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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鄭愛苓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皇賓 被   告 郭居生       郭神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碧靖 被   告 i-home2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i-home2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i-home2 管委會)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排除噪音、廢氣侵害。(二)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3 頁),嗣原告特定請求被告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古早 人公司)排除冷氣機房、冷卻水塔及高壓電機房(下合稱系 爭冷氣機房等設施)運轉產生之噪音侵害,及請求i-home 2 管委會排除地下室抽風機(下稱系爭抽風設施)排氣時產生 之噪音及廢氣侵害,並將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部分」改為分 別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此部分 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自應准許。嗣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房等 設施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區○○路○○○號、000號建物( 下合稱文○路建物)之所有權人郭居生、郭神州所有,而追 加其二人為被告,請求其二人與古早人公司排除系爭冷氣機 房等設施運轉產生之噪音侵害,並連帶賠償其損害(見本院 卷第229頁),核其所為乃均基於同一噪音侵害之原因事實 所為,則其此部分之追加,自屬合法。另原告原請求i-home 2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排氣時產生之噪音及廢氣侵 害,嗣就排除「廢氣侵害」部分,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 第138頁),並將請求賠償原告共675,000元,變更為古早人 公司、郭居生、郭神州應連帶給付833,605元,i-home2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65,645元部分(本院卷第403頁),此部分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照顧高齡100 歲之母親,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購買○情花園大樓(下稱花園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母親共 同居住,並於106年4月6日遷入戶籍。而古早人公司在高雄 市○○區○○路○○○號0樓屋頂上增建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 而該等設施係面對系爭房屋右側之主臥室、次臥室窗戶,每 天均發出擾人噪音。花園大樓後方之i-home 2大廈地下室系 爭抽風設施之噪音,亦對著花園大樓中庭排放,而中庭上方 即為系爭房屋正面客廳、次臥室、主臥室之窗戶。原告與母 親因前揭噪音,身心健康均受影響,並因此焦慮、失眠,不 得已於106年4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另在高雄市○○○路○○ 號0樓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古 早人公司、i-home 2管委會排除前開噪音侵害,並賠償原告 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共23個月)之租金損 失5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3月=575,000元);及 自108年3月10日以22,000元出租訴外人邱○芳,其僅承租2 個月即搬離,是此部分損失為6,000元【計算式:(25,000 -22,000)×2】;自108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有1.73個月之 租金損失43,250元;後於108年7月1日以每月17,500元出租 予瑞○系統有限公司至109年4月30日共10個月,租金損失 75,000元【計算式:(25,000-175,000)×10】,以上合計 租金損失699,250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899,250元。因i-home 2大廈運轉排氣管係每日7次,每次15分鐘,每日噪音比例約 為7.3%(計算式:105分鐘÷24小時),是請求i-home 2管 委會賠償65,645元(計算式:899,250元×7.3%),其餘 833,605元則由郭居生、郭神州、古早人公司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郭居生、郭神州、古早人公司應排除系爭冷氣 機房等設施運轉產生之噪音侵害,並連帶給付原告83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i-ho me 2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 施運轉時發生之噪音,並給付原告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古早人公司部分:環保局於106 年4 月18日檢測出冷 卻水塔運轉噪音均能音量54.6分貝,因逾噪音管制標準52 分貝,古早人公司遂將冷卻水塔拆除,嗣環保局於106 年 5 月18、29日進行複測,再無超標情形,堪認古早人公司 已配合環保局完成改善,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形。 而於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亦均配合法院及環保局檢測,檢 測結果未逾娛樂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顯見古早人 公司已改善噪音問題,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 告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金乙事,自與古早人公司無涉。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i-home2 管委會部分:被告i-home2 管委會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即委由機電廠商詳查系爭抽風設施,查驗結果 為系統運轉正常、未有異常噪音吵及鄰人,且因抽排風系 統之排風口外設有阻隔牆、大樓地下室各樓層亦設有擾流 機,用以降低噪音,擾流機除午休及夜間睡眠時段外,係 定時自動於每日7 時45分至8 時、8 時30分至8 時45分、 9 時至9 時15分、12時15分至12時30分、17時45分至18時 、19時至19時15分、20時至20時15分等時段,排放住戶汽 機車進出的廢氣,以保持地下室空氣清新,保障全體住戶 身心健康。又依環保局檢測結果,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被告i-home2 管委會再至大廈1 樓店家、2 樓住戶進行 訪查,並現場測試排風音量,住戶均表示正常且在合理可 接受之範圍,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難 認遠在10公尺外之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排放噪音與廢氣侵 害致其居家生活受影響之情形,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古早人公司為經營視聽歌唱、休閒活動場館與按摩業之公 司,公司登記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 而文○路000、000號亦為被告古早人公司承租之範圍(惟 否認此為營業範圍),其上原設有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 (二)環保局於106 年4 月18日22時50分至古早人公司進行檢測 ,檢測結果為使用之冷卻水塔運轉噪音均能音量54.6分貝 ,已逾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 制標準52分貝,環保局並命被告古早人公司於106 年5 月 18日22時50分前完成改善。 (三)i-home2 大廈地下室系爭抽風設施,以排放住戶上下班時 間汽機車進出的廢氣。 (四)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購買花園大樓內之系爭房屋,而原告 現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郭居生、郭神州、古早人公司應排除系爭冷氣機 房等設施運轉產生之噪音侵害,並連帶賠償原告833,605 元,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復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 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 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 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 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該法第1 條),是 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應屬「一般人」客觀上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 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 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 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準 此,本件自參酌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判定被告之設 施發出之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 2.