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建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
被 告 盟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純慧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委請原告仲介外籍
漁工,依約被告應每3個月結算給付外籍漁工薪資等款項予
原告,
惟被告自106年起未依約給付附表所示外籍漁工薪資
共美金(下同)59,456元。為此,爰依
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合約書、請款明
細表為證,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8年6月19日回函及附
件
可考。足見原告有為被告聘僱附表所示外籍漁工。兩造契
約既約定外籍漁工薪資等各項費用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則被
告未依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