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林敬哲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訴外人曾姿
諭,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與
明誠一路口左轉往北行駛時,率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由原告所
駕駛附載訴外人簡榮政,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
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為訴外
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
系爭救護車)右前車
頭,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壓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67,000元及系爭救護車修繕費用700,000元,共計
767,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6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196條復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
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等情,此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佐(見刑案所附警卷第10
頁),
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
明。參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1.
于博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2.林敬哲:無
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7年3月1日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刑案所附偵卷
第28頁),亦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
告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3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
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致身體健康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受僱於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
20餘萬元,其名下別無
不動產;被告為畢業,106年所得約
為50餘萬元,
惟其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警詢筆錄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暨被告雖坦承有過
失,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惟被告無照駕駛,且有上述過
失,且事後避不見面,
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
尚非
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4萬元為適當
,
逾此範圍之請求,係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惟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
為7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92,086元,是就系爭救護車
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
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
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
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救護車係000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11月,已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僅餘殘價
為98,681元,再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07,914元後,被告應賠
償金額合計為206,595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車輛修
繕費用206,595元之損失,合計246,595元,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