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琁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 年締結ERP 系統(
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買
賣合約及一年維護合約,並約定該系統亦需可供原告於中國
及上海據點使用,被告
乃表示需搭配VPN 使用,兩造乃另與
易達通網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
S 合約書(原證2 )。
㈡系統遲遲無法符合原告使用需求,遲未上線使用,上海據點
亦無法使用該系統,原告卻需支付完全未使用到之VPN 費用
,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71,259 元。
㈢被告表示維護合約已於105 年2 月28日到期,需再為締結新
維護合約,被告收受維護
報酬,卻未提供維護服務,原告乃
拒絕再度繳付第二年維護費用,
嗣後被告聲稱系統無法上線
使用,係因原告未搭配維護服務,如搭配維護服務,該系統
即可使用,並要求原告如欲續為締結維護合約,需一同支付
中斷
期間維護費用
云云,致使系爭資源規劃系統
迄今無法上
線使用,被告更以代墊VPN 費用名義,另行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得向原告請求392,876 元之代墊易達通公司之VPN
費用。
㈣
惟被告提供之ERP 系統迄今無法上線使用,欠缺兩造約定之
契約效用,係
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顯屬債務不完全履行,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已收受之ERP 系統及其相關
附屬服務費用,共計478,383 元。
㈤又原告依民法第362 條之規定解除效力及於相關附屬服務,
原告因被告遲未能完成ERP 系統修改,以致無法上線,卻支
付並未使用到如附表所示之VPN 費用共392,876 元,依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損害。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計871,259 元(478,383 +392,876 =871,259 )。
㈥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所請部分係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惟
原告係因被告遲未能完成ERP 系統修改,以致無法上線,致
使原告需給付被告代墊之VPN 費用392,876 元,而受有損害
,乃於
本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與被告前案請求代
墊VPN 費用
非屬
同一事件,
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既判力可言
。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確實應具備上海
分公司
可使用之效能,惟被告遲未完成修改軟體,致使原告迄今無
法使用系爭ERP 軟體,被告確實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支出未使用VPN 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統確實未
能上線之事實,惟抗辯係原告變更編碼原則,非軟體瑕疵云
云。
㈦為此,
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2 條、第25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478,383 元為ERP 系統及相關附屬服
務費用,392,876 元為VPN 費用。又原證附表1 編號1-3 共
191,250 元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
73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請求之訴訟標的,該判決確定
後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連同利息及訴訟費用共201,356 元,
故編號4 費用201,356 元實係編號1-3 加計利息和訴訟費用
之總和,則原告所主張之VPN 之服務費用業經
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將原告所購買之Smart ERP 套裝軟
體出貨至原告公司地址,並經原告公司王O於出貨單上簽收
,隔日被告公司工程師赴廠進行軟體安裝,並於技術服務明
細表中載明「SM ERP安裝完成」,亦經原告公司王O確認簽
名無誤;原告另外購置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則於103年10月
出貨,經原告公司徐O如於出貨單上簽收。
㈢其次,安裝上開軟、硬體後,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起開始
提供顧問輔導服務,期間長達近5 個月,歷次顧問輔導均有
備忘錄載明會議內容,並由原告公司王O或負責人陳怡琁簽
名,故可知系爭軟、硬體設備並無瑕疵,否則原告受訓人員
為何於輔導期間反應,尚且於歷次顧問輔導備忘錄中簽名確
認。
㈣此外,原告於遷廠後始告知被告,因考慮品號特性,擬變更
於顧問輔導期間已討論定案之編碼原則,導致原先建立至系
統之基本資料需重新建立,並非軟體之瑕疵,且被告所販售
之Smart ERP軟體為標準套裝軟體,並非為原告而製做之客
製化軟體,
是故系統無法使用可能是使用能力及習慣所致,
原告亦無表達有進一步客製需求,原告稱被告遲未能完成ER
P系統修改,無法上線使用云云,實不知所指為何。
㈤再者,被告交付安裝Smart ERP 軟體後即依約提供維護服務
,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承諾免費贈送之維護期間105 年2
月28日止,均有維護紀錄
可稽,甚至維護期間屆滿後至106
年6 月12日止,被告均有原告透過客服取得系統軟體協助之
紀錄,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維護服務云云亦
不足採信。綜上,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締結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買賣合約,並約定該
系統亦需可供原告於中國及上海據點使用。
㈡兩造另與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S 三方合約書。
㈢被告另行對原告請求給付代墊VPN 費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
勝訴。
㈣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迄今未能上線使用。
㈤兩造除締結系爭系統
買賣契約外,另外締結顧問輔導之勞務
契約,顧問輔導期間被告曾協助原告進行商品編碼,但未全
部完成,且被告拒絕協助完成。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請求之標的是否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
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兩造與易達通網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通公司)締結
ADSL-MPLS 合約書之原因為何?究為被告向原告表示需搭配
VPN 方可在大陸地區使用系爭系統?或原告向被告表示為符
合公司相關資訊隱蔽之需求而訂立?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未能上線使用之原因為何?被
告是否負有依顧問輔導契約為被告完成原告商品編碼之義務
?