經查,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協助檢測系爭冷氣機房 等設施噪音,該局於108 年7 月30日前往就系爭冷氣機房 等設施進行量測,量測值為前校正值為94.1分貝、後校正 值為94.1分貝、均能音量為46.9分貝、背景值為43.1分分 貝(關閉冷氣系統後所量測之噪音)、修正後之均能音量 為44.6分貝,未逾娛樂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值52分 貝等語,有該局108 年8 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9961 400 號函及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01 頁)。原告雖質疑上開量測結果之正確性,然該局 108 年7 月30日派員進行噪音量測,所使用之噪音計廠牌 、型號、器號為RION、NL-32 及00000000,並於107 年5 月18日進行檢定,所使用之校正器(型號:NC-74 ,識別 號碼:00000000)於108 年5 月13日進行校正,且該局執 行噪音量測之程序及方法,均依據「環境噪音量測方法」 及「噪音管制標準」為之,有該局108 年11月25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0843842400 號函及檢附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 、校正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1 頁), 足徵上開量測結果正確無訛。又環保局再於108 年12月7 日再次對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量測,其結果為全頻音量48 .4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日間時段67分貝、晚間時段57分貝及夜間時段52分貝(頻 率20Hz至20kHz ),低頻音量29分貝,亦未逾噪音管制標 準第8 條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37分貝、晚間時 段37分貝及夜間時段32分貝(頻率20Hz至200Hz ),且本 次量測使用之全頻校正器識別號碼為00000000(型號:NC -75 ),亦有該局108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56 22800 號函及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單、量測照片、量測資 料及校正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 ,是依前揭就古早人公司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所為2 次量 測噪音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堪 認古早人公司之系爭冷氣機房等設備所產生之聲響,尚未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3.原告雖另以其所購買之泰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 TES-1350A 分貝計(序號:000000000 號),檢測古早人 公司之系爭冷氣機房等設備,距排風口約10公尺處噪音達 66.9分貝,在○情花園大樓中庭量測為65.7分貝、65.4分 貝,且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以C 權評定對身體影響較為 理想等語,並提出其設備之合格證書、噪音及「低頻噪音 與控制」文章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然環保 局實施噪音量測,其人員均接受環保局所開設之「公私場 所噪音狀況或鑑定人員」順練課程,並領有合格證書,所 使用之噪音計亦符合「環境噪音量測方法」第7 點品質管 制,每兩年均校正一次、音壓校正器每年送財團法人臺灣 電子檢驗中心進行校正,所使用之測量器亦需符合我國國 家標準(CNS7129 )1 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 0000 Class1 噪音計等級,業環保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顯見除儀器設備需符合 規範外,檢測需符合法定方法,甚至檢測人員尚需經專業 順練始得為之,是無從判斷原告所持之檢測器是否合於前 揭規範,亦無從認原告已具備檢測之專業能力,自難以原 告前揭自行檢測之結果為據。至於原告雖引用「低頻噪音 與控制」一文,主張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應以C 權評價身體 影響較為理想等語,然該文同時指出,噪音計A 權通常是 用來評價環境噪音,當量測A 權與C 權值相差在20dB時, 可以初步判定可能有低頻噪音問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然經環保局以C 權就古早人公司之系爭 冷氣機房設備量測,量測結果全頻音量58.8分貝,低頻音 量為29.2分貝(見本院卷第252 頁),與前揭以A 權評價 所量測之結果全頻音量48.4分貝、低頻音量為29分貝,兩 者在全頻音量時僅10.4分貝,低頻則僅有0.2 分貝之差異 ,堪認兩者相距甚微,尚未達上文所稱相差20分貝以上之 情形,是縱以C 權評價,亦難認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所產 生之音量,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 原告請求郭居生、郭神州、古早人公司應排除系爭冷氣機 房等設施運轉產生之噪音侵害,並連帶賠償原告833,605 元,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i-home 2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 發生之噪音,並賠償原告65,645元,有無理由? 1.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協助檢測i-home 2大廈之系爭 抽風設施進行量測,該局於108 年12月7 日對系爭抽風設 施量測結果,全頻音量51.7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1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67 分貝(頻率20Hz至20kHz ),低頻音量29.8分貝,亦未逾 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37分 貝(頻率20Hz至200Hz ),有該局108 年12月27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0845622800 號函及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單、量 測照片、量測資料及校正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則依前開檢測結果,可知系爭抽風設施 所產生之音量,均尚與管制標準有相當之差距。 2.再者,i-home2 大廈地下室系爭抽風設施,係用以排放住 戶上下班時間汽機車進出的廢氣,其設定之排氣時間為每 日7 時45分至8 時、8 時30分至8 時45分、9 時至9 時15 分、12時15分至12時30分、17時45分至18時、19時至19時 15分、20時至20時15分等共7 個時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等排氣時間,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時段,而非睡 眠之休息時間,且每次歷時15分鐘,時間非長,再依證人 即目前承租系爭房屋之瑞○系統有限公司員工尤淑○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其座位是在客廳靠近窗戶,如果未關窗戶 時,會有一個聲音突然很大聲,持續好幾分鐘,頻率約1 天1 、2 次,有時窗戶會關起來,就比較沒有聽到,大約 持續10分鐘左右,如果該聲音每1 天1 、2 次,每次10分 鐘還是可以忍受,因為還是可以關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377 頁至第379 頁),益徵i-home2 大廈地下室系爭抽風 設施所產生之噪音,可透過關閉窗戶之方式減低影響程度 ,而關窗後有時甚至聽不到系爭抽風設施之聲響,堪認該 聲響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有情節重大之 情形,自無從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 原告請求被告i-home 2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 發生之噪音,並賠償原告65,645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居生、郭 神州、古早人公司應排除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運轉產生之噪 音侵害,並連帶賠償原告833,605 元;及請求被告i-home 2 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發生之噪音,並賠償原告 65,6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