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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章君碧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奚榮(Jung Hsi)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 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 件涉訟之被告為美國籍,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 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 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本件兩造並無約定事件 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在本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財產,依民 事訴訟法第3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 的之所在地。」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 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玉山銀行查封而不得再為查封,被 告並無可扣押之財產,然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另案查封 僅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假扣押查封,仍不排除於執行程序 併案執行,自不得謂被告於本院轄區已無可扣押之不動產。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8條第1項:「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 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告就支付管理系爭建物所需費用 逾二分之一部份,對於被告可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返還。又民法第822條第2項係物權法上之規定,為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衍生之請求權,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灣),作為 準據法。再本件雙方已就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貸款約定應各 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原告就代為替被告負擔系爭建物 之房屋貸款部分,亦可依協議書條款請求返還。該協議書並 未約定準據法,然該協議書所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 墊款,並未約定準據法,因系爭不動產在我國境內,與我國 關係最切,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訴外人 訴外人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根公司) 代為出租與管理,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房屋稅、地 價稅、銀行貸款、租金收入及管理費用均由兩造依所有之比 例分擔或分配,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為憑 。經查,原告自99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因系爭不動產出 租收益不足支付支出及房屋貸款,興根公司於104年來信要 求兩造應盡速補足不足之款項,然被告遲不願補足款項,原 告遂先為墊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請被告盡速將代墊款返還 予原告。原告已為被告代墊以下費用:1、於委託興根公司 管理期間,系爭房屋出租收支結算不足,原告已先行代墊應 支出款項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1,468,083元,應 由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734,04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2、101年4月至104年11月間,因房屋貸款利率調升增加支 出221,422元,原告墊付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半數之110,711元 ;3、系爭不動產於99年至104年間之火災保險費共23,580 元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綜上,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款項共計(734,041+110,711+11,790元=856,542元 ),又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系爭不動產自 99年4月至101年3月間之盈餘48,364元,二分之一即24,182 元應歸屬原告所得,被告應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應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880,724元(856,542+24,182=880,724),前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4年單獨發函向興根公司表明欲終止委 任契約,然兩造為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且依 據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對楊耀龍提出刑事告訴 狀內容載:「因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遂基於信任,同意按 上指訴外人章君碧之建議,將該等不動產委交其姊夫,即被 告楊耀龍所經營之『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仲介,…。」,倘被告與原告係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委任予 興根公司管理,則原告根本無需徵求被告之同意,顯見被告 係與原告共同將系爭房屋與地基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另被 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書狀內容亦稱:「兩 造就涉案房屋之管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二)代 收之費用,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交予甲方(即告訴人及房 屋共有人章君碧)簽收,…。」倘若被告係單獨將其應有部 分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為何稱該合約之甲方為被告及原告 ,又何須要求興根公司代收款需由原告及被告簽收?顯見原 告與被告係將系爭房屋與地基共同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故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被告另辯稱興根公司製 作之收支表不實在,然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對楊耀龍提出侵占等告訴,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43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辦中已同意由林志聰會計師就興根公司管理帳目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僅就701號房、301號房及201號房之帳 目留有疑義,其餘部分之帳目皆無問題。而就上開鑑定報告 指出仍有疑義部分之帳目,亦已經高雄地檢署查明並無不實 ,而對楊耀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定原告所提出興根 公司製作收支報表內容之正確性無誤。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亦陳稱被告無中華民國國籍,被 告否認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存在。