㈣被告之契約,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契約效用,而有瑕疵?被
告應否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㈤原告得否主張
解除契約?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及其相關
附屬服務費用,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付未使用之VPN 費用
之損害?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之標的是否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
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判決生有既判力者,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
反訴所
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為限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所主張者,為原告係因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資源規劃
系統修改,無法上線,致使原告需給付被告代墊之VPN 費用
392,876 元,而受有損害,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資源規劃系統
之買賣、維護契約所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主張
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而前案判決中生既判力者,乃基
於ADSL-MPLS 三方合約所生之租金代償請求權,原告應給付
被告代墊費用,即附表所示第1 至第3 期VPN 費用191,520
元,兩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各異,
法律關係不同,前
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
本案之
前揭請求。至於原告請求附
表所示之第4 期VPN 費用201,536 元,既未列入前案判決範
圍內而為裁判,自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⒊再以,關於前案判決中,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1
至3 期VPN 費用191,520 元,於本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固不生既判力,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本院關於
判斷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仍生爭點效,本院
仍應
予以尊重,與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係屬二事,不可不
辨。
㈡兩造與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S 合約書之原因為何?究為
被告向原告表示需搭配VPN 方可在大陸地區使用系爭資源規
劃系統?或原告向被告表示為符合公司相關資訊隱蔽之需求
而訂立?
⒈兩造與易達通公司締結ADSL-MPLS 三方合約,合約內容在於
易達通公司提供原告VPN 服務以獲取服務之
對價,而VPN ,
指虛擬私人網路(英語:Virtual Private Network ,縮寫
:VPN )是一種常用於連接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
私人網路的通訊方法。它利用隧道協定(TunnelingProtoco
l )來達到保密、傳送端
認證、訊息準確性等私人訊息安全
效果,這種技術可以用不安全的網路(例如:網際網路)來
傳送可靠、安全的訊息,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譯漢於
本院審理明確(見院卷第109 頁),
核與本院搜尋網路相關
訊息所知相符,可知易達通公司提供VPN 服務,使得原告得
以在使用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時,企業資源相關訊息得以在保
密的安全情況下往來網路傳輸。
⒉至於ADSL-MPLS 三方合約之締結原因為何,鑑於前揭VPN 之
說明,VPN 重在網路傳輸之保密性,
堪信系爭資源規劃系統
並未有絕對搭配VPN 之使用方得運行之必要,且一般之網際
網路亦得使用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大陸分公司亦可透過遠端
桌面使用系爭資源規劃系統等情,此亦經證人王O漢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104年1月9日顧問輔導備忘錄
所載:
「確認筆電皆可透過遠端方式使用ERP」等語、104年7月28
日原告反應協助大陸使用者如何透過遠端桌面使用ERP,被
告處理描述:「客戶表示已無問題」等語
可佐(見院卷第59
頁、第70頁,被證5、被證6),
是以,衡情應係原告向被告
表示為符合公司相關資訊隱蔽之需求而訂立方符常情。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未能上線使用之原因為何?被
告是否負有依顧問輔導契約完成原告商品編碼之義務?
