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友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友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際港埠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
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1,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