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民法822條第2項,並「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原告援此主張準據法之適用,顯非正確。又本件已於 99年7月5日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至被告,原告亦非請求99年7 月5日前之費用,顯無從據此主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基 於債之關係所定之準據法。 (二)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4月9日,此係因兩造共同 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暫時借名登記原告名 下,故以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期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於99年5月30日前 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二分 之一權利範圍,已於99年7月5日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至被告名 下,協議書已因返還登記借名終止而效力終止,協議書第五 條顯係針對借名登記期間所為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 據。又被告當時同意購入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與其姊夫楊 耀龍聲稱若投資購入該房屋交由興根公司管理出租,除收益 足以繳納房貸、各項費用外,尚可有投資報酬率達5%以上 之收益,始合購系爭不動產並各自委託興根公司管理,並非 原告所稱共同委任興根公司。104年7月間,被告接獲玉山 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裁定,被告乃向原告及興根公 司要求提出全部出租之租約、收支詳細憑據,惟原告及興根 公司卻均拒不提供。被告遂於104年9月委請律師函知興根公 司終止管理委任,並再次要求原告及興根公司提出全部出租 房屋租約、收支單據、帳戶等,詎至今仍未獲根興公司或原 告提出,認興根公司製作之收支表內容不實在、不可採信。 且收支表均記載每月房貸支出160,647元、以出租收入支付 ,原告竟又請求被告給付房貸利率調升之差額,可見興根公 司收支記錄不符、報表內容不正確,林志聰會計師鑑定報告 亦指出興根公司之收支明細表有多項未列帳、登載錯誤、公 私帳務混用不清、不正常,且資料憑證不齊,該收支表無從 據為請求基礎。至被告對楊耀龍所提另案刑事案件雖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興根 公司帳務確實具有瑕疵、錯誤,且不起訴係因被告無法具體 提出楊耀龍帳目哪些登載不實,此不起訴結果乃原告與興根 公司相互迴護,拒不將相關帳務提交被告查核所造成,不能 證明原告有確有代墊款項,原告仍應就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 舉證。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代墊款項,被告既已於104年9月通知 原告及興根公司終止管理委任之契約,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 意思表示,續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委任興根公司代行出租管 理系爭房屋,進而獲有使用被告就該房屋所有二分之一權利 之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無法收益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 以興根公司按當時市值所估算每年收益應可達2,994,000元 ,向原告請求返還自104年9月起之年收益二分之一即1,497, 000元,以之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而經抵銷後,亦已無任何 債務應予償付。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系爭 不動產先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9年7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二分 之一予被告。 (二)被告前曾交付美金5,000元予原告,當時匯率以1美金:新臺 幣31.962元計算,換算出的金額為新臺幣159810元。 (三)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48,364元,簽收單之 備註欄記載「99年5月至101年3月間收支結餘款」,「簽收 人」之欄位筆跡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興根公 司代為出租與管理,以興根公司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為管理收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火災保險 費則均由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扣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登記具名登 記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系爭玉山帳戶存摺交易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3頁)為證。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房屋貸款由系爭玉山帳戶扣繳不爭執,惟否認共同委 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然證人楊耀龍證稱:兩造都在 國外無法親自管理,因為當時要辦銀行貸款,被告在玉山銀 行不能辦理貸款,才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下來過戶二分之 一給被告,兩造一起委託我管理系爭不動產,用興根公司帳 戶為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2頁),證稱係兩 造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且參被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書狀內容「兩造就涉案房屋之管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二)代收之費用,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交予甲 方(即告訴人及房屋共有人章君碧)簽收,…。」、被告對 興根公司寄發律師函時亦將副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可見兩造並非各自委任興根公司管理、計算盈虧,原 告主張兩造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委託興根公司管理出租 ,應屬可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房屋貸款及房屋貸款利率調 升差額費用、被告向興根公司領取之48,364元盈餘款二分之 一: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2500萬元購入,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 1250萬元,被告雖為爭執,然參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對興根 公司楊耀龍之告訴內容,其自承「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支付」495萬元外,外加承擔二分之一計1250萬元銀行抵押 貸款之債務(合計為1745萬元)之方式,與章氏(即本件原 告)一起聯名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產,並各自取得並持有該 房產50%之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見兩造確 係約定以各自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分之一之方式共同購買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被告僅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支出支付4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可得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 支出,並無原告代墊支出之事實,被告提出興根公司製作之 簡報檔(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固記載系爭不動產委託 出租管理之投資報酬率約每年6%,然該簡報僅為預估收益, 實際損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與支出情形為準,而原告 提出興根公司製作之99年5月至104年12月期間系爭不動產收 支表(另整編為收支表卷1宗),被告雖主張該收支表紀錄 不實、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證人楊耀龍已到庭證述該收支紀 錄製作過程,且另案偵查中已將該收支表併帳冊資料送交會 計師查帳,佐以原告提出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有以興根公 司名義匯入款項,系爭不動產委由興根公司出租管理,收支 表應有可信度。