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章君碧
訴訟
代理人 李育萱
律師
被 告 奚榮(Jung Hsi)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
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
本
件涉訟之被告為美國籍,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
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屬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
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本件
兩造並無約定事件
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在本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財產,依民
事訴訟法第3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
債權,以
債務
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
的之所在地。」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
告雖
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玉山銀行
查封而不得再為查封,被
告並無可扣押之財產,然
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另案查封
僅其他
債權人不得再聲請
假扣押查封,仍不排除於執行程序
併案執行,自不得謂被告於本院轄區已無可扣押之不動產。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8條第1項:「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
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告就支付管理系爭建物所需費用
逾二分之一部份,對於被告可依
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返還。又民法第822條第2項
乃係物權法上之規定,為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衍生之
請求權,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灣),作為
準據法。再本件雙方已就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貸款約定應各
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原告就代為替被告負擔系爭建物
之房屋貸款部分,亦可依協議書條款請求返還。該協議書並
未約定準據法,然該協議書所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
墊款,並未約定準據法,因系爭不動產在我國境內,與我國
關係最切,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訴外人
訴外人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根公司)
代為出租與管理,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房屋稅、地
價稅、銀行貸款、租金收入及管理費用均由兩造依所有之比
例分擔或分配,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為憑
。
經查,原告自99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因系爭不動產出
租收益不足支付支出及房屋貸款,興根公司於104年來信要
求兩造應盡速補足不足之款項,然被告遲不願補足款項,原
告遂先為墊付,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請被告盡速將代墊款返還
予原告。原告已為被告代墊以下費用:1、於委託興根公司
管理
期間,系爭房屋出租收支結算不足,原告已先行代墊應
支出款項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1,468,083元,應
由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734,04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2、101年4月至104年11月間,因房屋貸款利率調升增加支
出221,422元,原告墊付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半數之110,711元
;3、系爭不動產於99年至104年間之火災保險費共23,580
元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綜上,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款項共計(734,041+110,711+11,790元=856,542元
),又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系爭不動產自
99年4月至101年3月間之盈餘48,364元,二分之一即24,182
元應歸屬原告所得,被告應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應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880,724元(856,542+24,182=880,724),前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4年單獨發函向興根公司表明欲終止
委
任契約,然兩造為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且依
據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對楊耀龍提出刑事告訴
狀內容載:「因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遂基於信任,同意按
上指訴外人章君碧之建議,將該等不動產委交其姊夫,即被
告楊耀龍所經營之『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仲介,…。」,倘被告與原告係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委任予
興根公司管理,則原告根本無需徵求被告之同意,顯見被告
係與原告共同將系爭房屋與地基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另被
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書狀內容亦稱:「兩
造就涉案房屋之管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二)代
收之費用,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交予甲方(即告訴人及房
屋共有人章君碧)簽收,…。」
倘若被告係單獨將其應有部
分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為何稱該合約之甲方為被告及原告
,又何須要求興根公司代收款需由原告及被告簽收?顯見原
告與被告係將系爭房屋與地基共同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故
被告所辯
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被告另辯稱興根公司製
作之收支表不實在,然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對楊耀龍提出
侵占等告訴,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43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辦中已同意由林志聰會計師就興根公司管理帳目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僅就701號房、301號房及201號房之帳
目留有疑義,其餘部分之帳目皆無問題。而就上開鑑定報告
指出仍有疑義部分之帳目,亦已經高雄地檢署查明並無不實
,而對楊耀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
堪認定原告所提出興根
公司製作收支報表內容之正確性無誤。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2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亦陳稱被告無中華民國國籍,被
