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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文城 訴訟代理人 楊子逸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時被告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董事長為 丁○○(見審訴卷第8 頁、第49頁),嗣因被告源豐公司經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限期令改選董監事而未改選,依公司 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起當然解任(參訴字卷第351 頁、訴字卷存置袋內之源 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被告源豐公司有選任訴訟代理人( 見審訴卷第7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不當 然停止。後經丁○○、丙○○向本院聲請選任源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迄本案於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 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 )仍尚未確定(見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第156 頁), 故本件源豐公司暫未有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查周圍地區店面出租每坪月租金平均為新臺幣 (下同)660 元應屬合理,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45.07平方公 尺,相當於134.63坪,依此計算,每月租金應調整為88,856 元(計算式:660 元/ 坪×134.63坪=88,856元),又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3 ,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第 442 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應調整給付予原告之每月租金為29,619 元(計算式:88,856 元×1/3 =29,619元)等語,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二人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總面積445.07平方公尺,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29,61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以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訴之聲明先變更為:被告二人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建物出租部分【即系爭大樓排除前方門廳、樓廊、樓梯、電 梯(合計面積約為29.98 平方公尺)及後方電梯(面積約為 15.3平方公尺),出租面積約為141.23平方公尺】及如附表 編號⒉所示建物(面積為225.22平方公尺),總面積416.33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租金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24,387元(計算式:660 元/ 坪×11 0.85坪=73,161元,73,161元×權利範圍1/ 3=24,387元) (見訴字卷第41頁、第45至46頁);後復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二人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建物防空避難室,總面積166.55坪,租金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1,034元(見訴字卷第9 頁、第 17至18頁、第155 頁)。經核原告起訴時已敘明請求權基礎 ,於訴訟繫屬中上揭首次變更係針對所主張被告承租範圍之 變更,其性質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再次變更則係依據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及估價報告書 中之方案價格而為變更,核其性質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原告前開變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均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訴外人丙○○、 楊○淯、楊○淯及楊宛臻共有。被告源豐公司為訴外人楊○ 青(即原告與丙○○之父)於47年4 月24日創立,負責人現 為訴外人丁○○即丙○○之子(如前所述,已因未限期改選 而當然解任)。被告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克新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係於82年8 月31日設立,負責人則 為丙○○。被告源豐公司與克新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 號,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即占用系爭建物至今 。兩造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下稱前案判決),自 被告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與原告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部 分經前案判決以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所得每年25,0 00元為依據,且至少長達10年未經更動,惟系爭建物現今周 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遠遠超 越設立登記當時之市場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語,亦非當時所 能預期,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第442 規定請求調 整租金。 ㈡又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係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主張原告未符合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決比例,又稱此為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情形,顯係法律適用上之誤解,委不足採。又原告為出租 人之一,本有權訴請法院依租賃標的物周遭環境、工商繁榮 程度等為綜合判斷是否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自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且請求調整租金訴訟,類型上屬實體法上形成之 訴,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判決確定後即具對世 效,故出租之不動產若為共有物者,本案判決結果對其他未 一同起訴之共有人亦有效力,自無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為必要。縱本院仍認有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之必要者,原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追加 其他共有人為原告。況在既存之租賃契約上請求調整租金與 共有物出租行為顯屬有別,前者本質上係有利於共有物之使 用管理,應無再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為限制之必要,足見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顯有違誤 。倘法院仍認本案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有適用民法第 820 條之必要,比照現況鑑定之租金差距數倍之多,顯見系爭建 物之租金行情早已因時空更迭、環境變遷而應予調整,原租 金之約定顯難予以維持,況本件乃就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 求調整租金,非共有物管理,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為共有人 之一,其不願配合調整,若許被告主張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提起,本件將無調整之可能,故原 告亦主張民法第820 條第3 項,本件租金因情勢變更而難以 維持,自有調整之必要,並由原告提出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㈢另騎樓、通往室外之通路及電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高 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依法不得約定為專用,系爭 建物1 樓電梯、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均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騎樓則屬法定騎 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被告主張騎樓、貨梯、通道均屬租 賃範圍,顯已違反法令限制及函釋,顯不可採。