⒈企業資源規劃簡稱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最初被定義為應用軟體,但迅速為全世界商業企業所接受
,現已經發展成為現代企業管理理論之一。企業資源計劃系
統,是指建立在資訊技術基礎上,以系統化的管理思想,為
企業決策層及員工提供決策運行手段的管理平台。企業資源
計劃也是實施企業流程再造的重要工具之一,是個屬於大型
製造業所使用的公司資源管理系統,此經本院搜尋相關網頁
介紹所得知,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即
屬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使用之前,需要充分了解如何設定
編碼原則,諸如原料編碼、半成品編碼、成品編碼、廠商編
碼、客戶編碼或其他的編碼…等等,這些編碼會在ERP 系統
中的許多模組中依序的
彼此進行資料的組合與
勾稽,尤其在
財務結算是否能呈現完整及正確的財務報表資料,同時也影
響了決策的選擇與執行。因此正確與有效率的規劃出有條理
的編碼原則是導入ERP 之前必要完成之重要工作。簡而言之
,ERP 與商品編碼間之間關係,
猶如手機與電話簿聯絡人編
排、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編排,手機本身之軟硬體瑕
疵與聯絡人、群組之編排好壞,係屬二事。而關於如何編排
,端視使用者之內部組織、人事、產業特性,在兼顧企業效
率之間,由使用者本身自行規劃,商品販賣者不負責軟體之
使用,抑或充其量僅得從旁協助,未能越俎代庖。
⒉原告主張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所以未能上線使用云云,究其
實在於未能完成前揭所述之商品編碼,以致無法將公司內部
生產商品代入編碼使用,此與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為一套
裝軟體,依前揭說明,並非原告所述瑕疵之問題。
⒊兩造除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買賣契約,另簽立1 年維護服務
及顧問輔導(20小時)契約,此有訂購單可佐(見院卷第51
-54 頁,被證1 ),不論從維護服務或顧問輔導契約,均未
得出被告有為原告完成商品編碼之義務。再依系爭資源規劃
系統及商品編碼之說明,商品編碼有賴原告本身自行對公司
商品之規劃,被告僅得從旁協助,是以,依顧問輔導契約,
被告僅有協助原告如何進行商品編碼及教學,未能得出被告
有為原告完成商品編碼之義務。
㈣被告之契約,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契約效用,而有瑕疵?被
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有何瑕疵,而系統
之維護服務與顧問輔導契約非
承攬完成商品編碼之契約,故
商品編碼進度未能完成,已致無法將完整之編碼代入系爭資
源規劃系統中運作,不
可歸責於被告。
⒉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既未有任何瑕疵問題,維護服務或顧
問輔導等勞務之給付,亦業經被告給付完成,此有歷次之顧
問輔導備忘錄可佐,綜上,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法定解除契約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
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
合意解除。
⒉系爭資源規劃系統
業據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測
試系統功能無礙後,並由被告進行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使用
輔導、教育訓練,甚且為使原告各部門員工能熟悉系爭資源
規劃系統之運作,由被告工程師輔導進行上機模擬,此有歷
次顧問輔導服務備忘錄、外部案件
記錄明細可佐(見院卷第
58-66 頁、第67-71 頁,即被證5 、被證6 ),
難認被告有
何
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
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迄今無法上線使用,欠缺
兩造約定之契約效用云云,然系爭資源規劃系統之所以無法
上線使用,乃因原告捨舊系統之編碼不用,重新進行商品編
碼,業據證人王O漢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4頁
),此與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本身得否運作
無涉,自無原告所
謂系爭資源規劃系統缺乏契約效用之問題,綜上,既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主張行使
法定解除權,即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及其相關
附屬服務費用,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付未使用之VPN 費用
之損害?金額各為何?
⒈兩造間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買賣契約,原告之解除既不合法
,則原告據以請求返還系爭資源規劃系統及其相關附屬服務
費用,即無理由。
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源規劃系統既無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
362 條、第227 條,主張
從物瑕疵而為解除契約,賠償未使
用VPN 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2 條、第
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71,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ERP系統及相關附屬服務費用 │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
├──┼────────┼───────┤
│ 1 │103年7月16日 │ 65,625元 │
├──┼────────┼───────┤
│ 2 │103年11月17日 │ 345,500元 │
├──┼────────┼───────┤
│ 3 │104年7月9日 │ 12,994元 │
├──┼────────┼───────┤
│ 4 │104年8月10日 │ 30,713元 │
├──┼────────┼───────┤
│ 5 │104年10月12日 │ 20,066元 │
├──┼────────┼───────┤
│ 6 │105年1月11日 │ 3,485元 │
├──┴────────┴───────┤
│ 合計:478,383元 │
├───────────────────┤
│ VPN費用 │
├──┬───────┬────────┤
│ 1 │104年9月25日 │ 15,960元 │
├──┼───────┼────────┤
│ 2 │104年10月15日 │ 15,960元 │
├──┼───────┼────────┤
│ 3 │104年12月9日 │ 159,600元 │
├──┼───────┼────────┤
│ 4 │107年11月20日 │ 201,356元 │
├──┴───────┴────────┤
│ 合計:392,8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