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文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文書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明定。
本件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
所稱之收入,是
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承租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建物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
防空避難室,總面積166.55坪,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034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3,474,080 元【計算式:(調整後每月租金31,034
元×12月-調整前每年租金25,000元)×10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3,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