 年3 月7 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10,000元予原告,復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4,800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4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另107 年6 月 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至4 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故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 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 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系爭移轉命令、周恒毅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及 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審訴 字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以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102 年3 月 2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自102 年6 月 起迄今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周恒毅僅係臨時工,故原告誤以為被告每 月所匯500 元即係周恒毅所領薪資之1/3 ,後來調取周恒毅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周恒毅的薪資根本不 止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既否認有與被告達 成系爭協議,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3 月20日以「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現為第三人 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2 年5 月起扣薪。每月500 元。」 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周恒毅於102 年5 月起扣薪500 (每 月),因他是丞相企業有限公司的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扣薪 ,沒有工作停止扣薪,或離職停止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被告就周恒毅之薪資每月扣款500 元乙節,實乃 被告自行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難 認原告有何同意或與其協商之舉。而被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 ,其就兩造間確有此協議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所辯,自非可採。因此,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102 年 5 月起,應將周恒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獎金在1/3 範圍內 給付原告。 2.周恒毅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為被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參(見外放之限制閱覽資料)。而周恒毅乃被告之臨時工 ,薪資以日計算,每日原為1,600 元,自108 年1 月起已調 升為1,800 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故周恒毅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 工之事實,洵堪審認。復依周恒毅102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周恒毅自102 年度至107 年 間自被告受領之薪資依序為428,000 元、329,200 元、477, 280 元、437,100 元、361,100 元、217,500 元(見審訴字 卷第29至37頁、外放之限制閱覽資料),則其102 年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35,667元(計算式:428,000 元÷12月=35,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每月應予扣薪之金額為11,889元(計算式:35, 667 元×1/3 =11,889元),故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總計 應予扣薪95,112元(計算式:11,889元×8 月=95,112元) ;被告103 年度應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為109,733 元(計算式 :329,200 元×1/3 =109,733 元);被告104 年度應扣押 之周恒毅薪資為159,093 元(計算式:477,280 元×1/3 = 159,093 元);被告105 年度應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為145,70 0 元(計算式:437,100 元×1/3 =145,700 元;被告106 年度應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為120,367 元(計算式:361,100 元×1/ 3=120,367 元);而周恒毅107 年間平均每月薪資 為18,125元(計算式:217,500 元÷12月=18,125元),惟 高雄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此有高雄市政府10 6 年10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639215401 號公告可參, 則以此金額之1.2 倍計算,為15,529元(計算式:12,941元 ×1.2 倍=15,529元),依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1 至4 項規定,周恒毅自107 年6 月15日 起,其所領取之薪資於15,529元範圍內即不得扣押,再考量 一般公司發薪日為每月5 日,則107 年6 月被告應扣薪日應 為107 年6 月5 日,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尚未修正施行 ,是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應予扣薪之金 額為6,042 元(計算式:18,125元×1/3 =6,042 元),自 107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應予扣薪之金額為2,596 元(計算式:18,125-15,529=2,596 元),故107 年1 月 起至同年11月總計應予扣薪49,232元(計算式:6,042 元× 6 月+2,596 元×5 月=49,232元)。基此,自102 年5 月 起至107 年11月止,被告總計應予扣押之周恒毅薪資共計67 9,237 元(計算式:95,112+109,733 +159,093 +145, 700 +120,367 +49,232=679,237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 ,截至107 年12月11日止僅自被告獲償16,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因此,自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被告應扣押而未扣押之周恒毅薪資尚 有663,237 元(計算式:679,237 -16,000=663,237 )。 故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63,237 元,洵屬有 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至被告有於108 年1 、2 月間各匯款500 元予原告,再於同 年3 月7 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1/3 即10,000元予原告,復於 同年4 月10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1/3 即4,800 元予原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債權 本金為832,551 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扣押而未扣 押之周恒毅薪資款期間為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縱 使被告依本判決再給付原告663,237 元,原告債權仍未獲得 滿足,故被告自108 年1 月後,本即應繼續依系爭執行命令 給付原告周恒毅薪資扣押款,其於108 年1 月後給付之金額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關,自無須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63,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見審訴字 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