告否認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存在。原告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民法822條第2項,並
非「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原告援此主張準據法之適用,顯非正確。又本件已於
99年7月5日終止
借名登記返還至被告,原告亦非請求99年7
月5日前之費用,顯無從據此主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基
於債之關係所定之準據法。
(二)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4月9日,此係因兩造共同
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暫時借名登記原告名
下,故以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期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於99年5月30日前
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二分
之一權利範圍,已於99年7月5日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至被告名
下,協議書已因返還登記借名終止而效力終止,協議書第五
條顯係針對借名登記期間所為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
據。又被告當時同意購入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與其姊夫楊
耀龍聲稱若投資購入該房屋交由興根公司管理出租,除收益
足以繳納房貸、各項費用外,尚可有投資
報酬率達5%以上
之收益,始合購系爭不動產並各自委託興根公司管理,並非
原告
所稱共同委任興根公司。
詎104年7月間,被告接獲玉山
銀行向法院聲請
拍賣系爭房屋裁定,被告乃向原告及興根公
司要求提出全部出租之租約、收支詳細憑據,惟原告及興根
公司卻均拒不提供。被告遂於104年9月委請律師函知興根公
司終止管理委任,並再次要求原告及興根公司提出全部出租
房屋租約、收支單據、帳戶等,詎至今仍未獲根興公司或原
告提出,認興根公司製作之收支表內容不實在、不可採信。
且收支表均記載每月房貸支出160,647元、以出租收入支付
,原告竟又請求被告給付房貸利率調升之差額,可見興根公
司收支
記錄不符、報表內容不正確,林志聰會計師鑑定報告
亦指出興根公司之收支明細表有多項未列帳、登載錯誤、公
私帳務混用不清、不正常,且資料憑證不齊,該收支表無從
據為請求基礎。至被告對楊耀龍所提另案刑事案件雖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興根
公司帳務確實具有瑕疵、錯誤,且不起訴係因被告無法具體
提出楊耀龍帳目哪些登載不實,此不起訴結果乃原告與興根
公司相互迴護,拒不將相關帳務提交被告查核所造成,不能
證明原告有確有代墊款項,原告仍應就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
舉證。
(三)
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代墊款項,被告既已於104年9月通知
原告及興根公司終止管理委任之契約,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
意思表示,續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委任興根公司代行出租管
理系爭房屋,進而獲有使用被告就該房屋所有二分之一權利
之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無法收益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
以興根公司按當時市值所估算每年收益應可達2,994,000元
,向原告請求返還自104年9月起之年收益二分之一即1,497,
000元,以之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而經抵銷後,亦已無任何
債務應予償付。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系爭
不動產先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9年7月16日登記
所有權二分
之一予被告。
(二)被告前曾交付美金5,000元予原告,當時匯率以1美金:新臺
幣31.962元計算,換算出的金額為新臺幣159810元。
(三)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48,364元,簽收單之
備註欄記載「99年5月至101年3月間收支結餘款」,「簽收
人」之欄位筆跡為被告
親簽。
四、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興根公
司代為出租與管理,以興根公司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為管理收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火災保險
費則均由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扣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登記具名登
記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系爭玉山帳戶存摺交易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3頁)為證。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房屋貸款由系爭玉山帳戶扣繳不爭執,惟否認共同委
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然證人楊耀龍證稱:兩造都在
國外無法親自管理,因為當時要辦銀行貸款,被告在玉山銀
行不能辦理貸款,才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下來過戶二分之
一給被告,兩造一起委託我管理系爭不動產,用興根公司帳
戶為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2頁),證稱係兩
造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且參被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書狀內容「兩造就涉案房屋之管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二)代收之費用,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交予甲
方(即告訴人及房屋共有人章君碧)簽收,…。」、被告對
興根公司寄發律師函時亦將副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可見兩造並非各自委任興根公司管理、計算盈虧,原
告主張兩造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委託興根公司管理出租
,應屬可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房屋貸款及房屋貸款利率調
升差額費用、被告向興根公司領取之48,364元盈餘款二分之
一: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2500萬元購入,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
1250萬元,被告雖為爭執,然參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對興根
公司楊耀龍之告訴內容,其
自承「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支付」495萬元外,外加承擔二分之一計1250萬元銀行抵押
貸款之債務(合計為1745萬元)之方式,與章氏(即本件原
告)一起聯名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房產,並各自取得並
持有該
房產50%之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見兩造確
係約定以各自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分之一之方式共同購買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被告僅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支出支付4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可得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
