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丞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恒毅之
債權人,周恒毅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832,551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
系
爭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880 號
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嗣於102 年3 月12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周恒毅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
102 年3 月15日就周恒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1/3 ,於系爭債權金額及程序費
用500 元範圍內,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
於102 年4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周恒毅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於系爭債權
金額及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已
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已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每月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給付
原告。
詎被告自102 年6 月起以不定期方式每月給付500 元
予原告,未將扣押之周恒毅薪資款全數按月交付原告,累計
至107 年12月11日止,僅給付原告16,000元,
惟依周恒毅之
102 年度至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周恒毅持續任職於
被告,且其於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所領薪資合計
約2,221,013 元,被告應扣押周恒毅薪資1/3 即740,337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項
差額724,337 元,原告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系爭執行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周恒毅薪資扣押
款項之差額。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恒毅為被告之臨時員工,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後,曾與原告協商並達成由周恒毅不定期繳交每月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本件實為原告與周恒毅
間之債務糾紛;而原告自102 年起
迄今未曾就系爭協議提出
異議,
足徵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反倒係原告違反系
爭協議,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每月應扣繳周恒毅薪資1/3 ,
被告將配合辦理,並已於108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0日將
所扣周恒毅之108 年2 月、3 月薪資之1/3 即10,000元、4,
800 元匯款予原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周恒毅之
債權人,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周恒毅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令被告在債
權金額832,551 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於周恒
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
圍內,自102 年3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予以扣押(即系爭
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已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3 月20日以「
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表示「
債務人現為第三人
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2 年5 月起扣薪。每月500 元。」
(本院卷第39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4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
周恒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即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已
於102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就周恒毅之債權,截至107 年12月11日止僅自被告獲償
16,000元(審訴字卷第39至41頁)。
㈥被告另有於108 年1 、2 月間各匯款500 元予原告,再於同
年3 月7 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10,000元予原告,
復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4,800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41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另107 年6 月
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至4 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故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
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
必要費用,如除去此
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
執行
聲請狀、系爭移轉命令、周恒毅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及
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
存證信函為憑(見審訴
字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以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
云云,並提出102 年3 月
2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自102 年6 月
起迄今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周恒毅僅係臨時工,故原告誤以為被告每
月所匯500 元即係周恒毅所領薪資之1/3 ,後來調取周恒毅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周恒毅的薪資根本不
止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既否認有與被告達
成系爭協議,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3 月20日以「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現為第三人
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2 年5 月起扣薪。每月500 元。」
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周恒毅於102 年5 月起扣薪500 (每
月),因他是丞相企業有限公司的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扣薪
,沒有工作停止扣薪,或離職停止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被告就周恒毅之薪資每月扣款500 元乙節,實乃
被告自行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難
認原告有何同意或與其協商之舉。而被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
,其就兩造間確有此協議乙節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所辯,自非可採。因此,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102 年
5 月起,應將周恒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獎金在1/3 範圍內
給付原告。
2.周恒毅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為被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參(見外放之限制閱覽資料)。而周恒毅乃被告之臨時工
,薪資以日計算,每日原為1,600 元,自108 年1 月起已調
升為1,800 元
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故周恒毅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
工之事實,
洵堪審認。復依周恒毅102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周恒毅自102 年度至107 年
間自被告受領之薪資依序為428,000 元、329,200 元、477,
280 元、437,100 元、361,100 元、217,500 元(見審訴字
卷第29至37頁、外放之限制閱覽資料),則其102 年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35,667元(計算式:428,000 元÷12月=35,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每月應予扣薪之金額為11,889元(計算式:35,
667 元×1/3 =11,889元),故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總計
應予扣薪95,112元(計算式:11,889元×8 月=95,112元)
;被告103 年度應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為109,733 元(計算式
:329,200 元×1/3 =109,733 元);被告104 年度應扣押
之周恒毅薪資為159,093 元(計算式:477,280 元×1/3 =
159,093 元);被告105 年度應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為145,70
0 元(計算式:437,100 元×1/3 =145,700 元;被告106
年度應扣押之周恒毅薪資為120,367 元(計算式:361,100
元×1/ 3=120,367 元);而周恒毅107 年間平均每月薪資
為18,125元(計算式:217,500 元÷12月=18,125元),惟
高雄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此有高雄市政府10
6 年10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639215401 號公告可參,
則以此金額之1.2 倍計算,為15,529元(計算式:12,941元
×1.2 倍=15,529元),依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1 至4 項規定,周恒毅自107 年6 月15日
起,其所領取之薪資於15,529元範圍內即不得扣押,再考量
一般公司發薪日為每月5 日,則107 年6 月被告應扣薪日應
為107 年6 月5 日,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尚未修正施行
,是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應予扣薪之金
額為6,042 元(計算式:18,125元×1/3 =6,042 元),自
107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應予扣薪之金額為2,596
元(計算式:18,125-15,529=2,596 元),故107 年1 月
起至同年11月總計應予扣薪49,232元(計算式:6,042 元×
6 月+2,596 元×5 月=49,232元)。基此,自102 年5 月
起至107 年11月止,被告總計應予扣押之周恒毅薪資共計67
9,237 元(計算式:95,112+109,733 +159,093 +145,
700 +120,367 +49,232=679,237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
,截至107 年12月11日止僅自被告獲償16,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因此,自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被告應扣押而未扣押之周恒毅薪資尚
有663,237 元(計算式:679,237 -16,000=663,237 )。
故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63,237 元,
洵屬有
據;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至被告有於108 年1 、2 月間各匯款500 元予原告,再於同
年3 月7 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1/3 即10,000元予原告,復於
同年4 月10日匯款周恒毅之薪資1/3 即4,800 元予原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原告之債權
本金為832,551 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扣押而未扣
押之周恒毅薪資款期間為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縱
使被告依本判決再給付原告663,237 元,原告債權仍未獲得
滿足,故被告自108 年1 月後,本即應繼續依系爭執行命令
給付原告周恒毅薪資扣押款,其於108 年1 月後給付之金額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關,自無須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63,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見審訴字
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