其中固有若干電費、押租金之收入,歷經會 計師查核後挑出關於電費、押租金部分疑義,然該收支表為 99至104年間近5年收支,且系爭不動產非由單一租客長期承 租,而係眾多租客、租期不一,或有疏誤,惟整體收支消長 並非全不可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因利率調升, 已超過原收支表所載「160,647元」,被告雖質疑系爭不動 產房貸支出均記載「160,647元」或加計匯費之「160,677元 」,理應由出租收益支付,並無原告墊款之情事等語,惟查 ,系爭不動產自99年5月至99年7月之房屋貸款為「160,047 元」,至99年8月24日起因調整定儲指數,至104年12月利率 持續調升(1.98%上升至2.44%),而增加貸款支出高於原先 扣繳額度160,647元,另未遵期繳納時另遭銀行扣繳違約息 (滯納金),此有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3頁),原告主張因房貸 利率調升至增加差額支出尚屬有據。被告固爭執楊耀龍製作 之收支表不實,然本件兩造均長居國外,而系爭不動產房屋 貸款支出全由原告系爭玉山帳戶扣繳,證人楊耀龍製作報表 時無法即時確認當月實際扣款金額,僅以99年5月初始扣繳 額度「160,647元」或加計匯費之「160,677元」計列,尚屬 合理。 3、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收益扣除支出不足支付房屋貸款,分 別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9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 月9日、104年12月25日,匯入300,000元、33,074元、106,3 96元、65,523元、97,608元至興根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共匯 款602,631元;又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 月8日、104年10月6日,匯入175,000元、350,000元、165,3 52元、165,352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共匯款855,704元,有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且上開 由原告匯款時點,為系爭玉山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房貸,佐以 104年7至9月收支表均有註記玉山銀行房貸本息由原告支付 之字樣,益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無法支應支出,需由原告 先行墊付款項。而系爭玉山帳戶為供系爭不動產扣繳房屋貸 款之帳戶,倘出租收益不足以支付而由原告補足差額,依兩 造間之協議各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分之一,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返還其先行墊付部分之半數。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火災保險費二分之一部分: 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墊 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逾其應分擔之部分,得請求被告償 還。 2、原告主張其支出99年至104年間之火災保險費,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代墊之二分之一。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玉山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由玉山銀行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一 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憑 (見審訴卷第55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而一般向金融機構 辦理購屋貸款,通常均提供購買之房地予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權,並依金融機構要求投保火災地震險。且原告用以供玉山 銀行扣款之系爭玉山帳戶均有「火險續保」項目支出(見本 院卷二第315至323頁),金額共23,581元,故原告主張其支 出系爭房屋99年度至104年度火災保險費2,被告應分擔2分 之1即11,790元(計算式:23,581元÷2=11,790元;小數點 以下捨去),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99年至104年12月之房屋貸款總額11,196,902元,火災保險 費總計23,581元,合計11,220,483元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所 應支付之費用,按其應有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 出租收入由興根公司匯入9,505,957元尚不足支應1,714,526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857,263元,而系爭玉山帳 戶為原告開立存繳,堪認係原告為被告墊付,向被告請求返 還857,263元即有理由。另被告已於99年5月給付原告5000美 金,換算新臺幣為159,810元,扣除該部分給付,被告尚應 返還697,453元(857,263-159,810=697,453)。另被告曾 於101年4月18日向興根公司領得48,3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款項係兩造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即24 ,182元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21,635 元(697,453元+24,182=721,635)。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委任興根 公司代行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獲有使用被告就該房屋所有二 分之一權利之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無法收益之損害,原告 應賠償被告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返還自104年9月起以 興根公司按當時市值所估算每年收益應可達2,994,000元之 二分之一即每年1,497,000元利益,被告以此向原告行使抵 銷權。然被告僅以前開興根公司製作之簡報檔評估「年收入 =租金245,000×12月+公共洗衣間投幣4,500元×12月= 2,994,000元」為依據,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收益,則其逕 以該金額之二分之一為此部分損害額計算之基準,自有未洽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請求傳喚證人楊耀龍,待證事實為興根公司收支表帳目疑問 、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帳戶明細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 ,然證人楊耀龍已於109年2月18日到庭證述,認再行傳喚楊 耀龍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被告聲請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