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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琁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締結ERP 系統(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買 賣合約及一年維護合約,並約定該系統亦需可供原告於中國 及上海據點使用,被告乃表示需搭配VPN 使用,兩造乃另與 易達通網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 S 合約書(原證2 )。 ㈡系統遲遲無法符合原告使用需求,遲未上線使用,上海據點 亦無法使用該系統,原告卻需支付完全未使用到之VPN 費用 ,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71,259 元。 ㈢被告表示維護合約已於105 年2 月28日到期,需再為締結新 維護合約,被告收受維護報酬,卻未提供維護服務,原告乃 拒絕再度繳付第二年維護費用,嗣後被告聲稱系統無法上線 使用,係因原告未搭配維護服務,如搭配維護服務,該系統 即可使用,並要求原告如欲續為締結維護合約,需一同支付 中斷期間維護費用云云,致使系爭資源規劃系統迄今無法上 線使用,被告更以代墊VPN 費用名義,另行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得向原告請求392,876 元之代墊易達通公司之VPN 費用。 ㈣惟被告提供之ERP 系統迄今無法上線使用,欠缺兩造約定之 契約效用,係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顯屬債務不完全履行,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已收受之ERP 系統及其相關 附屬服務費用,共計478,383 元。 ㈤又原告依民法第362 條之規定解除效力及於相關附屬服務, 原告因被告遲未能完成ERP 系統修改,以致無法上線,卻支 付並未使用到如附表所示之VPN 費用共392,876 元,依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損害。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計871,259 元(478,383 +392,876 =871,259 )。 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請部分係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 原告係因被告遲未能完成ERP 系統修改,以致無法上線,致 使原告需給付被告代墊之VPN 費用392,876 元,而受有損害 ,乃於本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與被告前案請求代 墊VPN 費用非屬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既判力可言 。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確實應具備上海分公司 可使用之效能,惟被告遲未完成修改軟體,致使原告迄今無 法使用系爭ERP 軟體,被告確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支出未使用VPN 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統確實未 能上線之事實,惟抗辯係原告變更編碼原則,非軟體瑕疵云 云。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2 條、第25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478,383 元為ERP 系統及相關附屬服 務費用,392,876 元為VPN 費用。又原證附表1 編號1-3 共 191,250 元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 73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請求之訴訟標的,該判決確定 後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連同利息及訴訟費用共201,356 元, 故編號4 費用201,356 元實係編號1-3 加計利息和訴訟費用 之總和,則原告所主張之VPN 之服務費用業經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將原告所購買之Smart ERP 套裝軟 體出貨至原告公司地址,並經原告公司王O於出貨單上簽收 ,隔日被告公司工程師赴廠進行軟體安裝,並於技術服務明 細表中載明「SM ERP安裝完成」,亦經原告公司王O確認簽 名無誤;原告另外購置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則於103年10月 出貨,經原告公司徐O如於出貨單上簽收。 ㈢其次,安裝上開軟、硬體後,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起開始 提供顧問輔導服務,期間長達近5 個月,歷次顧問輔導均有 備忘錄載明會議內容,並由原告公司王O或負責人陳怡琁簽 名,故可知系爭軟、硬體設備並無瑕疵,否則原告受訓人員 為何於輔導期間反應,尚且於歷次顧問輔導備忘錄中簽名確 認。 ㈣此外,原告於遷廠後始告知被告,因考慮品號特性,擬變更 於顧問輔導期間已討論定案之編碼原則,導致原先建立至系 統之基本資料需重新建立,並非軟體之瑕疵,且被告所販售 之Smart ERP軟體為標準套裝軟體,並非為原告而製做之客 製化軟體,是故系統無法使用可能是使用能力及習慣所致, 原告亦無表達有進一步客製需求,原告稱被告遲未能完成ER P系統修改,無法上線使用云云,實不知所指為何。 ㈤再者,被告交付安裝Smart ERP 軟體後即依約提供維護服務 ,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承諾免費贈送之維護期間105 年2 月28日止,均有維護紀錄可稽,甚至維護期間屆滿後至106 年6 月12日止,被告均有原告透過客服取得系統軟體協助之 紀錄,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維護服務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締結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買賣合約,並約定該 系統亦需可供原告於中國及上海據點使用。 ㈡兩造另與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S 三方合約書。 ㈢被告另行對原告請求給付代墊VPN 費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 勝訴。 ㈣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迄今未能上線使用。 ㈤兩造除締結系爭系統買賣契約外,另外締結顧問輔導之勞務 契約,顧問輔導期間被告曾協助原告進行商品編碼,但未全 部完成,且被告拒絕協助完成。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請求之標的是否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 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兩造與易達通網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通公司)締結 ADSL-MPLS 合約書之原因為何?究為被告向原告表示需搭配 VPN 方可在大陸地區使用系爭系統?或原告向被告表示為符 合公司相關資訊隱蔽之需求而訂立?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未能上線使用之原因為何?被 告是否負有依顧問輔導契約為被告完成原告商品編碼之義務 ? ㈣被告之契約,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契約效用,而有瑕疵?被 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及其相關 附屬服務費用,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付未使用之VPN 費用 之損害?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之標的是否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 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判決生有既判力者,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主張者,為原告係因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資源規劃 系統修改,無法上線,致使原告需給付被告代墊之VPN 費用 392,876 元,而受有損害,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資源規劃系統 之買賣、維護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主張 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而前案判決中生既判力者,乃基 於ADSL-MPLS 三方合約所生之租金代償請求權,原告應給付 被告代墊費用,即附表所示第1 至第3 期VPN 費用191,520 元,兩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各異,法律關係不同,前 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前揭請求。至於原告請求附 表所示之第4 期VPN 費用201,536 元,既未列入前案判決範 圍內而為裁判,自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⒊再以,關於前案判決中,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1 至3 期VPN 費用191,520 元,於本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固不生既判力,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本院關於 判斷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仍生爭點效,本院 仍應予以尊重,與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係屬二事,不可不 辨。 ㈡兩造與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S 合約書之原因為何?究為 被告向原告表示需搭配VPN 方可在大陸地區使用系爭資源規 劃系統?或原告向被告表示為符合公司相關資訊隱蔽之需求 而訂立? ⒈兩造與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S 三方合約,合約內容在於 易達通公司提供原告VPN 服務以獲取服務之對價,而VPN , 指虛擬私人網路(英語:Virtual Private Network ,縮寫 :VPN )是一種常用於連接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 私人網路的通訊方法。它利用隧道協定(TunnelingProtoco l )來達到保密、傳送端認證、訊息準確性等私人訊息安全 效果,這種技術可以用不安全的網路(例如:網際網路)來 傳送可靠、安全的訊息,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譯漢於 本院審理明確(見院卷第109 頁),核與本院搜尋網路相關 訊息所知相符,可知易達通公司提供VPN 服務,使得原告得 以在使用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時,企業資源相關訊息得以在保 密的安全情況下往來網路傳輸。 ⒉至於ADSL-MPLS 三方合約之締結原因為何,鑑於前揭VPN 之 說明,VPN 重在網路傳輸之保密性,堪信系爭資源規劃系統 並未有絕對搭配VPN 之使用方得運行之必要,且一般之網際 網路亦得使用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大陸分公司亦可透過遠端 桌面使用系爭資源規劃系統等情,此亦經證人王O漢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104年1月9日顧問輔導備忘錄所載: 「確認筆電皆可透過遠端方式使用ERP」等語、104年7月28 日原告反應協助大陸使用者如何透過遠端桌面使用ERP,被 告處理描述:「客戶表示已無問題」等語可佐(見院卷第59 頁、第70頁,被證5、被證6),是以,衡情應係原告向被告 表示為符合公司相關資訊隱蔽之需求而訂立方符常情。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未能上線使用之原因為何?被 告是否負有依顧問輔導契約完成原告商品編碼之義務? ⒈企業資源規劃簡稱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最初被定義為應用軟體,但迅速為全世界商業企業所接受 ,現已經發展成為現代企業管理理論之一。企業資源計劃系 統,是指建立在資訊技術基礎上,以系統化的管理思想,為 企業決策層及員工提供決策運行手段的管理平台。