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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建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盟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純慧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委請原告仲介外籍 漁工,依約被告應每3個月結算給付外籍漁工薪資等款項予 原告,惟被告自106年起未依約給付附表所示外籍漁工薪資 共美金(下同)59,456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合約書、請款明 細表為證,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8年6月19日回函及附 件可考。足見原告有為被告聘僱附表所示外籍漁工。兩造契 約既約定外籍漁工薪資等各項費用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則被 告未依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