又出租人雖 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標的物之義務,但不包含提供違 法使用,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同負有共同辦理變更用途之義 務,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使用,被告辯稱地下室係因 可歸咎於原告致無法為冷凍庫之使用等語,顯無理由,被告 抗辯地下室未能做冷凍庫使用應予扣除租金,亦無理由。 ㈣再者,是否有調整祖金之必要,應由法院審酌租賃標的物周 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而定,與被告所辯是否為家族企業 或遵從原告之父遺命無關,況被告所舉原告之父預立之遺囑 ,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應先行證明該遺囑為真。又縱遺 囑為真,依其內容僅係約定用途而已,無關乎租金多寡或能 否調整,且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 ,與原告是否為被告二公司之股東無涉。經查,被告二公司 將系爭建物分作營業使用,所獲利益並非單純住居可比,租 金數額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限額之限制,原告主張之租 賃範圍不含騎樓、通道與貨梯,包含地下一層之受電室,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系爭建物租賃範圍之總面積為550.58平方 公尺,相當於166.55坪,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559 元,依此 計算,每月租金應調整為93,101元(計算式:559 元/ 坪× 166.55坪≒93,101元),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 3,故請求 被告二公司應調整給付予原告之每月租金為31,034元(計算 式:93,101 元×1/3 ≒31,034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第442 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建物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防空避難室,總面積166.55坪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1,034元。 二、被告均以: ㈠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謂管理行為,包括保存行為(必要 行為)、利用行為(如出租)、改良行為(有益行為)。租 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調整租金乃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 要為目的,在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下,決定共有物使用收益 方法之行為,屬管理行為中之利用行為。請求法院調整租金 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 內容,必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提起,方符 合當事人適格。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各3 分之 1 ,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率爾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並未過半數,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即,調整租金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 件訴訟。 ㈡又被告源豐公司之股東為楊○淯、楊○臻、楊○淯、丙○○ 、丁○○、訴外人楊黃○美、邱○姍、楊○惠及原告,被告 克新公司之股東則為丙○○、邱○姍、楊○○美、楊○惠、 楊○淯、楊○淯、楊○臻,均為楊氏兄弟3 人(楊○源、丙 ○○及原告)家族之成員,屬於家族企業。原告之父楊柳青 早於79年12月10日已預立遺囑,分配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 其中一樓及地下室部分,固登記為訴外人楊○源、丙○○及 原告3 人所共有,但指定用途係供被告源豐公司、克新公司 營業使用,稅捐則由被告源豐公司、克新公司負擔。被告二 公司每年給付各共有人25,000元之租金,實際上係補貼各共 有人每年應付之地價稅、房屋稅,係遵從先父楊○青之遺命 ,自無調整之必要。又被告二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均包括 原告或其配偶邱○姍在內,倘若增加祖金,即增加被告二公 司之營業費用,將造成盈餘減少或虧損增加,股東亦蒙其害 ,自無股東要求公司應增加公司租金支出之理由。 ㈢另兩造就系爭建物不定期租賃之目的,係以系爭建物供被告 經營商品進出口批發業務(包括蔬菜水果之外銷及中藥輸入 批發)等業務,原告即負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建物 予被告之義務,並應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身為出租人,於知悉地下一樓之 使用情形後,非但怠於履行辦理相關使用執照變更、或協助 被告申請相關執照之附隨義務,原告與其配偶邱○姍、其子 甲○○過去反不斷以各種方法檢舉、騷擾被告公司之營運, 其對承租人惡意檢舉,致被告二公司迄今均無法使用系爭建 物地下室,各式冷凍庫設備亦僅得閒置無法使用,應屬未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足認本件原告未盡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被 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因目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仍屬無 法使用之狀態,於計算系爭建物租金時,於原告辦理相關使 用執照變更,使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前,被告 所應給付之租金,應扣減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部分之租金。 ㈣再者,被告源豐公司、克新公司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非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範圍 包括騎樓、樓梯間外之通道、貨梯部分在內,且自系爭建物 落成後即使用迄今,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約定專用 部分,實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自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可言;被告二公司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和諧關係,就系 爭建物1 樓樓梯間及貨梯部分,同意原告及家屬就樓梯間與 後門間享有「無害通過權」,即不損害被告二公司營業之和 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並持續、迅速通過,就客梯顯然無法 載運之貨物或家具,原告與其配偶及子女得於告知被告二公 司後,使用貨梯搬運,但人員禁止搭乘貨梯以免發生危險。 此外,倘法院認本件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系爭建物之貨梯原 係供被告公司作為搬運貨物之用,屬於被告公司承租之範圍 ,前已損壞,出租人均未加以修繕,被告公司為使系爭租賃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支出貨梯之修繕費用 102,900 元,並已修繕完成,被告公司主張該貨梯之修繕費用應予扣 除,並以109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丙○○、楊○淯、楊○淯及楊 ○臻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源豐公司為楊○青(即原告與丙○○之父)於47年4 月 24日創立,原負責人為丁○○即丙○○之子,於108 年10月 30日起,因限期未改選董監事而當然解任。被告克新公司係 於82年8月31日設立,負責人為丙○○。 ⒊被告源豐公司與克新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 號,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即占用系爭建物至今。 ⒋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認定,自被告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⒌被告承租範圍包含地下室原本冷凍庫之處。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得否請求調整系爭建物租金? ⑴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調整租金是否有 理? ⑶原告如可請求調整系爭建物租金,被告承租範圍為何(是否 包含騎樓、受電室、貨梯、通行至貨梯之通道)?