企業資源 計劃也是實施企業流程再造的重要工具之一,是個屬於大型 製造業所使用的公司資源管理系統,此經本院搜尋相關網頁 介紹所得知,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即 屬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使用之前,需要充分了解如何設定 編碼原則,諸如原料編碼、半成品編碼、成品編碼、廠商編 碼、客戶編碼或其他的編碼…等等,這些編碼會在ERP 系統 中的許多模組中依序的彼此進行資料的組合與勾稽,尤其在 財務結算是否能呈現完整及正確的財務報表資料,同時也影 響了決策的選擇與執行。因此正確與有效率的規劃出有條理 的編碼原則是導入ERP 之前必要完成之重要工作。簡而言之 ,ERP 與商品編碼間之間關係,猶如手機與電話簿聯絡人編 排、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編排,手機本身之軟硬體瑕 疵與聯絡人、群組之編排好壞,係屬二事。而關於如何編排 ,端視使用者之內部組織、人事、產業特性,在兼顧企業效 率之間,由使用者本身自行規劃,商品販賣者不負責軟體之 使用,抑或充其量僅得從旁協助,未能越俎代庖。 ⒉原告主張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所以未能上線使用云云,究其 實在於未能完成前揭所述之商品編碼,以致無法將公司內部 生產商品代入編碼使用,此與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為一套 裝軟體,依前揭說明,並非原告所述瑕疵之問題。 ⒊兩造除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買賣契約,另簽立1 年維護服務 及顧問輔導(20小時)契約,此有訂購單可佐(見院卷第51 -54 頁,被證1 ),不論從維護服務或顧問輔導契約,均未 得出被告有為原告完成商品編碼之義務。再依系爭資源規劃 系統及商品編碼之說明,商品編碼有賴原告本身自行對公司 商品之規劃,被告僅得從旁協助,是以,依顧問輔導契約, 被告僅有協助原告如何進行商品編碼及教學,未能得出被告 有為原告完成商品編碼之義務。 ㈣被告之契約,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契約效用,而有瑕疵?被 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有何瑕疵,而系統 之維護服務與顧問輔導契約非承攬完成商品編碼之契約,故 商品編碼進度未能完成,已致無法將完整之編碼代入系爭資 源規劃系統中運作,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既未有任何瑕疵問題,維護服務或顧 問輔導等勞務之給付,亦業經被告給付完成,此有歷次之顧 問輔導備忘錄可佐,綜上,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法定解除契約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 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⒉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業據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測 試系統功能無礙後,並由被告進行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使用 輔導、教育訓練,甚且為使原告各部門員工能熟悉系爭資源 規劃系統之運作,由被告工程師輔導進行上機模擬,此有歷 次顧問輔導服務備忘錄、外部案件記錄明細可佐(見院卷第 58-66 頁、第67-71 頁,即被證5 、被證6 ),難認被告有 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迄今無法上線使用,欠缺 兩造約定之契約效用云云,然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所以無法 上線使用,乃因原告捨舊系統之編碼不用,重新進行商品編 碼,業據證人王O漢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4頁 ),此與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得否運作無涉,自無原告所 謂系爭資源規劃系統缺乏契約效用之問題,綜上,既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即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及其相關 附屬服務費用,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付未使用之VPN 費用 之損害?金額各為何? ⒈兩造間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買賣契約,原告之解除既不合法 ,則原告據以請求返還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及其相關附屬服務 費用,即無理由。 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既無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 362 條、第227 條,主張從物瑕疵而為解除契約,賠償未使 用VPN 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2 條、第 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71,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ERP系統及相關附屬服務費用 │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 ├──┼────────┼───────┤ │ 1 │103年7月16日 │ 65,625元 │ ├──┼────────┼───────┤ │ 2 │103年11月17日 │ 345,500元 │ ├──┼────────┼───────┤ │ 3 │104年7月9日 │ 12,994元 │ ├──┼────────┼───────┤ │ 4 │104年8月10日 │ 30,713元 │ ├──┼────────┼───────┤ │ 5 │104年10月12日 │ 20,066元 │ ├──┼────────┼───────┤ │ 6 │105年1月11日 │ 3,485元 │ ├──┴────────┴───────┤ │ 合計:478,383元 │ ├───────────────────┤ │ VPN費用 │ ├──┬───────┬────────┤ │ 1 │104年9月25日 │ 15,960元 │ ├──┼───────┼────────┤ │ 2 │104年10月15日 │ 15,960元 │ ├──┼───────┼────────┤ │ 3 │104年12月9日 │ 159,600元 │ ├──┼───────┼────────┤ │ 4 │107年11月20日 │ 201,356元 │ ├──┴───────┴────────┤ │ 合計:392,8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