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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丞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 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63,2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