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 清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 告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洪俊隆
被 告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義
被 告 林錫茂
王浩偉
洪麗娥
林麗珍
洪敏瑄
王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
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
被告林錫茂、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
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浩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麗娥、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三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麗珍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俊隆、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七年七月六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俊傑應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隆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迅還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迅公司)
及日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7月5日及同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林錫茂、訴外人李崑富、
被告洪麗娥、被告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莉公司)
及洪俊隆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
惟易
迅公司及日正公司自107年9月3日起即未
按時給付分期款項
,其等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27,500元
暨違約金
、利息,原告對易迅公司、日正公司、李崑富、被告林錫茂
、被告洪麗娥、被告潔莉公司及洪俊隆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629號民事
裁定及107年
度司促字第18320號
支付命令。查易迅公司及被告林錫茂均
於107年8月15日發生
退票,
詎料,被告潔莉公司、林錫茂、
洪麗娥均於退票前之同一時期分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7年8月2日、107年8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坤陽技
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名下;
被告洪俊隆則於107年7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洪敏瑄名下,
被告洪敏瑄
復於107年10月4日再就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俊傑名下。被告間就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為脫產
以避免日後遭原告
強制執行,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該當
民
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上
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潔莉公司與
坤陽公司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26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其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坤陽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予被告潔莉公司。㈢被告林錫茂與王浩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浩偉
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
林錫茂。㈤被告洪麗娥與林麗珍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
107年7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林麗珍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
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洪麗娥。㈦被告洪俊
隆與洪敏瑄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6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被告洪敏瑄與王俊傑就同上不動產於107年10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等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㈧被告王俊傑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
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洪俊隆。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主張撤銷之
法律行為,均係被告分
別於107年7月、8月及同年10月間所為,則原告於107年9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12月17日追加起訴而行使撤銷權
,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
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
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
資力,應
非所問(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暨保證
書、協議書、易迅公司及林錫茂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
假扣押裁定、107
年司票字第15629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8320號支付命令、
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4頁、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
至第226頁)存卷
可考,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均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
銷被告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
被告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被告洪
麗娥與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
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各應塗銷所為登記,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受益人即被告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所為
登記既已塗銷,即當然回復為債務人名義,而無另行請求回
復登記之必要(孫森焱同此見解,見氏著:新版民法債篇總
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66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同上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俊
隆與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即被告王俊
傑應塗銷所為登記,回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被告洪俊隆所有(因王俊傑係受讓自受益人洪敏瑄,
而非洪
俊隆,故有另為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參見孫森焱
前揭書,
第659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
行為,則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所得撤銷之列,故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洪敏瑄與王俊傑間前揭債、物權行為,
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
動產、被告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
被告洪麗娥與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被告洪
俊隆與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
人即被告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各應塗銷所為登記,及
轉得人王俊傑應塗銷所為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隆所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變動│
├──┼───────────────────┼──────────────────┼──────┼──────┤
│一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81平方公尺 │全部 │由潔莉公司轉│
│ ├───────────────────┼──────────────────┼──────┤予坤陽公司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高│總面積373.11平方公尺(第1至5層、屋頂│全部 │ │
│ │雄市○○區○○○路○○○號) │突出物、騎樓及夾層);附屬建物陽台 │ │ │
│ │ │11.64平方公尺 │ │ │
├──┼───────────────────┼──────────────────┼──────┼──────┤
│二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71平方公尺 │全部 │由林錫茂轉予│
│ ├───────────────────┼──────────────────┼──────┤王浩偉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高│總面積153.97平方公尺(第1至3層、屋頂│全部 │ │
│ │雄市○○區○○○路○○○巷○○號) │突出物);附屬建物陽台7.95平方公尺 │ │ │
├──┼───────────────────┼──────────────────┼──────┼──────┤
│三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124平方公尺 │770/100000 │由洪麗娥轉予│
│ ├───────────────────┼──────────────────┼──────┤林麗珍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127.47平方公尺(第22層);附屬建物陽│全部 │ │
│ │ │台11.35平方公尺 │ │ │
│ │ ├──────────────────┼──────┤ │
│ │ │共有部分同區段2330建號建物12698.97平│
應有部分 │ │
│ │ │方公尺 │741/100000(│ │
│ │ │ │含停車位編號│ │
│ │ │ │100號,應有 │ │
│ │ │ │部分301/ │ │
│ │ │ │100000) │ │
├──┼───────────────────┼──────────────────┼──────┼──────┤
│四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703平方公尺 │137/10000 │由洪俊隆轉予│
│ ├───────────────────┼──────────────────┼──────┤洪敏瑄,再由│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91.6平方公尺(1、2層及騎樓) │全部 │洪敏瑄轉予王│
│ │ │ │ │俊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