調整後租 金金額若干? ⑷地下室依現況目前無法作為冷凍庫使用,是否應自租金中扣 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按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契約 未有約定時,則視管理係保存行為或其他管理行為而分別適 用同法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 「其他管理」,通常係以「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為其 典型,此乃共有物價值之增加或其用益價值之實現,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具體態樣。其中共有物之 「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而增加其價值之行為,例 如將共有房屋加貼磁磚,以增美觀;至於「利用行為」則係 依共有物之經濟用途予以運用,以訂立債權契約或其他方法 實現其用益價值之行為,故恆涉及共有物之用益問題,於此 所稱之用益,乃指將共有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而言,例如將 共有物之出租、出借均屬之。又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 之要素,調整租金、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 利義務內容之變更。因此,共有物之出租行為,乃典型之利 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無疑, 則出租行為所衍生之調整租金之請求,既屬於租賃契約給付 租金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核其性質亦應屬管理行為 之範疇,而參以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修正意旨既係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就共有物之管理 採多數決為之,從而是否調整共有物之租金,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採多數決,進而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 當無以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之必要。故而,查本件原告為系 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其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調整系爭建物 之租金,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足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調整系爭建物租金: ⒈本件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如上所述,共有物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無疑,則出租行為所衍生 之調整租金之請求,既屬於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主要權利義 務內容之變更,核其性質亦應屬管理行為之範疇,從而是否 調整共有物之租金,即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決定之 。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法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意旨係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為之,本件調整共有物(系爭 建物)之租金即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決定之 。 ⑵查本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 審訴卷第6 至7 頁、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原告1 人 之權利範圍僅有3 分之1 (被告克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權利範圍亦僅有3 分之1 ),又本件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 無另以契約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 此,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應調整租金即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採多數決方式以決定。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嗎?) 我們有徵詢過,但其他共有人沒有給我們回應,因為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也是共有人之一,倘若需要共有人多數同意,本 案無調整之可能,(本件原告仍然沒有辦法聯絡其他共有人 提出是否同意本件起訴之相關證據?)是,所以我們僅就我 們應有部分請求」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18 頁、第155 至 156 頁),是足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原 告提起本件調整系爭建物租金之訴訟並未得到系爭建物其餘 任何一位共有人之同意,亦即並未達到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所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門檻,其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既未達上開民法規定之多數決之門檻,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其所訴核屬無理由。 ⒉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調整租金,於法 不合:依上開多數決所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全體共有人均 受其拘束,為防杜多數決之濫用,除各共有人原則上得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於98年 1 月23日修正時設有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原定管理方法之二種機制, 以保護不同意共有人權益。而非訟事件法雖未明文規定有關 共有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應適用該法之規定,然參非訟事件法第 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非訟事件不應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 且民法第820 條第3 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 裁定」變更之,則此類事件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為非訟事件 ,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蓋 此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求程序便捷,俾共有物 之管理得順利遂行,促進其資源效率之實現。是以共有人聲 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管理方法時,聲請應依非訟程序為之。又 考以民法第820 條第3 項於98年1 月23日之修法理由謂:對 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 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應以其他所有共有人全體為相 對人。查本件原告於其對承租人即被告二公司提起調整租金 訴訟事件中,主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裁定變更管理方法 ,顯與前揭法定程序未合,其對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㈢此外,既然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建物租金,係屬無據,業如前 述,則本件其餘關於被告承租範圍為何、調整後租金金額若 干、地下室依現況目前無法作為冷凍庫使用,是否應自租金 中扣除等爭點,即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第442 規定 請求被告調整租金為每月31,034元,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建 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⒈ │建 物 : │乙○○:1/3 │ │ │高雄市○○區○○段○○○ ○號│丙○○:1/3 │ │ │(門牌號碼:建國四路152 號│楊淳淯:1/12 │ │ │,面積:219.85平方公尺) │楊淯淯:1/6 │ │ │ │楊宛臻:1/12 │ ├──┼─────────────┼──────────┤ │ ⒉ │建 物 : │547 建號之權利範圍為│ │ │高雄市○○區○○段○○○ ○號│1/8 │ │ │(門牌號碼:建國四路152 號│ │ │ │等公共設施),其中關於防空│ │ │ │避難室面積:225.22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