支出,並無原告代墊支出之事實,被告提出興根公司製作之
簡報檔(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固記載系爭不動產委託
出租管理之投資報酬率約每年6%,然該簡報僅為預估收益,
實際損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與支出情形為準,而原告
提出興根公司製作之99年5月至104年12月期間系爭不動產收
支表(另整編為收支表卷1宗),被告雖主張該收支表紀錄
不實、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證人楊耀龍已到庭證述該收支紀
錄製作過程,且另案偵查中已將該收支表併帳冊資料送交會
計師查帳,佐以原告提出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有以興根公
司名義匯入款項,系爭不動產委由興根公司出租管理,收支
表應有可信度。其中固有若干電費、押租金之收入,歷經會
計師查核後挑出關於電費、押租金部分疑義,然該收支表為
99至104年間近5年收支,且系爭不動產非由單一租客長期承
租,而係眾多租客、租期不一,或有疏誤,惟整體收支消長
並非全不可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因利率調升,
已超過原收支表
所載「160,647元」,被告雖質疑系爭不動
產房貸支出均記載「160,647元」或加計匯費之「160,677元
」,理應由出租收益支付,並無原告墊款之情事等語,
惟查
,系爭不動產自99年5月至99年7月之房屋貸款為「160,047
元」,至99年8月24日起因調整定儲指數,至104年12月利率
持續調升(1.98%上升至2.44%),而增加貸款支出高於原先
扣繳額度160,647元,另未遵期繳納時另遭銀行扣繳違約息
(滯納金),此有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3頁),原告主張因房貸
利率調升至增加差額支出尚屬有據。被告固爭執楊耀龍製作
之收支表不實,然本件兩造均長居國外,而系爭不動產房屋
貸款支出全由原告系爭玉山帳戶扣繳,證人楊耀龍製作報表
時無法即時確認當月實際扣款金額,僅以99年5月初始扣繳
額度「160,647元」或加計匯費之「160,677元」計列,尚屬
合理。
3、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收益扣除支出不足支付房屋貸款,分
別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9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
月9日、104年12月25日,匯入300,000元、33,074元、106,3
96元、65,523元、97,608元至興根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共匯
款602,631元;又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
月8日、104年10月6日,匯入175,000元、350,000元、165,3
52元、165,352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共匯款855,704元,有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且上開
由原告匯款時點,為系爭玉山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房貸,佐以
104年7至9月收支表均有註記玉山銀行房貸本息由原告支付
之字樣,益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無法支應支出,需由原告
先行墊付款項。而系爭玉山帳戶為供系爭不動產扣繳房屋貸
款之帳戶,倘出租收益不足以支付而由原告補足差額,依兩
造間之協議各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分之一,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返還其先行墊付部分之半數。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火災保險費二分之一部分:
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
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墊
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逾其應分擔之部分,得請求被告償
還。
2、原告主張其支出99年至104年間之火災保險費,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代墊之二分之一。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玉山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由玉山銀行在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一
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憑
(見審訴卷第55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而一般向金融機構
辦理購屋貸款,通常均提供購買之房地予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權,並依金融機構要求投保火災地震險。且原告用以供玉山
銀行扣款之系爭玉山帳戶均有「火險續保」項目支出(見本
院卷二第315至323頁),金額共23,581元,故原告主張其支
出系爭房屋99年度至104年度火災保險費2,被告應分擔2分
之1即11,790元(計算式:23,581元÷2=11,790元;小數點
以下捨去),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99年至104年12月之房屋貸款總額11,196,902元,火災保險
費總計23,581元,合計11,220,483元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所
應支付之費用,按其應有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
出租收入由興根公司匯入9,505,957元尚不足支應1,714,526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857,263元,而系爭玉山帳
戶為原告開立存繳,
堪認係原告為被告墊付,向被告請求返
還857,263元即有理由。另被告已於99年5月給付原告5000美
金,換算新臺幣為159,810元,扣除該部分給付,被告尚應
返還697,453元(857,263-159,810=697,453)。另被告曾
於101年4月18日向興根公司領得48,3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款項係兩造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即24
,182元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21,635
元(697,453元+24,182=721,635)。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委任興根
公司代行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獲有使用被告就該房屋所有二
分之一權利之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無法收益之損害,原告
應賠償被告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返還自104年9月起以
興根公司按當時市值所估算每年收益應可達2,994,000元之
二分之一即每年1,497,000元利益,被告以此向原告行使抵
銷權。然被告僅以前開興根公司製作之簡報檔評估「年收入
=租金245,000×12月+公共洗衣間投幣4,500元×12月=
2,994,000元」為依據,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收益,則其逕
以該金額之二分之一為此部分損害額計算之基準,自有未洽
,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請求傳喚證人楊耀龍,待證事實為興根公司收支表帳目疑問
、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帳戶明細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
,然證人楊耀龍已於109年2月18日到庭證述,認再行傳喚楊
耀龍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被告聲請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資
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